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聚点音乐会所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知民初5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系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女,系该协会员工,住西安市。
被告: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聚点音乐会所,经营场所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经营者:邓修红,男,住陕西省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为音集协)与被告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聚点音乐会所(以下简称为中村聚点音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被告中村聚点音乐会所经营者邓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及惩罚性赔偿共计人民币18810元(侵权赔偿款人民币15390元、惩罚性赔偿款人民币3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取证消费款人民币2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同时,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6年颁发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该公告明确规定:“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另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原告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被告作为国家版权局《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所针对的卡拉OK经营场所,自其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约20万首以上)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敦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规定与原告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使用费。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以使用海量作品曲库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利益,是典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针对的使用者。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要求使用者支付全部版权使用费,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村聚点音乐会所辩称,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自开业以来生意一直不好,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音集协资质文件;2.音集协章程。证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法定职责是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费用、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及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
第二组证据:3.目前原告的部分会员权利人名单;4.部分会员与原告签订的入会合同公证书及续约声明公证书;5.原告管理作品著作权人统计及管理作品数量统计;原告官方网站公示其管理作品的清单及相应的权利人。证明原告取得大量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且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第三组证据:6.原告会员出版的载有原告管理部分作品DVD光盘。证明原告管理的部分作品的内容。
第四组证据:7.原告网站公示的音集协、音著协与卡拉OK经营者订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模板。证明卡拉OK经营者应就其使用放映权和表演权的行为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
第五组证据:8.音集协版权费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向音乐电视作品及音乐作品的权利人转付费用。
第六组证据:9.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1号公告。证明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使用费的国家标准是包房单位×包房数×天,依法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第七组证据:10.音集协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近三年)。证明原告依职责在全国包括被告所在地区开展针对卡拉OK经营者的著作权许可业务及相应的收费标准。
第八组证据:11.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场所主体资格及开业时间。
第九组证据:12.被告侵权行为保全(时间戳取证)。证明被告是付费的义务主体,被告场所包房数,被告使用VOD系统及曲库品牌,使用原告管理作品抽样调查的视频画面。
第十组证据:13.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一组证据:14.音集协向VOD点播设备供应商发放许可的授权书包括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雷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镭海易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阳光视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和音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冬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VOD供应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管理海量作品在卡拉OK经营行业具有广泛代表性,并已全部许可VOD供应商复制在其制作卡拉OK曲库中。被告经营场所安装的该VOD供应商系统和曲库,被告应按照版权局公告的标准自安装该系统之日起向原告累计支付使用费。
第十二组证据:15.原告上门送达被告《告知函》时的水印相机照片、《告知函》模板、律师函模板及律师函送达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已经上门给被告当面送达《告知函》及相关文件资料,在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再次通过寄送律师函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正在侵权,希望商谈版权许可事宜,并保留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而被告明知侵权仍怠于履行义务,存在主观恶意。
被告中村聚点音乐会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中村聚点音乐会所开业宣传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中村聚点音乐会所的实际开业时间为2020年7月6日。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消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村聚点音乐会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宣传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宣传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开业的具体年份,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2006年第1号公告,公告内容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目前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活动只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试点工作,根据具体情况逐步推进。”音集协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连续三年发布当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其中《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规定:“2019年全国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18年的收费标准。”并附有2018年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其中陕西地区的标准为:8.2元/天/终端。
2018-2021年,音集协向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雷客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镭海易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阳光视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广东和音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上述公司在其设备和系统中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歌厅发放,以满足卡拉OK营业性播放需要(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并交纳著作权使用费),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音集协提供了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标注为案外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367首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收录了著作权人标注为案外人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乐华圆娱文化、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175首音乐电视作品。
音集协自成立以来,先后有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利人以会员身份加入音集协,并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合同还对权利保留、权利管理、音像节目登记权利保证、使用费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件审核后,出具了公证书,证明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音集协管理,并授权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期满无书面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7年12月4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顺延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29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20年7月28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顺延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2020年10月10日,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顺延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0日,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出具声明顺延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2018年10月1日,华音鼎天(北京)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顺延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2日;2018年5月14日,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顺延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6日;2020年5月11日,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顺延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1日。
2021年3月7日,音集协对被告涉嫌侵犯其作品放映权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音集协工作人员来到中村聚点音乐会所进入包间,点播了111首音乐作品,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拍照、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书。音集协工作人员索取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中村聚点音乐会所注册成立于2019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KTV包房、酒、食品经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中村聚点音乐会所的包间数为12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国家版权局批准、民政部在册登记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获得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复制权的管理权限。该权限包括向音像节目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原告音集协认为被告侵害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调解,故音集协为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犯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其它合法依据,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提供了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案涉作品权利人享有的放映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侵权赔偿、惩罚性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项,其举证2019年-2021年原告音集协在陕西地区内的基本收费标准为8.2元/包房/天,主张追诉侵权天数为285天,结合实际情况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881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天数错误,应以其实际开业时间为准,但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开业时间,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参照原告权利使用费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13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聚点音乐会所立即停止侵害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从曲库中删除案涉作品;
二、被告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聚点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13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94元,被告山阳县中村镇中村聚点音乐会所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姚炜
审判员李楠
审判员邓昊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柯妍
书记员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