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洗钱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3 0:00:00

吴某、洗钱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洗钱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继山。
  辩护人陈媛媛,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潼关县人民法院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继山犯洗钱罪一案,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陕0522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继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继山及其辩护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6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用掺假黄金在陕西省多个金融机构质押贷款,骗取大量资金后指使其工作人员蒋某某(已判刑)利用其个人账户将诈骗的资金多次提现、拆分、划转。2014年12月8日,蒋某某9057的账号将500万元汇入林海雄尾号7681的账户后,当日林海雄将其中39.4万元汇入吴继山尾号4385的账号,吴继山于当日提现8万元后,连同同时汇入的其他来源资金44万余元一起汇入翁X玉等多个账户,最终该笔资金被多次划转及提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某证言、账户资金流向图及资金去向说明、银行开户、汇款等转账资料、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转账交易流水、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继山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继山为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账户资金转换为现金、通过转账转移资金等行为,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已经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吴继山洗钱数额构成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继山当庭否认了之前的所有供述,故公诉机关所出具的认罪认罚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继山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吴继山上诉提出他平时帮他人进行外汇业务,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划转提现是购买外汇的转账,他不知道该笔资金是金融诈骗所得,也没有帮助他人洗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吴继山明知该部分钱款是诈骗所得,且有证据证明吴继山经常帮助他人进行外汇交易,吴继山的辩解符合常理,能够成立。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吴继山没有合理理由协助林海雄通过银行划转巨额资金,能够认定其主观明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继山犯洗钱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账户资金流向图及资金去向说明、银行开户、汇款等转账资料、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转账交易流水、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上诉人吴继山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继山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账户资金转换为现金、通过转账转移资金等行为,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对于上诉人吴继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继山不知该部分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不构成洗钱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继山无正当理由为他人提供账户进行巨额转账,其主观明知能够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继山接受上线林X雄转账,而林X雄又接收张某某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吴继山在洗钱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有重,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潼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2刑初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继山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上诉人吴继山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亮
审判员  马樊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夏红
书记员  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