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亮非法制造、买卖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刑终15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亮,男,1992年03月05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胶州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姬兴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亮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鲁02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斌、检察官助理冯凤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亮及其辩护人田冰、姬兴武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相关证据,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亮通过QQ、淘宝等联系方式从网络上购买气枪组装零件、铅条、钳子、铅弹模具等物品,后其在家中用小锤子敲击铅弹模具上的铅条自制铅弹。2020年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刘某亮的住处查获若干枪支部件及其制造的702发枪用铅弹。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刘某亮家中提取的气枪用子弹成分为铅。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鉴定文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铅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刘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亮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亮上诉称,其制造的铅弹未流入社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202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传唤刘某亮,未采取强制措施,9月21日,刘某亮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自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亮通过QQ、淘宝等联系方式通过网络上购买气枪组装零件、铅条、钳子、铅弹模具等物品,在家中用小锤子敲击铅弹模具上的铅条自制铅弹。2020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刘某亮查获,自刘某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住处查获若干枪支部件及其制造的702发铅弹。经鉴定,自刘某亮家中提取的铅弹成分为铅;677发属于气枪弹。
上述事实,除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外,另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青)公(刑)鉴(痕)字[2021]010号枪弹鉴定书证实,涉案677发疑似弹药均属于气枪弹。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亮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铅弹,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亮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定性准确。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亮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刘某亮虽然于2020年9月21日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公安机关已于2020年8月28日根据线索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依法不能认定系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但刘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判决量刑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关于刘某亮所提其制造的铅弹未流入社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亮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亮犯非法制造弹药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亮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刘某亮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对刘某亮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未随案移送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新
审 判 员 岳峰婷
审 判 员 贾世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文超
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