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3 0:00:00

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国隆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飞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隆,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彪,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简价闵,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年公司”)诉被告杨国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通知张简价闵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彪,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60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460万元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他人合作“烟梗废料综合处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需要资金,遂向原告推荐该项目,要求原告投资并代持原告投资份额,同时承诺负责全部投资风险。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简价闵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明确由被告和第三人出资1,300万元、原告出资1,000万元投入该项目,被告作为处理项目的代表仅参与投资,不涉其他业务。2014年1月15日、3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出资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800万元)。因项目进展不顺,原告不再出资。项目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退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并于该月7日向原告承诺:2015年2月17日前退回原告出资余款700万元。2015年3月初,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00万元和补偿原告利息20万元。该月28日,被告再次承诺由其个人承担投资风险,并于2015年4月17日前退还余款50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并补偿原告利息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确认被告尚应退还原告460万元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万元,并应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2016年1月、4月,原告两次催告被告,但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简价闵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的时间及内容,原告出资的时间及数额,项目到期后,被告分批退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时间及内容,原、被告签订“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的时间及内容,原告两次催告被告的时间,被告尚有46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10万元,被告未支付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上海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股权退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出资后不得抽回投资,同时,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和原、被告签订“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系被告迫于原告的压力和被告不知晓大陆法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简价闵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以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决定成立合作公司即上海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1、与绿世利华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作成立环保有机肥公司-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年约10万吨综合处理项目。2-4(略)。丙方认列甲、乙二方已投资的河南中烟公司项目及出资额。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及第三人各出资500万元,被告出资1,000万元(上述出资款包括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鉴于甲、乙二方已向河南中烟公司项目出资1,300万元,故本框架协议书签订后,丙方应在10天内分批按本协议约定的出资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仅此参与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综合处理项目的投资,以后上海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其他项目的投资等,均有乙方和丙方商议决定并出资及享受和承担利益和风险。

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再次签订以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的“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主要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所投资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约10万吨/年综合处理项目,各方按“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出资分别为:甲方占出资总额的25%,享有25%股权,乙方占出资总额的25%,享有25%股权,丙方占出资总额的50%,享有50%股权。甲、乙、丙三方或乙、丙二方共同于上海市自贸区或合适区域成立合资公司,若丙方认为只需乙、丙二方成立合作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由丙方撰写),甲方无条件及无异议授权乙方代表甲、乙双方(50%股权)和丙方(50%股权)成立合资公司以投资此等项目。2、鉴于河南中烟公司之项目原为仅甲、乙双方所投资项目,乙方诚意邀请丙方加入。但甲方已代表乙方与绿世利华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鑫及李姿莹三方于河南签署此项目之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附本一),项目又涉及敏感保密投资项目,故协议书(附本一)无法修改。丙方若同意上述第1条款共同合作投资河南中烟公司之项目,则甲方仅作为乙、丙二方委托其在投资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综合处理项目的各项协议之签约代表,然乙、丙二方依三方协议及“公司法”享有此项目权利及义务。3、甲、乙、丙三方同意,待审核甲、乙双方已投资或拟与他人合作等项目后,并经丙方确认,甲、乙双方将所有合同、协议及1,300万元汇款凭证等文件复印一份交予丙方备案后,即拟在上海自贸区或双方认为合适区域共同组建登记注册一家合作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已向河南中烟公司履行了1,300万出资额,故本“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签订后,丙方应在10天内分批按本“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约定的出资额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收到投资款后即开立收据予丙方,同时丙方应享受和承担“合作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利益、义务、责任及风险。4、甲、乙双方已向河南中烟公司项目汇款出资1,300万(内部投资股本认列及用途协议书一份及汇款凭证叁份)。5、甲、乙、丙三方共分享此项目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特别约定:甲方仅此参与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综合处理项目的投资,以后上海C.L.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所有其他项目的投资等,均有乙方和丙方商议决定并出资及享受和承担利益和风险。

2014年1月15日、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李雅智帐户划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800万元。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以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的“股东往来资金及用途凭据”,主要内容为:甲、乙方兹收到丙方所汇款项300万至本二人指定李雅智帐户。案由用途如下:1、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所投资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约10万吨/年综合处理项目,鉴于甲、乙二方已向河南中烟公司项目汇款出资1,300万元,丙方此300万元所汇款项作为河南中烟公司项目之部分出资额。甲、乙二方占出资总额的50%(1,000万元),共享有50%股权,丙方占出资总额的50%(1,000万元)享有50%股权。2、依据三方所签“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及“合作框架协议书”之约定,丙方仍应出资其余700万元,该700万元待三方合作公司-上海C.L.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设立后由丙方出资汇入。其中500万元待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约10万吨/年综合处理项目之绿世利华环境工程(许昌)有限公司(以实际工商注册为准)成立后,将由上海C.L.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汇款,另剩余200万元作为三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

2014年6月24日,上海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

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写明:本人就与绿世利华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作之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10万吨综合处理专案,因项目合约到期,由本人承诺退回李飞康先生800万元投资款,鉴于先前已退回100万,其余款项700万,本人与李飞康先生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退回。

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案退款承诺书”,写明:本人就与绿世利华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作之河南中烟公司烟梗废料一年10万吨综合处理专案代持投资案,因项目合约到期,本应本人、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康先生及张简价闵先生共同承担此投资案,虽此案执行在于绿世利华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但基于友好诚信责任,本人愿意个人承担此投资风险,并承诺退回李飞康先生800万元投资款,鉴于先前已退回叁佰万元,并且由本人个人支付利息贰拾万元整与李飞康先生,以代表三方合作情谊之补贴,其余款项伍佰万元,本人与李飞康先生约定2015年4月17日退还。

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见证人的“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共同出资设立了中外合资上海闵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5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因甲方引入的烟梗废料综合处理项目出现变故,根据2014年1月19日“合作框架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以及甲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3月28日出具的“承诺担保书”、“河南案退款承诺书”,甲方应当承担乙方的投资损失。为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同意终止合资公司或者将合资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二、甲方承诺,不论合资公司是否终止,转让或者存续,甲方均自愿承担乙方的投资损失。甲方确认,该承诺系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根据诚信原则不提出任何抗辩。甲方对此已充分知晓并明确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三、烟梗废料综合处理项目,系乙方根据甲方的推荐和承诺而直接对外投资,乙方已实际投资800万元并已根据甲方的指令划入相应的帐户。甲方确认,该投资的收回和相应的损失,均应由甲方承担。四、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甲方已退回乙方投资款340万元(不包含甲方已付的利息损失),甲方尚应退还乙方投资款460万元。五、甲方应当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向乙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的46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10万元。六、本协议应当独立履行,不以合资公司的终止、转让和存续为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并且与合资公司无关联。七、八(略)。

2016年1月7日、4月1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催告返还投资款余款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承诺担保书”、“河南案退款承诺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股东往来资金及用途凭据、“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催款通知书(函)”两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为证,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争议的处理选择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承诺还款的性质;2、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出资的800万元系被告直接用于河南投资项目,该笔款项也未进入合资公司账户,因此,系争的800万元与合资公司无关,本案不属于股权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法律声明”虽约定原告应在10天内分批按约定的出资额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仅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委托其在投资河南项目的签约代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分享利润和共担风险的内容。但项目到期后,因原告不能收回投资,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再次承诺支付原告投资款,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债的担保。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承诺还款是债的担保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系被告自愿行为,不违反中国大陆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在中国大陆从事商事活动同样应遵守大陆地区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担保书”、“河南案退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均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出具的“承诺担保书”、“河南案退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关于本案争议的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选择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国大陆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有关投资损失的协议书”后,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6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提出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460万元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国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60万元;

二、被告杨国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杨国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天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杨国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0元,由被告杨国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宏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国隆、第三人张简价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亓文章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