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6 0:00:00

任德斌、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任德斌、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523行初26

原告任德斌,男,196962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57042573XJ

法定代表人邱昌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建军,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辛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区亳州路街道翡丽时代广场6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HJE946

法定代表人辛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3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28109667B

法定代表人甘正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任德斌因不服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非公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4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14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4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詹建军、秦继忠,第三人合肥辛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辛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厚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于202138日作出编号为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德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任德斌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作出的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厚基公司承包德川至上饶国家高速公路舒城段建设项目,因安装箱涵需要吊车,厚基公司租赁辛萌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建的吊车,辛华建聘用原告及他人为其提供劳务,劳务费实行计件制,30/立方米。20201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经诊断伤情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20201215日,原告向被告舒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2021126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2138日,被告作出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是劳务清包人,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劳务的工段施工单位是厚基公司,厚基公司与辛华建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辛萌公司与厚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原告及他人是受辛华建之邀,但接受劳务的用工主体是厚基公司,而不是辛萌公司,原告也非劳务清包人,原告与其他施工人员获取劳务费相同,均是接受辛华建的指派和管理,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厚基公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辛萌公司、厚基公司企业信息表,原、被告和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厚基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是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2.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123日受伤后接受治疗情况;

3.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只是提供劳务,不是清包人。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辩称,原告任德斌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案涉德州至上饶由第三人厚基公司承建,202011月,该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涵管安装分包给第三人辛萌公司(包含劳务),此后辛萌公司负责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原告任德斌,由任德斌组织人员到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分包费用按30元/立方米结算。2020123日上午10时许,任德斌在其承包的涵管安装项目劳务工程施工时受伤。被告认为,厚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辛萌公司,辛萌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涵管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任德斌,任德斌雇佣多名工人实际施工,任德斌按30元/立方米自行确定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任德斌与厚基公司、辛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均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是涵管安装工程劳务承包人,属上述条款中的“组织”或“自然人”,而非“招用的劳动者”,其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舒城县人社局主体资格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各一份,证明20201215日,任德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

3.厚基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国津询问笔录一份,辛萌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任德斌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厚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辛萌公司,辛萌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任德斌,任德斌组织人员进行涵管安装施工。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38日作出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5.六安市工伤认定重大疑难案件登记表一份,工伤保险条例节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依法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辛萌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原告诉称案涉劳务是辛萌公司发包给原告,当庭陈述又称是辛萌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建个人发包给原告;辛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本身就是劳务承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务承包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其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辛萌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厚基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名称错误,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处口头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20129日向厚基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国津询问谈话,20201215日,原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告知原告用人单位应填写辛萌公司,并非原告自认辛萌公司是用人单位;对证据3中的陈国津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部分不事实,厚基公司并非将安装劳务部分转包给辛萌公司,而是转包给自然人辛华建,厚基公司与辛萌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该事实在陈国津和辛华建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确认),原告在工地住宿均是厚基公司安排,且导致原告受伤的设备也是厚基公司所有;辛华建的问话笔录,也证实了辛萌公司并不是厚基公司的招标单位,所陈述的每立方米30元只是聘用人员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不能确定原告就是清包人。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每立方米30元劳务费是平均分摊,原告仅仅是帮助辛华建招聘人员,并不是清包工。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由于被告在认定事实上不具有真实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所出具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

第三人辛萌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陈国津的笔录有异议,事实情况是:厚基公司没有与辛萌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辛萌公司也没有中标案涉劳务;对辛华建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笔录无异议。但对辛萌公司不知道原告的陈述是否真实。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舒城县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分包工程的清包人。

第三人辛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能真实反映原告是本案中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实际上就是包工头,由原告招募组织安排工人进行工作,工资也是由原告进行发放。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厚基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是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州至上饶,202011月,该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涵管安装分包给第三人辛萌公司(包含劳务),分包费按69元/立方米结算。辛萌公司负责人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任德斌,分包费用按30元/立方米结算,并由任德斌组织人员到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施工,施工人员费用按30元/立方米结算。2020123日上午10时许,任德斌在安装涵管时受伤。经诊断伤情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伴肌腱神经损伤。20201215日,原告向被告舒城县人社局申请工伤,2021126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2138日,被告作出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辛萌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系承包人,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承包人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主体的条件。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施工工地受伤双方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条件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否属上述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且承包了第三人的建筑施工工程。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无证据证明辛萌公司与原告是分包关系。从承包合同的性质来说,承包人是通过承包并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事项来获取可得利益,该利益是指扣除成本及相关必要费用后所获取的工程价款,如同第三人与厚基公司约定以69/立方米获取安装劳务费,第三人又将该劳务以30/立方米转由原告施工,第三人从中获取39/立方米的可得利益,其行为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而原告实质上是为了完成第三人分配的施工任务,和他人一起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共享第三人提供的30/立方米劳务所得,其所得为提供劳务所得,并非因承包获取扣除成本后的可得利益,且原告和第三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且承包了第三人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作出的舒人社非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舒人社非工202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武

人民陪审员  卫平琪

人民陪审员  张 淑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