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窑厂是否仍继续经营,孙广席是否应给付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孙广席称双方协议是迫于压力签订,并未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即使该协议孙广席系受胁迫签订,因协议系2017年2月6日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撤销权消灭,故协议仍应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二审李连坤提供了张村镇政府及李集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孙广席窑厂一直由孙广席正常生产销售中,其提供的窑厂照片与该说明印证,故孙广席上诉称其没有继续经营窑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广席称签订协议时已给付的是2017年股金分红款,未提供相应收条证明,故不能证明给付的系2017年款项。且孙广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10万元的明确日期,而李连坤一审陈述系给付2016年10万元后才签订的2017年协议。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每年8月1日付5万元,12月1日付5万元,李连坤陈述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孙广席称系给付2017年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广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