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马泽兵、时学江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泽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时学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松海,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龚韶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泽兵、时学江因与上诉人王军、梁松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泽兵、时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上诉人王军、梁松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龚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泽兵、时学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王军、梁松海返还承包费l8945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军、梁松海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证据有误。一审不予认定马泽兵、时学江提交的视听资料是错误的。该份视听资料证实了2017年4月份正值枸杞地开始劳作的时间,张某某提出交纳保证金等额外条件,否则不让本案当事人继续种地。马泽兵、时学江、王军、梁松海没有答应张某某的条件,张某某于2017年5月初在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自诉讼开始,涉案枸杞地没有在马泽兵、时学江控制、经营之下,而是王军、梁松海将涉案枸杞地交给了张某某。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因张某某提起诉讼,涉案枸杞地没有在马泽兵、时学江控制、经营之下,王军、梁松海已经不能履行协议,一审以2017年6月20日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一审以2017年6月20日为时间节点判令马泽兵、时学江承担2017年半年的费用也是错误的:3月底至6月中旬属剪枝、施肥、灌溉、除草等前期投入阶段,6月底至8月下旬是枸杞成熟、采摘的时间,不能以前半年和后半年来简单的计算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王军、梁松海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关于视听资料的认定,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不存在错误。关于协议解除的时间,在马泽兵、梁松海与韩某某、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泽兵、梁松海已明确认可知道了合同解除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协议正确。关于2017年半年的承包费用承担问题,王军、梁松海向张某某交纳了2017年枸杞地的承包费,马泽兵、梁松海应当承担全部承包费,一审仅判决其承担一半,与枸杞种植作业周期不相吻合。

上诉人王军、梁松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泽兵、时学江再承担转租费、承包费、违约金等共计47214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泽兵、时学江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7种植年度所有费用应由马泽兵、时学江承担,一审判决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是错误的。王军、梁松海将涉案的180亩枸杞地转租给马泽兵、梁松海经营管理,王军、梁松海无违约和过错情况,一审判决王军、梁松海承担2017种植年度一半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军、梁松海向张某某缴纳2017种植年度承包费7万元也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农业承包合同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农业生产遵循的是春种秋收的自然规律,具体到本案的枸杞种植,存在着冬灌、春剪、施肥等管理活动,相关费用的付出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协议》的约定,这些费用应有马泽兵、时学江承担。王军、梁松海之所以与张某某解除《协议书》是因为马泽兵、时学江撂荒了涉案枸杞地。事实上,张某某将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至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王军、梁松海将涉案枸杞地返还张某某实属无奈之举,但过错完全在马泽兵、时学江。2、一审判决对王军、梁松海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毋庸置疑。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一审判决以违约金约定不明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截止合同解除时,马泽兵、时学江仅支付了各项费用48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地租和其他费用后,马泽兵、时学江实际支付的转租费仅为20余万元。因此,马泽兵、时学江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二人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更为严重的是,马泽兵、时学江签订《协议》后又将涉案180亩枸杞地转包给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韩某某、李某某等人提起诉讼后的近一年的时间里,涉案枸杞地因无人管理荒芜,导致张某某提起诉讼,王军、梁松海为了避免更大经济损失,只得与张某某协商解除承包合同。3、王军、梁松海主张赔偿设备、设施费用16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庭审时,王军、梁松海出示了要求马泽兵、时学江赔偿设备、设施费用16万元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王军、梁松海将涉案180亩枸杞地转租给马泽兵、时学江后,连同价值16万元的枸杞种植设备、设施一同移交给马泽兵、时学江。一审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马泽兵、时学江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1、如果王军、梁松海要求马泽兵、时学江承担2017年费用,那么马泽兵、时学江应当能够在枸杞种植的关键时期即6-8月份进行采摘和收益,但实际上因张某某不同意转包,王军、梁松海又与张某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将涉案枸杞地交给张某某。所以,2017年度的费用不能再由马泽兵、时学江承担。自2017年4月份张某某就实际控制了涉案枸杞地,不存在因马泽兵、时学江的原因导致涉案枸杞地撂荒,而实际上涉案枸杞地也没有荒芜。2、王军、梁松海主张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张某某不同意转包,导致韩某某等人不能继续经营枸杞地,再加上韩某某等人不懂枸杞技术和2016年枸杞市场发生重大变化,韩某某没有及时交纳承包费,马泽兵、时学江也宽限了韩某某等人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也就没有按照时学江与王军、梁松海签订的协议向王军、梁松海交纳承包费。所以不能认定马泽兵、时学江违约。3、王军、梁松海主张的设备设施费用一审判决正确。王军、梁松海所指设备已由他们直接交给韩某某等人。2017年6月20日,王军、梁松海又将设备交给张某某。马泽兵、时学江既没有损坏所指设备,也没有占有该设备。所以,王军、梁松海主张的设备设施费用不成立。

马泽兵、时学江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王军、梁松海返还承包费189452元(已支付48万元-2016年地租9万元-2016年枸杞树的转包费154286元-其他费用46262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军、梁松海承担。

王军、梁松海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2、确认马泽兵、时学江支付2016至2017两年度的费用34834元【(两年的转租费308572元+两年的承包费16万元(2016年9万+2017年7万)+其他费用46262元-已支付的48万元)】;3、马泽兵、时学江支付违约金20万元;4、马泽兵、时学江赔偿王军、梁松海设备、设施费用16万元;5.反诉费由马泽兵、时学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时学江、王军、梁松海共同与张某某签订《永昌县喇叭泉林场治沙站5号井枸杞产业基地枸杞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从张某某处承包360亩枸杞林地,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11年4月初,马泽兵加入后和王军、梁松海、时学江共同经营。后马泽兵、时学江共同经营其中的180亩,王军、梁松海共同经营其中的180亩。2016年3月10日,王军、梁松海又将其共同经营的180亩枸杞地转租给马泽兵、时学江,由王军、梁松海与时学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转租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转租费108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万元订金,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下剩48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签订协议后,双方都不得反悔,如出租方反悔,应向承租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并退还30万元订金,如承租方反悔,应向出租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30万元订金不予退还。后马泽兵、时学江陆续向王军、梁松海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3月23日,马泽兵、时学江将其从王军、梁松海处承包的180亩地中的136.6亩转包给案外人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向马泽兵、时学江交纳承包费368300元。后韩某某、李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费,该案经审理后,判决解除韩某某、李某某与马泽兵、时学江签订的《枸杞树转让合同》;马泽兵、时学江返还韩某某、李某某承包费173157元。2017年6月20日,王军、梁松海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军、梁松海返还占有的张某某的180亩枸杞林地及住房、棚及所有设施,且已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时学江与王军、梁松海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该《协议》的解除问题,因梁松海、王军于2017年6月20日将《协议》中约定的180亩枸杞林地返还给张某某,致时学江承包枸杞林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协议应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对承包费,时学江、马泽兵已向王军、梁松海支付48万元,且双方均认可2016年的各项费用为290548元【地租9万元(500元/亩/年X180亩)+转租费154286元(108万÷7年)+其他费用46262元】;对2017年的费用,因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故时学江、马泽兵应承担半年的费用即112143元【(地租7万元+转租费154286元)÷2】,故王军、梁松海应向时学江、马泽兵退还承包费77309元(48万元-290548元-112143元)。对王军、梁松海要求的违约金,协议对违约事项约定不明,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时学江、马泽兵有违约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对王军、梁松海要求的设备、设施费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时学江与王军、梁松海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2、王军、梁松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马泽兵、时学江承包费77309元;3、驳回王军、梁松海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马泽兵、时学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王军、梁松海负担。

二审中,王军、梁松海提交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军、梁松海移交给马泽兵、时学江的设备明细及价值。该清单是由时学江和王军具体办理的。马泽兵、时学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是否全部交由韩某某等人使用不清楚,设备清单并没有经过时学江、马泽兵确认。2017年6月20日,王军、梁松海已将交给韩某某等人使用的设备处理给了张某某。该份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马泽兵、时学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王军、梁松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设备清单系复印件,马泽兵、时学江对其不予认可,其不足以达到王军、梁松海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泽兵、时学江一审提交的本案四当事人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马泽兵、时学江何时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控制,不能达到马泽兵、时学江的证明目的,一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王军、梁松海与张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王军、梁松海承包的枸杞林地返还给张某某。至此,马泽兵、时学江亦无法继续承包该枸杞林地。故时学江与王军、梁松海签订的《协议》应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对于涉案土地2017年有关费用的承担,《协议》解除之前的费用应由马泽兵、时学江承担,《协议》解除之后的费用应由王军、梁松海承担。一审认定马泽兵、时学江和王军、梁松海各承担一半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马泽兵、时学江和王军、梁松海均上诉认为2017年的土地费用全部应由对方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时学江与王军、梁松海在《协议》中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都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应向乙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并退还30万元订金;如乙方反悔,应向甲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30万元订金甲方不予退还。"双方仅就反悔的情形约定了20万元违约金,而王军、梁松海本案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并不符合《协议》上述约定,其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王军、梁松海上诉认为一审对于该20万元违约金的判定存在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军、梁松海上诉要求马泽兵、时学江赔偿设备、设施费16万元,但王军、梁松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军、梁松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军、梁松海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泽兵、时学江及上诉人王军、梁松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上诉人马泽兵、时学江负担2543元,王军、梁松海负担8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普

审判员张国宏

审判员杨涛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