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典当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原告常德市燧人基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张国林、孙运秀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市燧人基业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婉莉。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运秀。

被告:张国林

被告:孙运秀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燧人基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燧人基业公司)与被告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青山公司)、张国林、孙运秀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燧人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新、潘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青山公司、张国林、孙运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燧人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太青山公司偿还燧人基业公司典当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27025.8、综合服务费4814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张国林、孙运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对太青山公司质押的茶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太青山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燧人基业公司申请借款,与太青山公司签订动产典当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太青山公司以615.46万元茶叶作为当物向燧人基业公司借款290万元,月综合率1.8%,月利率0.363%,合计2.163%。张国林、孙运秀为太青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日起2年,并约定对燧人基业公司与太青山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续当、对帐单均自动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6日,燧人基业公司向太青山公司发放借款。此后借款续当6次,自2017年1月2日期限到期后,太青山公司未向燧人基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综合费,截止2017年11月30日,太青山公司欠燧人基业公司借款、利息、综合费3508425.8元。

燧人基业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当票、动产典当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建行汇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典当借款290万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2、保证书,拟证明张国林、孙云秀承担连带偿债责任;3、动产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动产质押事实;4、续当凭证6份、续当合同6份及续当申请6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年2日的续当事实;5、2017年6月28日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9月25日前还清本息;6、2017年9月6日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2017年10月前还清本息。

被告辩称

太青山公司、张国林、孙运秀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太青山公司、张国林、孙运秀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燧人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5日,太青山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燧人基业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动产典当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太青山公司以价值615.46万元茶叶作为当物向燧人基业公司借款29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7月25日,综合率1.8%,月利率0.363%,合计2.163%。张国林、孙运秀为太青山公司借款向燧人基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债权到期日起2年,还约定了燧人基业公司与太青山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续当、对帐单均自动对张国林、孙运秀发生法律效力。太青山公司没有实际向燧人基业公司移交典当物茶叶。2016年7月6日,燧人基业公司扣除3.48万元综合费后向太青山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太青山公司陆续续当6次,最后一次续当,约定期限为2017年1月2日。当期满后,太青山公司未归还借款,2017年6月28日,孙运秀承诺7月25日前清偿所欠综合费、利息,9月25日前清偿借款本金,2017年9月6日,张国林承诺在10月前清偿所有本金、综合费、利息。太青山公司已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17年1月2日,共29406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3日,共52985元,两项合计347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青山公司向燧人基业公司借款后没有偿还,应承担清偿之责,向燧人基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本金、综合费;张国林、孙运秀为太青山公司借款向燧人基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燧人基业公司预先扣除3.48万元综合费,故借款本金只能按286.52万元计算;关于借款的综合费和利息,因为典当合同的本质就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一种借贷合同,综合费和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故燧人基业公司要求按每月2.163%标准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的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太青山公司没有实际向燧人基业公司移交茶叶,双方的质押未生效,故燧人基业公司要求对质押的茶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青山公司、张国林、孙运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常德市燧人基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6.5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347045元可抵减);

二、张国林、孙运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常德市燧人基业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2元,由澧县太青山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张国林、孙运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小玉

人民陪审员蒋忠秋

人民陪审员王操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