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9 0:00:00

吉林省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与杨辉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长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宝富,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林晓翠,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杨辉,男,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吴立南,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赵金文,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宝富、被告林晓翠、杨辉、吴立南、赵金文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长明及其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宝富、林晓翠、杨辉、吴立南、赵金文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覆膜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原、被告双方按订单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种植5垧地,玉米品种为京科糯2000,原告先暂时向被告按每垧地35斤,每斤25元的价格垫付了种子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按每公顷3,000.00元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粘玉米出售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种子款,同时被告还需要每垧地赔偿原告1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种子垫付款4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覆膜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原、被告双方按订单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种植5垧地,玉米品种为京科糯2000,原告先暂时向被告按每垧地35斤,每斤25元的价格垫付了种子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按每公顷3,000.00元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粘玉米出售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种子垫付款4,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玉米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及种子垫付款4,5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宝富、被告林晓翠返还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3.6万元,种子垫付款4,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邹宝富、被告林晓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此款给付期同上。

三、被告杨辉、被告吴立南、被告赵金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