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蔡传凯、荣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传凯,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玉,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荣峰龙,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传凯因与被上诉人荣玉、第三人荣峰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传凯上诉请求: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没有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即原审第三人口头约定合伙购车并参与经营分配,被上诉人不是合伙主体,无权行使起诉的权利。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实双方以后无经济纠纷。而被上诉人在合伙终止后三年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没有债务纠纷。

一审被告辩称

荣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荣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传凯与原告之子荣峰龙系小学同学。2010年3月,被告以“其姐夫在山西有两台挖掘机,其去山西给其姐夫看挖掘机,自己带翻斗车去肯定挣钱”为由,让原告为其出资买车,并承诺挣钱两家分,赔钱算他自己的。为此,原告为其出资16万元(其中10万元是贷款),被告出资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贷款)购买了翻斗车,被告开去山西。2011年4月,被告从山西回到德州说车赔钱了,并表示给原告15万就算了,如果车卖不了15万,就是把自己的车库卖了也给原告15万。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就没催着被告给钱。2011年10月,被告又让原告之子荣峰龙与其做工程,荣峰龙为做该工程出资78000元,该工程一人能挣一万元,但该工程回款全部被告掌握。2011年底,被告蔡传凯以资金困难为由,经荣峰龙之手从原告处又借款2万。2012年春天,被告将翻斗车卖掉,得款122000元由被告掌握。翻斗车卖掉之前,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5000元利息,原告因购买车辆出资贷款产生了33000元利息。因合伙工程,被告掌握着钱,不给工人开工资,在工人郭寅晓催要下,原告方自己共拿出3000元给了郭寅晓。综上,自2010年3月起,因购车、做工程,原告及荣峰龙共支出309000元,加上工程应得利润1万元,原告及荣峰龙实际应回款319000元,而被告迟迟不结账。在原告催促下,2013年7月份,被告给了原告1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经荣峰龙之手给了原告55000元,并把刘东欠的工程款85000元的账核给了原告之子荣峰龙。原告之子荣峰龙起诉刘东时,被告给出了5000元。另外,被告的父亲、奶奶共替被告还给原告3万元。包括核的刘东85000元的工程欠款,被告共支付了185000元,原告车钱出资16万元,被告实际只给了61000元,剩余车款99000元及原告因贷款支付的利息损失33000元至今未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原告荣玉出资160000元、被告蔡传凯出资150000元,双方合伙购入翻斗车一台,由被告负责运营。2012年初,被告将翻斗车卖出,共卖得车款122000元。车卖出后,被告将卖车款的一半61000元分给了原告。另查明,翻斗车在运营过程中共盈利3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盈利已经与原告之子即第三人荣峰龙平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仅有口头上的合伙约定,对于合伙经营翻斗车过程中的盈亏责任分配没有达成双方均认可的有效约定,则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平等承担盈亏责任为妥。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的翻斗车卖出后,卖得的122000元款项已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翻斗车营运过程中的盈利3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盈利已经与第三人荣峰龙平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该笔盈利的一半即15000元。第三人荣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传凯给付原告荣玉合伙利润款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荣玉负担966元,被告蔡传凯负担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传凯提供荣峰龙的两张收款条,证明合伙买车的15000元利润已经支付给荣峰龙;提供荣峰龙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荣峰龙欠款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荣玉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传凯主张与被上诉人荣玉的儿子荣峰龙合伙购买挖掘机,与被上诉人荣玉没有合伙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蔡传凯提供荣峰龙的两张收款条,证明合伙买车的15000元利润已经支付给荣峰龙,但是不能证明该收到条与本案合伙买车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蔡传凯一审提供荣峰龙的结清证明,也不能证明与合伙买车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蔡传凯应当支付合伙买车利润的一半15000元。上诉人蔡传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车辆合伙事宜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荣玉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上诉人蔡传凯的亲属为蔡传凯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荣玉一直向上诉人蔡传凯催要欠款,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蔡传凯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蔡传凯支付被上诉人荣玉利润150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蔡传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蔡传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振平

法官助理杨科

审判员李玉鹏

审判员王树强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