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朋、汤志彬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刑终1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朋,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初中文化,住徐水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徐水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MA09N3PT5Y。
法定代表人茹双江,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保定市徐水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保定市徐水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保定市徐水县。系辩护人张某3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林,云南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负责人:李加坤,支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
负责人:宗海峰,公司总经理。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伟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云2324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伟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伟朋,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赵伟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张某3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往楚雄方向行驶,15时41分许,当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大理至楚雄方向K2440+898M处下坡路段时,所驾车辆左侧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陈某1驾驶的云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后又与李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赵伟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伟朋于2021年1月7日,在值班律师张浩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死者张某3生于1966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张某3与妻子崔某共生育有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汤志彬与被告人赵伟朋、死者张某3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汤志彬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32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赵伟朋于2021年4月12日向南华县人民法院预交了赔偿金20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于2021年5月8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对被告人赵伟朋的犯罪行为予以了谅解。2020年11月6日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汤志彬支付了冀F×××**号车参与机动车安全统筹的补偿款50000元。冀F×××**号车所有人登记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汤志彬,冀F×××**号车与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无偿挂靠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2020年9月20日15时44分由南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受案处理,南华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侦查。
2、赵伟朋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伟朋的样貌特征、身份信息以及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报案后,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
4、简要案情、工作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现场的概况。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涉事故车辆及驾驶人采取了检验血样、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行车证等措施,对于应返还的扣留的车辆及证件已经返还。
7、云E×××**号车行车记录仪DVD光盘,证实云E×××**号车行车记录仪拍摄下的事故发生过程。
8、冀F×××**号车GPS数据单,证实冀F×××**号车2020年9月20日15时20分至15时41分的车速变化及行车位置。
9、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伟朋、陈某1、李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未检出乙醇成分。
10、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证实冀F×××**号车、冀F×××**号车经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该车两前轮制动间隙过大,分泵推杆行程过长,导致两前轮制动器不能产生最大制动效能,制动系不合格。该车发生事故时其余各车轮制动鼓及摩擦片均不同程度出现过高温现象,制动摩擦片工作表面局部有碳化迹象,由于制动器温度的升高,造成摩擦系数及制动摩擦力矩下降,导致车轮制动效能降低,车辆行驶速度不能得到有效控制;该车发生碰撞瞬间的车速为95km/h;经检查,该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存在。
1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证实苏J×××**号车、鲁H×××**号车经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该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
12、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证实云E×××**号车经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该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赵伟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赵伟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李某、陈某1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14、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家属辨认本案死者为张某3。
15、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3的身份信息,其生于1966年6月20日,于2020年9月20日死亡。张某3的妻子系崔某、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伟朋、李某、陈某1、张某3均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F×××**号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汤志彬;冀F×××**号车所有人登记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苏J×××**号车所有人登记为大丰汇儒物流有限公司;鲁H×××**号车所有人登记为梁山佳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E×××**号车所有人登记为李建英。
18、收条复印件、现金交款单、收条、谅解书,证实汤志彬向死者家属张某2支付了丧葬费53200元;被告人赵伟朋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预交了赔偿金20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于2021年5月8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对被告人赵伟朋的犯罪行为予以了谅解。
19、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F×××**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汤志彬。
20、交通安全统筹单,证实冀F×××**号车在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统筹、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统筹参统人为汤志彬。
2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苏J×××**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云E×××**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0日11时30分左右,我从大理凤仪收费站上高速,大约15时40分左右来到事故发生的路段,我打电话报警的时间是15时42分。当时我走在右边行车道,看见前面有施工的锥桶,所以我就准备并道。我看了超车道里没有车,就打了左转向灯开始并道,然后我就听到车辆尾部有响声,感觉是被追尾了,我下车之后第一时间报了警,看见后面那张大车驾驶室变形比较严重,还有一张皮卡车被推到了中央隔离带上,大车上的驾驶员意识还算清醒,能够正常的沟通对话。他说车上有两个人,然后我让他看看在副驾驶上坐着的这个人,驾驶员就去抱着那个人喊,那个人一直没有反应,他用手试了试说还有呼吸的就是叫不醒。副驾驶上的那个人被卡住了,我们也没有办法,就只能等待救援。撞到我的大货车是一辆红色的解放牌牵引车,拖着一辆机械板挂车,上面装载着两台黄色的挖机,另外一辆是白色的皮卡车。
24、证人陈某1的证言,202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我在超车道上行驶,前面有一辆白色的货车在行车道上,突然右侧方就有车撞到了我们,把我撞到了中央隔离墩上拖行了大概100多米后才停下来。过了一会交警和消防的人员就来到了。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是云E×××**,车上有4个人,这辆车子的所有人是我的妻子李建英。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0日15时左右,我们从祥云上高速准备去往大姚,当时是陈某1开车,副驾驶没有人乘坐,我坐在驾驶员的后面,我老公东某抱着小孩坐在我的旁边。当时我听到后面有响声,就看到右边的玻璃裂了,我们的车就被推了往左边移,移动了差不多150米左右车子停了下来,我们的车就撞在了中央隔离带上。陈某1打开后排车门把我们抱下来,撤离到了护栏外面,撞到我们的是一辆拉着挖掘机的大货车。
26、证人东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是从祥云上的高速路,乘坐的是白色的皮卡车,驾驶员是陈某1,车里有陈某1、我和我的妻子、小孩,一共4个人。当时我和我妻子坐在后排,小孩由我抱着。我们的车辆正常行驶在超车道上,快到沙桥的时候,右后方突然撞上来了一辆车,我们的车被撞我们的那辆车拖着向前行驶,挂在了中央隔离带上。
27、证人汤志彬的证言,证实我与赵伟朋是雇佣关系,我们没有签订雇佣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他帮我开车。赵伟朋平时的工资是由我直接微信转账给他,另一个驾驶员张某3的工资也是我一起打给赵伟朋。赵伟朋帮我开车有半年多了,张某3是赵伟朋找来的。他们俩平时开的车是翼FS9973号牵引车牵引翼FJR69挂号车,这两辆车的所有人都是我,只是翼FJR69挂号车因为公司不给过户,所以还在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平时这辆车经常到云南来拉货,一般都是赵伟朋来的,两车保险是齐全的,车况也是好的。赵伟朋这一次出行的路线是2020年9月6日早上从徐水出发,先到湖南送货,然后一路送货来到云南,9月18日下午到了大理鹤庆,20号早上把这次准备运送的货物挖机装上车,再把货物运到广东,这两辆车有GPS行驶记录单的。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是我姐姐张某1告诉我的,我们家一共4口人,父亲张某3、母亲崔某、姐姐张某1和我,我的父亲是一名货车司机。
29、被告人赵伟朋的供述,证实我从2020年3月1日开始帮汤志彬开车,我们没有签过劳动合同,是口头的约定。2020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翼FS9973号车辆,当天早上11时左右从大理出发,打算到广东去。早上都是张某3在开车,到了中午13时左右,在云南驿换我开车他睡觉,过了天申堂坡顶之后,没多远就感觉车子没有刹车了,我就一直按着喇叭在开车,开了一段路之后看到前面的那辆白色货车,我一直按喇叭,但是他没有让我,然后就撞上去了。我开的这辆车是气刹车,从我感觉到车子没有刹车了,到撞上前面的货车,开了有7、8公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我的车头撞到了前面车的车尾,车头撞的比较严重,我看到张某3一直在喘气,我叫他叫不醒,然后我就爬出来了,大概过了5、6分钟,张某3就没气了。我躺在120的车上,然后听到周围的人说已经报警了。发生事故时张某3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位置,这张车平时是我和张某3换着开,发生事故时车上拉着两台挖掘机,这辆车以前没有发生过刹车失灵的情况。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张某3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
3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提交的工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汤志彬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者张某3的工资3000元。
3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划账确认单复印件2张、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统筹的约定向汤志彬支付了补偿款17817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伟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伟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赵伟朋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伟朋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云高法发电〔2020〕80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为786041.7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724760元(36238元/年×20年);2、丧葬费53257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24.70元(134.98元/人/天×3人×5天);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1000元/人×3人×2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云E×××**号车在大地财保大姚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苏J×××**号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汤志彬与赵伟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赵伟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人损害,接受劳务的汤志彬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赵伟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汤志彬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冀F×××**号车所有人登记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汤志彬,冀F×××**号车与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无偿挂靠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汤志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汤志彬支付了冀F×××**号车参与机动车安全统筹的补偿款50000元,且汤志彬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统筹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786041.70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750041.7元,由被告人赵伟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共同承担。扣除汤志彬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53200元,赵伟朋预交至本院的赔偿金20000元和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500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626841.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汤志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18000元;
四、由被告人赵伟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750041.7元,扣除汤志彬支付的53200元、赵伟朋预交的20000元及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赔偿金500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626841.70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交南华县人民法院)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赵伟朋上诉提出,赵伟朋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是受汤志彬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赵伟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判判决赵伟朋与汤志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原审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汤志彬赔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上诉提出,汤志彬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对车辆进行过全面的检修和保养,车辆并无质量问题,汤志彬还就行车问题一再叮嘱,已经尽到提醒义务,是赵伟朋行驶速度快、操作不当才造成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人员伤亡,还造成汤志彬的车辆报废,赵伟朋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让汤志彬承担责任显示公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是冀F×××**和冀F×××**,当时是刘波将车辆卖给汤志彬,二人没有办完过户手续,才将车辆以零费用挂靠在其公司账户,实际车主是汤志彬,公司与汤志彬之间属于无偿挂靠关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经变成了冀F×××**和冀F×××**,从本质上说,已经不是同一辆车,而且根据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技术鉴定,冀F×××**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故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与其无关,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赵伟朋、汤志彬、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证据经原审认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失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害人张某3当场死亡,受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受害人家属崔某、张某1、张某2造成的损失为78604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对该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张某3属于冀F×××**车乘车人,故崔某、张某1、张某2的损失,先由承保云E×××**车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和承保苏J×××**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汤志彬与赵伟朋之间系劳务关系,赵伟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由汤志彬承担,汤志彬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据赵伟朋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另行向赵伟朋追偿,赵伟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赵伟朋为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在本案审理中向被害人家属支付50000元赔偿款,并向南华县人民法院预交20000元赔偿款,是在积极弥补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中的冀F×××**车虽然是汤志彬所有,但挂靠在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所有人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与汤志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统筹的约定向汤志彬支付了补偿款,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崔某、张某1、张某2的损失786041.70元,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8000元,扣除赵伟朋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向南华县人民法院预交的20000元赔偿款,扣除汤志彬已经支付的丧葬费53200元,剩余626841.70元,由汤志彬赔偿,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赵伟朋上诉提出本案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汤志彬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伟朋与汤志彬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应由汤志彬承担,赵伟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上诉提出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赵伟朋承担的上诉理由,根据前述评述,虽然交通事故是赵伟朋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但赵伟朋与汤志彬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本案的责任应由汤志彬承担,故汤志彬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的冀F×××**车虽然是汤志彬所有,但挂靠在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所有人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汤志彬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崔某、张某1、张某2的损失为786041.70元正确,判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处赵伟朋和汤志彬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18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定市飞泽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由被告人赵伟朋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750041.7元,扣除汤志彬支付的53200元、赵伟朋预交的20000元及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赔偿金500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626841.7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志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626841.70元。
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孔俊
审 判 员 徐学林
审 判 员 杜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循
书 记 员 王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