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2 0:00:00

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文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系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文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军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文军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47.8572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1.75‰计算赔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军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赵文军将其承包他人的570亩(38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30.4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文军签订一份《土地种植委托协议》,原告将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570亩土地委托被告赵文军种植。双方约定:原告除提供570亩土地外,另外提供种植资金:每垧地化肥1800元,农药660元,种子600元,壮秧剂140元,柴油300元,合计每垧3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赵文军承担。水稻收获后,被告赵文军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的标准每垧地4.5吨水稻无偿交付给原告。其余水稻归被告赵文军所有。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韩文革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韩文革自愿为赵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赵文军承担的全部义务。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军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交售的水稻数量、质量和价格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约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赵文军与韩文革填发了一份《授权书》,赵文军同意原告将30.4万元承包费支付到韩文革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账号。同时承诺受托人在委托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韩文革账户汇入272万元的承包费,其中有被告赵文军的30.4万元的承包费款。韩文革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2月30日被告赵文军给韩文革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570亩地的承包费30.4万元。嗣后,韩文革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2017年2月28日、4月14日、4月16日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赵文军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2017年秋,国家公布三等水稻收购价每市斤1.50元。按照约定,被告赵文军每垧地应向原告交付水稻4.35吨,共计应交付165.3吨水稻。被告赵文军只向原告交了5.776吨,尚欠159.524吨没有交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军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交付。被告韩文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赵文军给付拖欠水稻合款47.8572万元(3000元*159.524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来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1)原告法人身份事项;(2)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承包费总金额30.4万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赵文军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协议,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承包被告赵文军的570亩土地委托赵文军种植水稻,期限一年,被告赵文军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每垧4.5吨水稻向原告无偿交付,若不能按约定数量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四,原告与被告赵文军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文军对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协议就约定交付的水稻数量、质量、价款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做了相应的补充。证据五,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韩文革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韩文革自愿为赵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赵文军承担的全部义务。证据六,2016年12月25日,被告赵文军与韩文革填发的授权书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赵文军同意原告将30.4万元承包费支付到韩文革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账号。同时承诺受托人在委托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韩文革账户汇入272万元的承包费,其中有被告赵文军的30.4万元的承包费款。韩文革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2月30日被告赵文军给韩文革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570亩地的承包费30.4万元。嗣后,韩文革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证据七,原告支付给被告赵文军的农资销售单12份,证明:2017年2月28日、4月14日、4月16日,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赵文军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

被告赵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庭审前,本院对被告赵文军进行了调查,并向其出示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被告赵文军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7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放弃对韩文革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疑义,上述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军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赵文军将其承包他人的570亩(38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30.4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文军签订一份《土地种植委托协议》,原告将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570亩土地委托被告赵文军种植。双方约定:原告除提供570亩土地外,另外提供种植资金:每垧地化肥1800元,农药660元,种子600元,壮秧剂140元,柴油300元,合计每垧3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赵文军承担。水稻收获后,被告赵文军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的标准每垧地4.5吨水稻无偿交付给原告。其余水稻归被告赵文军所有。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文革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韩文革自愿为赵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赵文军承担的全部义务。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文军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交售的水稻数量、质量和价格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约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赵文军与韩文革填发了一份《授权书》,赵文军同意原告将30.4万元承包费支付到韩文革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账号。同时承诺受托人在委托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韩文革账户汇入272万元的承包费,其中有被告赵文军的30.4万元的承包费款。韩文革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2月30日被告赵文军给韩文革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570亩地的承包费30.4万元。嗣后,韩文革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2017年2月28日、4月14日、4月16日,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赵文军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2017年秋,国家公布三等水稻收购价每市斤1.50元。按照约定,被告赵文军、每垧地应向原告交付水稻4.35吨,共计应交付165.3吨水稻。被告赵文军只向原告交付5.776吨水稻,尚欠159.524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文军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交付。被告韩文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赵文军给付拖欠水稻合款47.8572万元(3000元*159.524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放弃对韩文革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另外,在本院庭审中,通过本院调解,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赵文军违约责任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军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种植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韩文革与原告签订的自愿为赵文军的委托种植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且被告韩文革的担保责任也在担保责任期内。被告赵文军理应按照与原告签订委托种植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赵文军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也未做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做主张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韩文革的权利主张,是对自己的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赵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水稻款人民币47.8572万元。

2、案件受理费8479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伦

审判员吴国华

人民陪审员郑贵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