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仅有口头上的合伙约定,对于合伙经营翻斗车过程中的盈亏责任分配没有达成双方均认可的有效约定,则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平等承担盈亏责任为妥。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的翻斗车卖出后,卖得的122000元款项已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翻斗车营运过程中的盈利3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盈利已经与第三人荣峰龙平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该笔盈利的一半即15000元。第三人荣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传凯给付原告荣玉合伙利润款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荣玉负担966元,被告蔡传凯负担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传凯提供荣峰龙的两张收款条,证明合伙买车的15000元利润已经支付给荣峰龙;提供荣峰龙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荣峰龙欠款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荣玉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