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8/16 0:00:00

陈周奇、陈移山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周奇、陈移山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13刑终49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周奇,曾用名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移山。2010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案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三十日。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南安市公安局办理社区戒毒期限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煌。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康莉,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娜茹。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灿辉。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周奇、陈娜茹、陈移山、陈桂煌、李灿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21)鲁132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周奇、陈移山、陈桂煌董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周奇在其姑父李灿辉等人指使下欲收购他人银行卡,自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周奇先后通过被告人陈移山(陈周奇哥哥)、被告人陈娜茹(与陈移山系夫妻)、被告人陈桂煌联络、介绍,收购陈冬冬、潘民生(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王梅生、叶慧冰、陈金辉等人以本人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共计19套(每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银行卡背面写有卡主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密码),其中陈金辉、陈冬冬、潘民生的9套银行卡被陈周奇转给李灿辉,李灿辉又转售他人。
  2020年3月,被告人陈周奇通过被告人陈娜茹的介绍,收购黄娜萍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以本人名义办理的银行卡4套,非法转售他人。
  另查明,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陈周奇、陈娜茹、陈移山到沂南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灿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沂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桂煌违法所得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周奇、陈娜茹、陈移山、陈桂煌、李灿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予惩处。被告人陈周奇、陈娜茹、陈移山、陈桂煌、李灿辉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具结,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陈周奇、陈娜茹、陈移山能够主动投案投案,被告人李灿辉系自首;被告人陈娜茹、李灿辉系初犯。被告人陈桂煌违法所得95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陈周奇、陈娜茹、陈移山、陈桂煌、李灿辉从轻处罚,并对陈娜茹、李灿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周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陈娜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陈移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陈桂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灿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陈桂煌违法所得9500元予以追缴(现存于沂南县公安局)。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周奇不服,以“为量刑过重;有投案自首情节;规劝同案人到经侦大队自首;没有犯罪的前科和案底,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陈周奇规劝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移山不服,以“应当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陈移山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桂煌不服,以“应当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陈桂煌符合判缓刑的条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周奇、陈移山、陈桂煌、原审被告人陈娜茹、李灿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予惩处。陈周奇、陈娜茹、陈移山、陈桂煌、李灿辉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李灿辉系自首;陈娜茹、李灿辉系初犯,可对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陈娜茹、李灿辉适用缓刑。陈桂煌违法所得95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移山的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陈移山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的侦破经过,侦查机关已掌握陈移山的犯罪事实并予以追逃,后陈移山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教育后才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移山所提“应当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桂煌所提“应当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陈桂煌符合判缓刑的条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量了陈移山、陈桂熄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现二审期间案件事实、证据均无变化,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周奇所提“量刑过重;有投案自首情节;规劝同案人到经侦大队自首;没有犯罪的前科和案底,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周奇规劝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陈周奇虽有投案行为,但归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陈周奇确有在取保候审期间规劝李灿辉主动投案的情节,李灿辉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周奇的属行为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不宜对陈周奇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陈周奇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陈娜茹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陈移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陈桂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灿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陈桂煌违法所得9500元予以追缴(现存于沂南县公安局)”。
  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刑初2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周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三、上诉人陈周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已在一审期间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