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吴以东、吴以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以东,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以贵,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以东因与被上诉人吴以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6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以东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吴以贵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时吴以东提交的吴以贵发放承包费清单可见,吴以贵承包地面积和发放金额当中应当包括了吴某户的10.1亩,另加吴以永户3.32亩(由吴以东发放,后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2652元),自此吴以贵发放金额为101724元,实际上欠吴以东3076元,但当时由于计算错误,吴以贵只打了1948元的欠条。至于吴以东向吴某出具欠条,是因为吴以贵没有付吴某租金,村委会主任协调要求吴以贵和吴以东先各承担一半,并非吴以东自愿。吴以东在垫付该款后,有权根据合伙的性质,向吴以贵要求返还垫付款。

一审被告辩称

吴以贵辩称:涉案耕地是双方共同种植,理应一人付一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以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吴以贵给付其垫付的承包款5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以东与吴以贵以合伙的名义共同承包了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宝义村吴小自然村的262亩农田,每人各承包131亩,承包款为每亩800元。2016年2月22日,双方经算账,制作记账单一张,内容为:“2016年,吴以贵下欠1948元。以东应付104088除小扣3.32没付,以贵应付104824除小扣3.32没付,机耕路占地面除外。2016年2月22日”。该记账单内容由吴以贵书写并签名,由吴以东保存。2017年8月7日,因吴某户农田10.1亩租金8080元未拿到,经村委会主任范光富调解,因吴以东与吴以贵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应该由谁承担,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各自出具4040元欠条给吴某,承诺水稻上场后还款,后双方均还款并抽回了欠条。现吴以东认为吴某户的田亩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自己没有种植,故吴以贵应该返还欠款1948元及自己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以贵所欠1948元是否已经归还;二、吴以东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是否有权要求吴以贵返还。一、关于吴以贵所欠1948元是否已经归还问题。2016年2月22日的记账单明确记载“吴以贵下欠1948元”,吴以贵对其内容及签名不持异议,其抗辩称该款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民间借贷债务偿还的习惯,债务人归还欠款后应该要求债权人退还欠条或者出具收条,吴以贵明知吴以东持有自己签名的欠款记账单,其还款时既未收回记账单或将记账单上的内容删除,也未向吴以东索要收条,同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故其抗辩称该款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吴以东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是否有权要求吴以贵返还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以东以吴某户的田亩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自己没有种植为由,要求吴以贵返还自己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吴以东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即吴某户的田亩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自己没有种植。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以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直到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结束时,仍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本院要求其通知证人吴某在限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调查时,证人吴某仍未能按期到庭,后吴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只知道自己的10.1亩农田是整体流转给吴以东和吴以贵合伙承包的,具体二人分别承包了多少并不清楚。吴以东未能举证证明吴某的10.1亩农田全部由吴以贵一人种植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村委会主任范光富主持调解,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吴以东和吴以贵二人各承担一半的承包款。吴以东出具4040元欠条给吴某,承诺水稻上场后还款,后按时还款并抽回了欠条。吴以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不仅出具了欠条并按约归还了欠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受到胁迫或威胁也未及时申请撤销上述行为。故吴以东出具欠条认可欠吴某承包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吴以东向吴某支付的4040元承包费无权要求吴以贵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吴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吴以东欠款19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以东负担17元,由吴以贵负担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以东要求吴以贵返还其支付给吴某的4040元,依据是否充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以东与吴以贵合伙承包了丹阳镇宝义村吴小自然村262亩农田,但未明确各自承包的田亩范围,后双方对吴某户的农田由何人耕种应由谁支付承包费发生争议,在村委会主任的调解下,二人同意就吴某户的农田各自支付一半承包款。现吴以东认为吴某户的农田由吴以贵承包耕种,但其提交的两份《当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均有吴某的名字,吴以东的这份中将吴某划去,而吴以贵的这份中虽载明吴某但也未付款。如按两份《合同》记载,吴以东支付了138.32亩农田的承包费用,而吴以贵只支付了124.18亩(此处含吴某户的10.1亩),那么吴以贵少支付了10余亩的承包费用,即八千余元,但吴以东与吴以贵的最终结算却是吴以贵欠吴以东1948元,由此可见双方的结算除《合同》记载外,还存在其他款项。且吴以东、吴以贵是先向各农户发放承包款后,再行对账结算的,在对账时吴以东应当知道吴以贵并未支付吴某户的农田承包款,而结算时,吴某户的承包款是否纳入了计算双方各执一词,欠条中对此也没有说明,是故本院不能仅以《合同》记载来判断吴某户的农田承包费应由谁支付。加之吴以东在村委会调解时,表示的是同意支付吴某一半的承包款,而不是先垫付一半款项之后再行结算,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现吴以东诉请吴以贵返还其支付给吴某的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以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婕

代理审判员费长城

代理审判员彭立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