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桂芬、锦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桂芬,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齐某,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该市代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家,锦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骏,该管委会公职律师。
上诉人齐桂芬与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2行初16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桂芬法定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家,被上诉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慈、刘东旭,原审第三人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先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齐桂芬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锦州市XX村X号别墅赵某超的房屋拆迁档案、补偿信息、补偿金额及补偿金账户资料(齐桂芬与赵某超原系夫妻关系)。经查,案涉的锦州市XX村X号别墅在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主体是锦州市建委土地储备中心(改革后隶属锦州市自然资源局)。2012年3月17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锦政纪【2012】18号《关于渤海大道以西XX地段征收补偿等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条规定将XX地段征收补偿工作由××土地储备中心××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锦州市XX村X号别墅评估时点是2012年8月15日,在会议纪要下发后,该纪要第3条规定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手此项工作后,要与市建委做好沟通和衔接,继续沿用锦州市建委土地储备中心的平台,锦州市建委土地储备中心配合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完成征收工作中的相关手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自2011年1月21日该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案涉房屋的拆迁工作以市建委土地储备中心名义对外进行,实际上的负责单位是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5日做出编号XX《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无拆迁档案。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1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X诉讼。原告对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起X诉讼以后又于2020年9月8日申请X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3日做出复议决定,该案在复议程序中,故驳回原告诉讼。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X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X机关在履行X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X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负责公开……第三款,两个以上X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X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不是实际的房屋征收(拆迁)部门,不是牵头制作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其做出X行为时不知道哪个单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因此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做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本案中,鉴于原告齐桂芬对被诉的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锦政行复决【2020】44号《X复议决定书》的职权、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查明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做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相关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XX《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锦政行复决【2020】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被告做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和《X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X管理监督职责的请求,属于上级X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X机关做出的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X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X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桂芬承担。
上诉人齐桂芬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辽7102行初16号X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20)锦政复行决44号X复议书。编号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X管理监督职责。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X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5万元及利息。补充:五、请求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查明锦州市人民政府经核实,原告对锦州市XX村赵某超X号别墅拆迁档案、补偿信息…已于2012年移交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将锦州市XX村赵某超X号别墅拆迁档案、补偿信息等档案资料移交给第三人松山新区管委会,所以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X机关在履行X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X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负责公开……,第三款,两个以上X机关同时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X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不是实际的房屋征收(拆迁)部门,不是牵头制作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其做出X行为时不知道哪个单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因此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妥。本案中,鉴于原告齐桂芬对被诉的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锦政行复决【2020】44号《X复议决定书》的职权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查明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相关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XX《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锦政行复决【2020】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被告做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和《X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的X管理监督职责的请求,属于上级X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X机关作出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X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X机关在履行X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X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负责公开……。第三款,两个以上X机关同时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X机关负责公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照以上规定,本案中,锦州市XX村建设用地文件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属于锦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土地征收补偿备案部门,应当依申请人齐桂芬公开锦州市XX村赵某超X号别墅土地补偿信息,是其职责范围,齐桂芬申请公开的,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亦应公开。所以,被告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以“非正常动迁户,无案”为由不予公开赵某超X号别墅拆迁补偿信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维持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其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具体X行为,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所适用的所谓……属于上级X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X机关做出的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X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上级机关基于内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的改变或者撤销下级X机关X行为的决定、命令等行为,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属于X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X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既包括上级土地X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土地X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行为的监督检查行为,也包括土地X主管部门对作为土地X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土地违法活动的X管理行为,前者系上下级X机关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X诉讼受案范围,后者系针对普通X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X行为,属于X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是锦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土地资源X部门,依法具有公开土地补偿政府信息职责,上诉人作为利关系人申请公开锦州市XX村赵某超X号别墅土地补偿信息,然而却告知“非正常动迁户,无档案”这明显是一种X不作为,这种不履行X职责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相关利益的具体X行为,申请锦州市政府X复议是法律所赋予上诉人的权利,然而被告锦州市政府却错误维持“非正常动迁户,无档案”!难道《房屋拆迁公告》锦拆公字【2010】16号开头就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和《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3号)”可见,锦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是怎么批准的?是依法依归批准的吗?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依据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令第145号发布)第二章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房屋拆迁X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显然锦州市XX村X号赵某超的别墅在2013年9月已经保全拆迁,保全300万元,到现在没有补偿协议、没有拆迁房屋档案,真是“非正常动迁户?”。针对普通X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齐桂芬这种X行为,属于X诉讼受案范围,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张冠李戴错误适用法律!就是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审判原则,维护法律尊严,促进司法公平正义,以及从关爱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角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X村批复证第X号别墅土地补偿款的26.5万元及利息,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第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齐桂芬到现在也没有领到依法分割的私有财产因政府拆迁征收依法补偿款。因此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践行司法公平公正,彰显贵院执法如山、司法为民的光辉形象!
被上诉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锦州松山新区(锦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中对证据1的确认表述文字上存在笔误,现予以指正,第十一页正数第七行“证据1”的“1”予以删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编号XX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锦政行复决【2020】44号X复议决定书合法性及履行法定的X管理监督职责、应否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X机关在履行X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X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负责公开……,第三款,两个以上X机关同时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X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三条规定,X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X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编号XX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是由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制作或者获取,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故,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做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并无不当。锦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复议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涉及案件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及提交的证据等案件资料进行了审查,作出了维持XX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锦政行复决【2020】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法履行法定的X管理监督职责问题,属于上级X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X机关做出的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X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发放涉案的X号别墅补偿款过程中存在违法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该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桂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桂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毅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闻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启林
书记员 张艾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