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卢春兰、刘玉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春兰,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春,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

法定代表人:严德兵,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春、被上诉人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被上诉人刘玉春,被上诉人当阳市坝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严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春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玉春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刘玉春答辩称:原判决没有错误,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当阳市坝陵村委会答辩称:该村委会2005年6月27日同卢春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故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卢春兰的上诉请求。

刘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与卢春兰于2005年6月27日所签订的涉案部分耕地面积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卢春兰共同连带返还刘玉春的征用耕地补偿费56192.19元;3、由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卢春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刘玉春之父刘世英原系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村民,2004年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合并组成新的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1999年3月10日,刘世英取得了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水田1.76亩、旱田1.2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合同中载明“劳力二人”。2000年7月24日刘世英因病去世,在处理后事时刘玉春的叔父刘世明将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刘玉春,因刘玉春当时在外打工无法耕种土地,刘世明将承包地交给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村委会,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1.76亩水田交给本村村民卢春兰耕种,2005年6月27日在规范土地二轮承包时由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与卢春兰签订了该1.76亩水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8月该1.76亩水田被依法征用,土地补偿款56192元由卢春兰领取。刘世英一家原有妻子熊永梅、大女刘玉春、二女刘焦华,后刘世英与熊永梅离婚,1999年刘世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熊永梅、刘焦华均已去世,除刘玉春外无其他直系亲属,刘玉春1996年11月25日与当阳市××孙××村的张丰登记结婚,户籍仍保留在当阳市坝陵村委会。2005年7月8日,刘玉春在当阳市××孙××村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4.98亩,刘玉春之夫张丰系当阳市××孙××村村民。

一审认为:1、1999年刘世英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劳力二人”,因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刘世英尚有刘玉春之外的直系亲属,且刘玉春户籍从未从当阳市坝陵村委会迁出,可认定该二人应为刘世英、刘玉春,即刘玉春已在二轮承包中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承包经营权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且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系因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土地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在要求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2、当阳市坝陵村委会未与刘玉春正式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再次与卢春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重复发包,卢春兰不能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与卢春兰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现争议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征用土地补偿金已由卢春兰领取,则卢春兰应向刘玉春返还,刘玉春在土地征用前一直未向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过错,现酌定支持卢春兰返还70%土地补偿款给刘玉春39334元(56192元×70%)。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在未与刘玉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时又与卢春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连带责任。4、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刘玉春在夫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其夫家并没有因为刘玉春的到来而另外多分土地,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一人不能享有两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刘玉春的户籍目前仍在当阳市坝陵村委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1、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与卢春兰2005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卢春兰返还刘玉春征收土地补偿款39334元,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刘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刘玉春已预交),由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民委员会承担1036元,刘玉春承担444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卢春兰提交的证据

证据1、当阳市人民法院(2011)当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所涉案情与本案基本相同,但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故本案判决错误。

证据2、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3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三份民事裁判文书所涉同一案件的基本案情与本案相同,但判决结果与本案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故本案判决错误。

证据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4)508号《关于转发的通知》以及邓道坤同志2004年11月7日在上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拟证明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给卢春兰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合同有效。

刘玉春、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对上述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同时主张,刘玉春所涉其他案件与本案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完全相反,则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本院对卢春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卢春兰的主张成立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

二、刘玉春提交的证据

证据1、当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11日颁发的鄂(2016)当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870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载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420582101212002006J,发包方全称当阳市××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张丰(户主),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合同代码420582101212002006J,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基本农田2块共计8.56亩。

证据2、当阳市××孙××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丰2016年8月2日签订的编码为420582101212002006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发包方、承包方、户主、承包土地块数与面积、承包期限与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刘玉春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相关经营权证上并无她自己和儿子的名字,她在夫家(张丰)并未享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当阳市坝陵村委会质证认为,刘玉春提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卢春兰质证认为,刘玉春1996年与张丰结婚后即在夫家承包了4.98亩土地,2005年在土地二轮延包中也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土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的各自主张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与卢春兰2005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1、从查明的事实看,刘玉春之父刘世英于1999年3月10日取得了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水田1.76亩、旱田1.2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之规定,刘世英所承包的该水田1.76亩、旱田1.2亩土地系以刘世英为承包方代表(户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由于刘世英在承包上述土地之前已同熊永梅离婚且熊永梅、二女儿刘焦华已去世,在无证据证明刘世英除大女儿刘玉春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该承包地依法应由刘世英和刘玉春共同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刘世英原系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村民,2004年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合并组成新的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当刘世英2000年7月24日去世后,其原作为承包方承包的上述土地依法应由刘玉春继续享有承包权。

2、虽然刘玉春1996年11月25日与当阳市××孙××村张丰登记结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并参照该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且现有证据证明刘玉春的户口依然登记在当阳市坝陵村,对于刘玉春承继其父亲刘世英承包的原军胜村水田1.76亩、旱田1.2亩,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保障刘玉春对该土地的承包权。

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等规定,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对于符合条件的承包地可以依法予以收回并进行调整。但是,当阳市坝陵村委会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进行,否则当阳市坝陵村委会的相关行为即为无效。

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所涉1.76亩水田系在刘世英去世后由刘玉春叔父刘世明交给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委会并由该村委会交给卢春兰耕种,2005年6月27日在规范土地二轮承包时由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与卢春兰签订了该1.76亩水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系村民赖以生存、生活和发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农村承包地的取得、放弃、收回、调整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刘世明并非刘玉春的直系亲属,无证据证明其将1.76亩水田交给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委会获得了刘玉春的书面授权(许可)或者刘玉春事后追认,更不能证明刘玉春确系自愿将涉案承包地交回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发包方也并未提供刘玉春自愿交回本案所涉1.76亩水田承包地的证据,故其在2005年6月27日同卢春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该1.76亩水田发包给卢春兰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该合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的规定,即使刘玉春存在弃耕、撂荒的情形,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也无权因此收回本案所涉的1.76亩水田承包地,何况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刘玉春存在弃耕、撂荒的事实。

4、关于卢春兰、当阳市坝陵村委会提出刘玉春在夫家当阳市××孙××村已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对妇女农村土地承包权作出了特别保护性规定,是对发包方收回特定条件下妇女承包地的禁止性规定。出嫁妇女合法承包农村土地后能否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承包农村土地并非本案需要解决、能够解决、应该解决的问题,即便刘玉春与张丰婚后在当阳市××孙××村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实,该“事实”既不能作为认定刘玉春系自愿交回本案所涉1.76亩水田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将该1.76亩水田发包给卢春兰合法有效的依据;如果刘玉春在当阳市××孙××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卢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卢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遵玉

审判员杨正强

代理审判员郑桂华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