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孙广席、李连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广席,男,汉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董,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坤,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兰,系李连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广席与被上诉人李连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广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董、被上诉人李连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兰、戴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广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孙广席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连坤以上访的形式给镇政府施压,镇政府为解决上访问题,强迫孙广席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10万元。协议内容虚假,孙广席经营的窑厂在2010年4月因违法被拆除,窑厂合并的事情不存在。孙广席与李连坤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合伙协议的证据。一审判决给付10万元没有依据,股金分红是基于双方存在窑厂合并、且孙广席继续经营的事实。但孙广席现在并没有再继续经营窑厂,也没有义务进行股金分红,故孙广席没有给付义务。即使协议有效,李连坤明确承认协议签订后收到10万元,也就是2017年的股金分红已经实际得到,其再主张要求分红无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李连坤辩称,双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不存在胁迫。协议签订后给付的10万元系2016年股金分红,也恰恰说明了窑厂合并经营的事实。

李连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广席给付李连坤一年窑厂分红1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张村镇响应县委县政府号召,对该原有的14座窑厂进行合并,由原来的14座合并为7座,李连坤窑厂和张少华窑厂进行合并,双方于2000年4月6日签署合并协议,合并后的窑厂由张少华经营,张少华每年支付李连坤股金红利10万元。2017年,张村镇又对该镇7座窑厂进行合并,经张村镇政府协调,李连坤的窑厂股权并入孙广席窑厂,孙广席每年付给李连坤股金分红1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年8月1日前付5万元,12月1日前付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有张村镇政府工作人员李云三、任啦啦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后经李连坤催要,孙广席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连坤、孙广席2017年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孙广席拖欠李连坤股金分红10万元事实清楚,李连坤请求判令孙广席支付10万元股金分红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孙广席辩称李连坤的窑厂因违法已被政府拆除,双方之间不存在窑厂合并的事实,因孙广席未提供证据,对孙广席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李连坤要求孙广席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此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广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连坤股金分红10万元;二、驳回李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孙广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连坤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该情况说明有利辛县新张村镇人民政府、李集居委会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孙广席正在经营窑厂,与照片相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窑厂是否仍继续经营,孙广席是否应给付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孙广席称双方协议是迫于压力签订,并未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即使该协议孙广席系受胁迫签订,因协议系2017年2月6日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撤销权消灭,故协议仍应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二审李连坤提供了张村镇政府及李集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孙广席窑厂一直由孙广席正常生产销售中,其提供的窑厂照片与该说明印证,故孙广席上诉称其没有继续经营窑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广席称签订协议时已给付的是2017年股金分红款,未提供相应收条证明,故不能证明给付的系2017年款项。且孙广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10万元的明确日期,而李连坤一审陈述系给付2016年10万元后才签订的2017年协议。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每年8月1日付5万元,12月1日付5万元,李连坤陈述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孙广席称系给付2017年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广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广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朱晓非

代理审判员李红波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