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王军、梁松海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设备清单系复印件,马泽兵、时学江对其不予认可,其不足以达到王军、梁松海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泽兵、时学江一审提交的本案四当事人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马泽兵、时学江何时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控制,不能达到马泽兵、时学江的证明目的,一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王军、梁松海与张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王军、梁松海承包的枸杞林地返还给张某某。至此,马泽兵、时学江亦无法继续承包该枸杞林地。故时学江与王军、梁松海签订的《协议》应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对于涉案土地2017年有关费用的承担,《协议》解除之前的费用应由马泽兵、时学江承担,《协议》解除之后的费用应由王军、梁松海承担。一审认定马泽兵、时学江和王军、梁松海各承担一半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马泽兵、时学江和王军、梁松海均上诉认为2017年的土地费用全部应由对方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时学江与王军、梁松海在《协议》中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都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应向乙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并退还30万元订金;如乙方反悔,应向甲方赔偿20万元违约金,30万元订金甲方不予退还。"双方仅就反悔的情形约定了20万元违约金,而王军、梁松海本案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并不符合《协议》上述约定,其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王军、梁松海上诉认为一审对于该20万元违约金的判定存在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军、梁松海上诉要求马泽兵、时学江赔偿设备、设施费16万元,但王军、梁松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军、梁松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军、梁松海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泽兵、时学江及上诉人王军、梁松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