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奋于2013年10月3日和被告高标标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了土地所有人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的认可,应当自签字时起生效。庭审中被告高标标辩称该转包协议是虚假的,实质是原被告合伙承包了米砂梁,不应给付其承包费的意见。因其签订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所签订协议内容及可能承担的行为后果应该是知情的,而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高标标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被告高标标应给付原告张奋2年的承包费16万元。被告认为米砂梁上四间房屋系和原告合伙建造,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标标辩称的原告承包米沙梁土地目的是采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奋与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未言明承包目的是采砂,原告张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高标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奋承包费160000元;二、被告高标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将承包怀来县沙城镇马营屯村委会的米砂梁地块恢复地貌。
上诉人高标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奋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奋承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张奋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就是违法采砂,张奋与高标标转包协议也是违法采砂。
本院二审查明,张奋以与高标标签订的协议向高标标主张2年的转包费160000元,在第一次一审中有证高某友宋某洋出庭证实双方签认该协议系高标标因方便为张奋对外处理砂场事宜而签订,并非真实的转包;战海出庭证实不清楚砂场属于谁,张奋给其发工资,但张奋、高标标都给其派活;武存宏出庭证实高标标去现场为张奋处理事情,并称双方应当是合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