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黎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20刑终3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启虎。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启虎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粤2072刑初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启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启虎及其辩护人徐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20年8月始,被告人黎启虎为牟利,明知其上家“牛哥”等人收买银行卡四件套用于犯罪活动,仍以微信号×××16、×××74为联络工具,以每套人民币800至900元的价格向邓宇、梁森、岑云洁、仇海奇、韦小弟、邓东收买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SIM卡、支付密码或者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共计6套,后出售给“牛哥”等人。同年9月29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北路红8商务住宿205房将被告人黎启虎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荣耀10手机1部。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黎启虎无视国家法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启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启虎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荣耀10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黎启虎提出其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2.黎启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本案不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黎启虎定罪量刑,提请本院依法裁判。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办案说明一份,证实黎启虎检举揭发的情况尚在侦查阶段,上述说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黎启虎及其辩护人、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所载的可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加密信息,而黎启虎实施了向他人收买实体信用卡并出售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定性错误。而黎启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收购、出售信用卡,同时亦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黎启虎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启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黎启虎及其辩护人、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刑初68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刑初68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黎启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贵平
审 判 员 裴 涛
审 判 员 梁凌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 珊
书 记 员 黎力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