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张奋、高标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奋,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标标,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奋与被申请人高标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730民初364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标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7民终14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怀来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6)冀073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高标标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后原审原告张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冀07民申1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被申请人高标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奋诉称,2008年6月5日我与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签订了该村名为米沙梁的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年。2013年10月3日又与高标标签订了转包米沙梁土地的协议。协议约定将张奋承包的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集体的米沙梁土地转包给高标标经营,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止,承包费每年捌万元整。协议到期后,高标标的承包费分文未给,不但如此,高标标还占用张奋米沙梁内的四间房未腾,且在承包期内未经张奋同意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标标1、给付2年的承包费16万元;2、返还房屋四间;3、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高标标辩称,双方就转包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所有的米沙梁土地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其实与张奋是合伙经营,张奋卖出沙子所挣的钱和高标标平分,沙场高标标负责管理。因张奋是外地人,不便处理当地事情,所以签订由高标标承包该土地的协议,是为了高标标能摆平周边人员有关土地的纠纷。另外米沙梁土地上四间房屋的窗户及地板是高标标的,应该属于合伙。该地上的树木是高标标种植的。虽然以上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事实不允改变,法院可以调查。

一审法院查明

怀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和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该村米砂梁土地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其承包目的是改良土壤种植树木,因原告资金不到位,土地一直闲置。2013年10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高标标签订了转包期限为二年的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的米砂梁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承包费每年捌万元整。2014年5月原告又在米砂梁盖房四间,并付清了房款。之后被告在该米砂梁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另查明,诉争土地所有权人马营屯村委会对原被告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诉争的米沙梁地上建造的四间房屋目前由张奋雇人看护。

一审法院认为

怀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奋于2013年10月3日和被告高标标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了土地所有人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的认可,应当自签字时起生效。庭审中被告高标标辩称该转包协议是虚假的,实质是原被告合伙承包了米砂梁,不应给付其承包费的意见。因其签订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所签订协议内容及可能承担的行为后果应该是知情的,而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高标标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高标标应给付原告张奋2年的承包费16万元。被告认为米砂梁上四间房屋系和原告合伙建造,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标标辩称的原告承包米沙梁土地目的是采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奋与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未言明承包目的是采砂,原告张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高标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奋承包费160000元;二、被告高标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将承包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的米砂梁地块恢复地貌。

上诉人高标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奋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奋承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张奋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就是违法采砂,张奋与高标标转包协议也是违法采砂。

本院二审查明,张奋以与高标标签订的协议向高标标主张2年的转包费160000元,在第一次一审中有证高某友宋某洋出庭证实双方签认该协议系高标标因方便为张奋对外处理砂场事宜而签订,并非真实的转包;战海出庭证实不清楚砂场属于谁,张奋给其发工资,但张奋、高标标都给其派活;武存宏出庭证实高标标去现场为张奋处理事情,并称双方应当是合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友宋某洋、战海、武存宏在第一次一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对张奋与高标标之间的协议作出了解释,张奋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其与高标标之间的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进一步的证明,对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也并未表示反对,且在法庭的询问下未对证人提出发问。综上,张奋在有证人对案件事实作出相反的证明时,未提出反证,也未提出反驳,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奋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张奋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审认定高某友等证人在第一次一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对张奋与高标标之间的协议作出了解释,张奋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其与高标标之间的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进一步的证明,对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也并未表示反对,且在法庭的询问下未对证人提出发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高标标的二审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合同目的违法,系无效合同,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合同、协议的违法性,但二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却依据证明效力最弱的证人证言否认该合同为承包合同,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第三项约定:“乙方(高标标)保证甲方(张奋)保安沙厂的无偿自用”。承包土地后用过沙,双方均没有采砂的相关许可手续。本院在再审期间调取了再审申请人张奋与被申请人高标标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原件,该《协议》所涉内容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高标标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不符,《协议》原件中并没有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村村委会的签章及标注同意转租的字样,在该《协议》的第二项也并没有“占地面积约380亩”的约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转包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村委会认可”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奋与被申请人高标标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申请人张奋与被申请人高标标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程序违法。申请人张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冀07民终5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淑君

法官助理谷海豹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薜团梅

审判员韩建新

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