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以东与吴以贵以合伙的名义共同承包了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宝义村吴小自然村的262亩农田,每人各承包131亩,承包款为每亩800元。2016年2月22日,双方经算账,制作记账单一张,内容为:“2016年,吴以贵下欠1948元。以东应付104088除小扣3.32没付,以贵应付104824除小扣3.32没付,机耕路占地面除外。2016年2月22日”。该记账单内容由吴以贵书写并签名,由吴以东保存。2017年8月7日,因吴某户农田10.1亩租金8080元未拿到,经村委会主任范光富调解,因吴以东与吴以贵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应该由谁承担,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各自出具4040元欠条给吴某,承诺水稻上场后还款,后双方均还款并抽回了欠条。现吴以东认为吴某户的田亩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自己没有种植,故吴以贵应该返还欠款1948元及自己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以贵所欠1948元是否已经归还;二、吴以东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是否有权要求吴以贵返还。一、关于吴以贵所欠1948元是否已经归还问题。2016年2月22日的记账单明确记载“吴以贵下欠1948元”,吴以贵对其内容及签名不持异议,其抗辩称该款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民间借贷债务偿还的习惯,债务人归还欠款后应该要求债权人退还欠条或者出具收条,吴以贵明知吴以东持有自己签名的欠款记账单,其还款时既未收回记账单或将记账单上的内容删除,也未向吴以东索要收条,同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故其抗辩称该款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吴以东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是否有权要求吴以贵返还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以东以吴某户的田亩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自己没有种植为由,要求吴以贵返还自己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吴以东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即吴某户的田亩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自己没有种植。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以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直到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时,仍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本院要求其通知证人吴某在限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时,证人吴某仍未能按期到庭,后吴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只知道自己的10.1亩农田是整体流转给吴以东和吴以贵合伙承包的,具体二人分别承包了多少并不清楚。吴以东未能举证证明吴某的10.1亩农田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村委会主任范光富主持调解,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吴以东和吴以贵二人各承担一半的承包款。吴以东出具4040元欠条给吴某,承诺水稻上场后还款,后按时还款并抽回了欠条。吴以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不仅出具了欠条并按约归还了欠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受到胁迫或威胁也未及时申请撤销上述行为。故吴以东出具欠条认可欠吴某承包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吴以东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无权要求吴以贵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吴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吴以东欠款19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以东负担17元,由吴以贵负担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