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昊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381刑初832号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徐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丹,系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昊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昊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参加庭审,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昊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间,以为蒋某办工作为由,骗取蒋某人民币共计46980元。
另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协议、海城市GA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海城市GA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账单及支付宝转账明细、谅解书等;光盘一张;被告人徐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昊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昊经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昊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项海洋
书 记 员 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