文某辉、唐某法等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981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文某辉。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2,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5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辉及其辩护人胡卫东、被告人唐某法及其辩护人李思文、被告人贺某益及其辩护人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文某辉通过“LY游戏”、“HY游戏”、“YL游戏”、“BLM游戏”、“YF娱乐”等网上赌博软件,组织建立微信群邀集组织赌客以“跑得快”、“麻将”、“斗牛”等方式在其所代理的网上赌博软件进行赌博,并从每位赌客购买“房卡”的资金中抽取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六十不等的提成,从中非法获利176000元。
2.2021年3月,被告人文某辉伙同彭某(未到案)要被告人唐某法开发“老伙计”赌博软件,用于网络赌博,并支付被告人唐某法7500元采购软件费用,被告人唐某法在网上购买程序包以后,交给蒋某刚(已作不起诉)进行解压编程,同时蒋某刚联系云服务平台,在为赌博软件编程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法在接到被告人文某辉、彭某的设计指令后,被告人唐某法再将指令下达给蒋某刚,蒋某刚再进行修改,测试上线。同年4月“老伙计”赌博软件上线,其赌博是以“跑得快”、“麻将”、“斗牛”等方式进行。被告人文某辉邀集赌客在“老伙计”赌博软件里进行打牌赌博,被告人文某辉通过抽取充值的千分之二十和抽取打牌时的“分数”来牟取渔利,赌客邀集五人以上赌客进来参与赌博后自动成为代理,代理得到部分抽取的“分数”获利。发展了代理人员贺某益、刘某、肖某、刘某1、罗某兵等人。“老伙计”运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文某辉支付被告人唐某法60000元劳务报酬。被告人文某辉自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非法获利150000元,被告人唐某法非法获利67500元。
3.被告人贺某益为牟取渔利,在被告人文某辉利用“YF”、“LY游戏”、“老伙计”赌博软件开设赌场时,被告人贺某益成为代理,从中抽水,并邀集汤某中、钟某(未到案)进行赌博。被告人贺某益成为代理非法获利7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的户籍资料,证人汤某中、刘某、刘某1、罗某兵、肖某、胡某贵的证言,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的供述,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辉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法、贺某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益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文某辉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没有这么多,第一笔获利没有176000元,获利只有七到八千元;对指控的第二笔老伙计的获利是一万六、七千元;游戏不是其要唐某法开发的,自己是在唐某法下面做代理或推销,7500元不是购买软件费用,是给唐某法做代理的诚意金;6万元不是获利是代理费用。指令也不是自己设立的,是唐某法测试的时候设置的。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法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益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卫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辉是从犯。根据证据赌资只能认定215969元,非法获利仅为2万余元,本案查实的参赌人员只有8人,均不构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文某辉已退赃,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不存在加重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辩护人李思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法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法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法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法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辩护人徐劲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益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益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益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益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文某辉通过“LY游戏”、“HY游戏”、“YL游戏”、“BLM游戏”、“YF娱乐”等网上赌博软件,组织建立微信群邀集赌客以“跑得快”、“麻将”、“斗牛”等方式在其所代理的网上赌博软件进行赌博,并从每位赌客购买“房卡”的资金中抽取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六十不等的提成。
2.2021年3月,被告人文某辉伙同彭某(未到案)要被告人唐某法开发“老伙计”赌博软件用于网络赌博,并支付被告人唐某法7500元采购软件费用,被告人唐某法在网上购买程序包以后,交给蒋某刚(已作不起诉)进行解压编程,同时蒋某刚联系云服务平台,在为赌博软件编程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法在接到被告人文某辉、彭某的设计指令后,被告人唐某法再将指令下达给蒋某刚,蒋某刚再进行修改,测试上线。同年4月“老伙计”赌博软件上线,其赌博是以“跑得快”、“麻将”、“斗牛”等方式进行。被告人文某辉邀集赌客在“老伙计”赌博软件里进行打牌赌博,被告人文某辉通过抽取充值的千分之二十和抽取打牌时的“分数”来牟取渔利,赌客邀集五人以上赌客进来参与赌博后自动成为代理,代理得到部分抽取的“分数”获利。被告人文某辉发展了代理人员贺某益、刘某、肖某、刘某1、罗某兵等人。“老伙计”运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文某辉支付被告人唐某法60000元劳务报酬。
3.被告人贺某益为牟取渔利,在被告人文某辉利用“YF”、“LY游戏”、“老伙计”赌博软件开设赌场时,被告人贺某益成为代理,并邀集汤某中、钟某(未到案)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7000元。
某某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某辉120000元,扣押被告人唐某法违法所得67500元,扣押被告人贺某益违法所得7000元。
被告人文某辉于2021年5月14日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唐某法于2021年5月15日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贺某益于2021年6月2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的身份情况。
2.沅江市某某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过程,被告人文某辉于2021年5月14日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唐某法于2021年5月15日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贺某益于2021年6月2日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3.退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某某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某辉120000元,扣押被告人唐某法违法所得67500元,扣押被告人贺某益违法所得7000元。
4.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贺某益与被告人文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5.支付宝账户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文某辉的支付宝账户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交易总金额837502.04元。账号为13xxx62某某某某支付宝账户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和2021年4月交易总金额1392924元。6.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以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文某辉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截图、被告人唐某法微信和电话截图,文某辉与唐某法聊天记录截图、文某辉与赌客代理商之间的聊天记录。
7.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明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7日被告人文某辉分别向被告人唐某法汇款7500元、24000元、5200元、30800元。
8.证人胡某贵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8年10月份的时候开始在手机上的“YF娱乐”软件开始赌博的,到至今我一共输了近3万元。在“YF娱乐”软件上可以进行“斗牛”“跑得快”“三公”等方式赌博。登陆这个软件是需要微信登陆的,然后绑定支付宝,先充分再进行赌博,充金币、退金币都是以整数(100元或100元的倍数)方式进行的,我登陆进的亲友圈。这个软件除了每局牌抽水后,还通过我退钱的时候扣除手续费。在“YF娱乐”赌博软件中充钱可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直接充值,我平时都是通过微信充值的,充值的方法是在平台里面购买金币,我选择要充值的金币数额后,系统会生产一个支付链接,我点这个链接进去后就直接微信付款,然后我在“YF娱乐”里面的账户里面就会有金币到账,这样我就可以开始进行斗牛赌博了。如果需要退钱,我需要点软件里面的一个“五子棋”的选项,让后以“交学费”的方式设置我要退钱的金币数额,设置好后系统就会将钱退到我绑定的支付宝里面。
9.证人汤某中的证言,证明我是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在手机棋牌软件上参与赌博的,一直打到2021年5月左右。我在“YF棋牌”、“TC棋牌”、“DFL”、“YN棋牌”、“LHJ”等手机棋牌软件上参与过赌博。是一个比我大的女人介绍我在这些棋牌软件上赌博的,没跟她见过面。从2018年到2019年我大概充值1500元左右,2020年到2021年5月大概充值3500元左右,总共充值5000元左右。我上线大概下分2000元左右。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18日,我看到文某辉发的“老伙计”棋牌的朋友圈,我就问他,他就告诉我怎么下载,然后把我拉进去了,同时还给我开了代理,我就拉了网上认识的两个喜欢打牌的人进来打牌,然后我问文某辉,我怎么获利,他说,我的下线打牌过程中抽水的百分之六十给我,他自己得百分之四十。但他应该没给百分之六十给我。我一直在这个老伙计作代理,到5月份的一天,突然文某辉的微信联系不上了,老伙计赌博平台进不去了,我就没做了。我抽水3000元左右,在文某辉那里上下分。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我很早之前手机里加了一些打牌赌博的群,在里面加了一个叫“文某”的微信。今年4月份,我看见“文某”的微信圈发了“老伙计”赌博APP的信息招代理,我就跟他聊了这个赌博APP的事情,我根据“文某”给我的二维码下载了这款赌博APP,“文某”讲只要拉五个人下载这个APP,我就能自动成为代理,我拉进来的人在里面赌博,我能抽一定比例的水,我就把这个“老伙计”APP二维码发给了微信里一些人,我就成为了代理,每一小局中我能抽百分之四十的水,我在里面赌博老板“文某”就抽我的水。直到今年5月份,“老伙计”关停了,我就将APP卸载了。上下分都要找老板“文某”,我将钱通过支付宝发给“文某”,“文某”就给我充分。我共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
12.证人罗某兵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我看到老乡文某辉发的“老伙计”棋牌朋友圈,我就点开了棋牌软件的下载链接,下载了老伙计棋牌软件,文某辉问我当不当老伙计的代理,说邀请5个人扫描我的账号生成的二维码就能成为代理。我自己有五个微信,我就用这5个微信都登录了一遍老伙计平台,我就成为了代理。我又在微信上拉了3个人下载了老伙计平台,我自己也在老伙计里打牌,我总共在平台充值五、六千元,提现只找文某辉提现一次1000元的,他还要抽水20元,只给了我980元,到后面我自己输了二、三千元,平台内还剩下3000多元,文某辉被某某机关抓了,平台也关闭了。
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4月24日,看到桃江男子发的“老伙计”招代理的朋友圈,我就在微信上问他我可不可以当代理,他说只要我下载了老伙计,邀请5个人扫描我的老伙计账号生成的二维码,就能自动成为代理,我就要我丈夫和几个在我厂里上班的员工扫描了二维码,我就成为了代理,我在上面玩斗牛,玩了几天输了几千块钱后我就没打了。
14.同案人蒋某刚的供述,证明我因为之前和唐某法就认识,在他和我讲让我帮他搭个服务器的时候,我就同意了。于是2021年3月底,他就把代码打包给我,同时告诉我将服务器搭在安全通云服务器上面。在4月15日的时候我就将老伙计赌博软件搭建好了。在4月17日老伙计软件就开始运营。我是受唐某法的邀请,将他给我的代码进行组装修改,并通过技术手段打包形式赌博客户端,然后搭在租借的服务器之上,这样玩家可以通过下载,进入客户端进行点击操作,正常运行。唐某法主要是负责软件平面的设计,就是它主要设计玩家进入软件后看到的是什么样子的界面。他做完设计图片后,再会发给我,然后我按照他发给我的图片将原有的图片进行替换。他要我帮他搭建服务器时,没有报酬,只是帮忙。2021年5月13日晚上,唐某法电话通知我让我把服务器后台的数据、手机聊天记录,有关于“老伙计”的信息全部删除。
15.被告人文某辉的供述,证明2018年自己在一个叫“XL棋牌”的手机软件上进行打牌赌博,看准了其中有利可图,就想自己也可以将人组织起来让人在我这里购买房卡,也就是成为“游戏代理”,于是在这之后我就开始建微信群拉赌客参赌等组织网上赌博活动。第一个组织他人进行网上的赌博的软件叫“LY游戏”,我是在2018年9月份在网上自己搜索到的,然后我通过下载游戏询问客服之后,就成为了“LY游戏”的游戏代理,当时“LY游戏”软件中只有一个叫“跑得快”的纸牌赌博游戏,软件给我的提成是百分之四十,平均下来只要是在我代理游戏期间我拉进来的用户开始一局就能得到6毛钱的提成,就这样我通过不断的拉赌客进入我的群里进行参赌来获得利润,经过半年的时间我所建立的微信群里已经有100个人左右了,但是因为提成有限,我在2019年3月份左右就没有在“LY游戏”当游戏代理了。第二个赌博软件叫“HY游戏”我是在2019年4月份左右开始在该软件开始当游戏代理的,赌客还是原来在“LY游戏”的那些人,我只是将他们拉到我现在代理的游戏群里,“HY游戏”主要经营的也是“跑得快”项目,但是给我的提成到了百分之五十,我自己的收益模式和我在“LY游戏”的一样,在“HY游戏”我也搞了半年多时间,在2019年11月份左右就没有搞了。第三个是在2020年我开始在“BLM游戏”做游戏代理,该游戏有“跑得块”“红中麻将”“转转麻将”等赌博项目,我通过拉微信群组织他人参与赌博,该软件给我的提成到达了百分之六十,提成从赌客充值的“房卡”费用里抽,这些提成到了后我就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的方式进行收账。在“BLM游戏”中我大概当了4、5个月的代理后也没有继续搞了。第四个我组织赌博的软件为“YF娱乐”,主要经营项目“斗牛”,我记得在2019年的时候在这个软件组织过一段时间,我当时是进入的他人创建的微信群,我进入后再通过拉他人进群成为代理,从他人开设1角至2元一局不等的房卡费用中抽取百分之四十作为我自己的提成,在“YF娱乐”游戏中我大概当了一两个月的代理后该软件就被封了。第五个是在2021年,我通过在前几年做赌博软件代理的时候加了一个赌博软件开发的技术员的微信,我看这个技术员经常发一些朋友圈,我因为今年没做什么事情,就和他聊了起来,在和他聊的过程中,他答应给我做一个平台,和我一起合作进行组织网上赌博,我当时同意了就让他给我做了一个叫“老伙计”的赌博软件,在软件戏中主要经营的就是“斗牛”业务,我同样从赌客购买房卡的钱中抽取百分之四十作为我的提成,还有百分之六十被平台抽取,可作为盈利以及平台维护,这个平台从开设一直至今都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我一直都在游戏里当代理到今天我被抓。我是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用微信联系了唐某法,问他有没有什么棋牌软件可以做,他说行,过几天发给我。期间我们还见了一面,在4月份,他跟我说要钱买服务器,我就要彭某向他提供的银行卡转了7500元。大概又过了十天,他给我发了一个软件的下载链接,跟我说软件做好了,我下载以后觉得还可以,就把这个软件发了朋友圈拉人进来打牌赌博,然后我再抽水盈利。在5月份我向唐某法转了60000元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
16.被告人唐某法的供述,证明2021年3月,文某辉就开始多次联系我让我给他搭建赌博平台,说他没有在搞赌博软件代理了,想自己搞一个独立的手机赌博软件来自己运作,我和他说我会帮他把软件做出来,但是没有支付平台,就是说没有第三方平台来支持“上分”、“下分”,全部的上下分都需要文某辉自己来完成,他说没有问题,他会找人来解决,而且还答应会给我相应的报酬,期间我跟文某辉还在宁乡见过面聊了一些软件的开发事宜,当时他带着彭某一起来的。从2021年3月开始到4月17日,我就着手开始准备赌博软件“上线”的工作,文某辉通过银行卡支付了我7500元钱的硬件设施费用,我将硬件搭建后,自己通过与文某辉沟通将软件设计好,在4月17日就将“老伙计”棋牌赌博软件上了线,上了线后赌客就能通过链接下载该软件进行赌博,之后我将文某辉设置成了“群主”,后续的软件上下分的运营就交由了文某辉自己操作,在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和文某辉就软件运营问题在沟通时,文某辉向我支付了6万元的后续软件维护费用,让我负责软件后台数据的管理问题。老伙计赌博软件的后台在蒋某刚那里,他负责搭建后台和打包软件让软件可以正常使用。
17.被告人贺某益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份开始,文某辉就开始通过微信跟我说问我有赚钱的想法没有,我说有,然后文某辉就发了个二维码过来,让我下载这些赌博软件,并且让我发展下线,发展的下线在软件中,如果有系统抽水就给我分成百分之六十。我当“YF棋牌”代理的时间是在2018年9月开始到2019年2月底左右,这个是文某辉最开始邀请我进来当代理的赌博软件,里面有“斗牛”“十三张”“跑得快”“炸金花”等赌博玩法,给我的抽水提成百分之六十,我在代理的期间我可以自由给玩家操作上下分。“天财棋牌”我大概当了3个月的代理,玩法和上一个“YF棋牌”差不多。“大富豪”“吆牛棋牌”“老伙计”我也只分别搞了一个月、三个月、一个月的时间,赌博玩法多主要以斗牛为主,文某辉给我的抽成还是只有百分之六十,但是这三个赌博软件我不能自由上下分了。我共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
18.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赌博软件远程勘验的情况。
1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唐某法于2021年5月15日,在见证人于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彭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辉、贺某益通过赌博软件,建立微信群邀集组织赌客在网上进行赌博,被告人唐某法开发赌博软件提供给被告人文某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辉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法、贺某益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益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辉、唐某法、贺某益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唐某法、贺某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胡卫东提出被告人文某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他人开发的赌博软件,组织建立微信群邀集赌客进行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胡卫东提出的被告人文某辉非法获利仅为2万余元,不构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辉非法获利326000元,仅有被告人文某辉在某某机关的供述,且对非法获利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告人文某辉在庭审中表示翻供,认为自己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约2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辉非法获利326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文某辉的非法获利为24000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胡卫东提出的被告人文某辉已退赃,认罪认罚,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思文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唐某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徐劲松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贺某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某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文某辉向沅江市某某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唐某法向沅江市某某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贺某益向沅江市某某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高卫兵
人民陪审员 夏运军
人民陪审员 罗翠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梦霞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