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黄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2)粤0309刑初11号
当事人
自诉人娄某。
被告人黄彬彬。
2021年12月29日,自诉人娄永安指控称,自诉人娄永安民间借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黄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娄永安借款本金385560.47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未如期履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彬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龙华人民法院依法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娄永安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21)粤0309执6194号。被告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拒不执行行为,经拘留后仍拒不执行;二、被告人在国内有财产,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文书,严重侵害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人通过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四、被告人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拒不履行生效文书;五、被告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自诉人依法要账。综上,恳请龙华法院依法立案审理黄彬彬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本案自诉人娄永安对被告人黄彬彬提起刑事自诉的罪名缺乏罪证。本院已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故本案本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娄永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马 玲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刘洪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