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与卢春兰2005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1、从查明的事实看,刘玉春之父刘世英于1999年3月10日取得了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水田1.76亩、旱田1.2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之规定,刘世英所承包的该水田1.76亩、旱田1.2亩土地系以刘世英为承包方代表(户主)、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由于刘世英在承包上述土地之前已同熊永梅离婚且熊永梅、二女儿刘焦华已去世,在无证据证明刘世英除大女儿刘玉春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该承包地依法应由刘世英和刘玉春共同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刘世英原系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村民,2004年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合并组成新的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当刘世英2000年7月24日去世后,其原作为承包方承包的上述土地依法应由刘玉春继续享有承包权。
2、虽然刘玉春1996年11月25日与当阳市××孙××村张丰登记结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并参照该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且现有证据证明刘玉春的户口依然登记在当阳市坝陵村,对于刘玉春承继其父亲刘世英承包的原军胜村水田1.76亩、旱田1.2亩,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法保障刘玉春对该土地的承包权。
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等规定,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对于符合条件的承包地可以依法予以收回并进行调整。但是,当阳市坝陵村委会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时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进行,否则当阳市坝陵村委会的相关行为即为无效。
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所涉1.76亩水田系在刘世英去世后由刘玉春叔父刘世明交给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委会并由该村委会交给卢春兰耕种,2005年6月27日在规范土地二轮承包时由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与卢春兰签订了该1.76亩水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系村民赖以生存、生活和发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农村承包地的取得、放弃、收回、调整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刘世明并非刘玉春的直系亲属,无证据证明其将1.76亩水田交给原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军胜村委会获得了刘玉春的书面授权(许可)或者刘玉春事后追认,更不能证明刘玉春确系自愿将涉案承包地交回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发包方也并未提供刘玉春自愿交回本案所涉1.76亩水田承包地的证据,故其在2005年6月27日同卢春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该1.76亩水田发包给卢春兰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该合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的规定,即使刘玉春存在弃耕、撂荒的情形,当阳市坝陵村委会也无权因此收回本案所涉的1.76亩水田承包地,何况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刘玉春存在弃耕、撂荒的事实。
4、关于卢春兰、当阳市坝陵村委会提出刘玉春在夫家当阳市××孙××村已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对妇女农村土地承包权作出了特别保护性规定,是对发包方收回特定条件下妇女承包地的禁止性规定。出嫁妇女合法承包农村土地后能否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承包农村土地并非本案需要解决、能够解决、应该解决的问题,即便刘玉春与张丰婚后在当阳市××孙××村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实,该“事实”既不能作为认定刘玉春系自愿交回本案所涉1.76亩水田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当阳市坝陵村委会将该1.76亩水田发包给卢春兰合法有效的依据;如果刘玉春在当阳市××孙××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卢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