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纯诉邓有军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李广纯诉邓有军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广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有军。
被告:韦馨。
原告李广纯与被告邓有军、韦馨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广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被告邓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7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邓有军因投资建造“南砂290”号采沙船(原称“邓有军号”制沙、磨沙船)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是14000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6月8日,两被告以在建的“南砂290”号采沙船所占有的40%股份为本案借款作抵押,逾期不还款每天加收500元赔偿原告追索该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交通费等)。2017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7年9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再归还20万元,每月利息按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结息合约约定的利息计付。2017年8月8日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且2017年9月8日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邓有军、韦馨辩称,一、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过高,不同意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二、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多付了4万元利息,要求直接抵减相同数额的借款本金4万元,故自2017年9月份起被告欠原先借款本金为36万元;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有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邓有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有军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款协议书、借款结息合约、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及月利息为14000元,被告用“南砂290”号采沙船(原称“邓有军号”制沙、磨沙船)的40%股权作抵押的事实;
证据3、广西横县(邓有军号)制沙船合伙协议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用作抵押的“南砂290”号采沙船(原称“邓有军号”制沙、磨沙船)的详细信息情况及股权分配情况;
证据4、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费转账回执,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而支出的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的事实;
证据5、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文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南砂290”号采沙船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借款项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用于建造“南砂290”号采沙船。
被告邓有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邓有军、韦馨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有军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投资建造“南砂290”号采沙船(原称“邓有军号”制沙、磨沙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逾期一天加收500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每月利息14000元,利息于每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邓有军以在建的“南砂290”号采沙船所占有的40%股份为该借款作抵押。2017年6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再归还20万元,每月利息仍按14000元计算。本案中,被告邓有军已按照上述约定利息数额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即共计20个月的利息,合计2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给原告。
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从而多支付了4万元利息,对该4万元利息,被告要求直接抵减相同数额的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利息抵减本金4万元的意见。从2017年9月起,抵减后本案借款本金为36万元。
另查明,“南砂290”号船舶为钢质采沙船,于2008年8月8日建成,船籍港横县,总长47.80米,型宽10.80米,型深2.15米,总吨395吨,净吨118吨,登记船舶所有人为邓有军,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
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桂72财保4号民事裁定,扣押了登记于被告邓有军名下的“南砂290”号船舶;原告为此找保险公司为其作诉讼保全担保,并支付了保险费3000元,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有军因投资建造“南砂290”号采沙船(原称“邓有军号”制沙、磨沙船)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结息合约》以及《补充协议书》确认,且原告和被告邓有军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为此,双方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4000元,折算借款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约定利息明显存在超过上述年利率24%和36%规定的情形,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约定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36%,被告邓有军已按照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4000元,折算借款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份,即共计20个月,合计28万元);若按年利率36%计算,以上借款期间应付24万元,被告邓有军可少付4万元。对该4万元利息,被告要求抵减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抵减借款本金4万元的意见,抵减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邓有军偿还借款本金,在36万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之后本息未付,被告应从2017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否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有逾期还款赔偿相关损失的内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酌情由被告负担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在10000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属于原告为追偿本案借款主张诉讼权利的合理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有军在庭上确认本案借款亦是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建造、经营的“南砂290”号采沙船舶,被告韦馨在诉讼中对原告诉请其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也不提出否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韦馨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有军、韦馨偿还原告李广纯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8日起,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邓有军、韦馨支付原告李广纯因诉讼保全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广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邓有军、韦馨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向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伟芳
书记员梁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