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1 0:00:00

徐昊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昊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381刑初832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徐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9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2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丹,系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昊犯诈骗罪,于2021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昊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参加庭审,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昊于20208月至20211月间,以为蒋某办工作为由,骗取蒋某人民币共计46980元。

  另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协议、海城市GA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海城市GA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账单及支付宝转账明细、谅解书等;光盘一张;被告人徐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昊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昊经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昊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项海洋

记 员 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