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张建党与袁野、鲁秋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野(又名袁三昆),男。

被告鲁秋宇,女。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党与被告袁野、鲁秋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安、被告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秋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的利息(依法规定的最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承包了永寿君豪酒店的装饰工程,工程完成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2000元。当时因为被告把工程款挪作家用了,于是给原告写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约定2016年正月初三还款,然而直到现在并未还款。被告一直一拖再拖,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袁野辩称,欠条被告不承认。算账在酒店,原告叫人威胁被告,被告为了人身安全,才写的。被告要求重新算账。

被告鲁秋宇辩称,近几年袁野一直在外,与家庭没有过多联系,也未向家庭提供经济补助。被告鲁秋宇有工资,孩子及家庭支出由被告鲁秋宇一人承担。故袁野一切经济纠纷与被告鲁秋宇无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告张建党与被告袁野承包了永寿君豪酒店的装饰工程。2016年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袁野应给付原告张建党22000元。当日,被告袁野给原告张建党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书写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了双方该起工程利润分配的比例、工程款结算数额、双方领取款情况,被告袁野承诺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给付原告张建党22000元。其后,被告袁野一直未给付原告张建党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党与被告袁野在承包永寿君豪酒店的装饰工程中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2月5日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秋宇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告袁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欠条上也无被告鲁秋宇签名,故被告鲁秋宇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野辩称因其人身受到原告威胁而出具欠条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野要求重新算账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党欠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袁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