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成志与被上诉人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王占久、原审被告李海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志,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青堆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高山子镇。
法定代表人:贺玉明,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久,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广宁镇。
原审被告:李海全,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高山子镇。
上诉人李成志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王占久、原审被告李海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被上诉人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贺玉明、被上诉人王占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继续承包或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占久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王占久自愿把二道村自建的养殖场卖给宋国栋、李成志所有,所有房屋产权、电权(包括变压器)、养鱼塘归宋国栋、李成志所有,特立此约。在签协议书时,王占久还明确告知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只交回4.3亩地,为此上诉人才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占久的自建养殖场。一审法院以王占久在庭审中承认协议书表面看是买卖是用词不当,实为转让的认定是错误的。是王占久出卖自建养殖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误解,上诉人才在15年前花52000元钱来签此协议。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占久应负有一定责任;2.上诉人自购买了养殖场后,投入了数万元的资金,维修扩建了鱼塘,又建造了猪舍、羊圈等建筑物,十多年来陆续种植了各种果树及杨树、刺槐树等约150-160棵,并开荒造地总面积达21亩,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投入和付出以按合同第8条约定,判决上诉人李成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二道村养殖场,包括鱼塘及承包的土地和自行开发占用的土地,总计面积21亩。以及将养殖场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原有的建筑物及固定资产一律自行拆除处理,恢复原状。按此判决上诉人不仅要拆除房屋、猪舍、羊圈,而且要大量砍伐树木,清空鱼塘自行拆除和处理,并恢复原状。该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而且显失公平,这样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第二条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上诉人说10多年来种植各种果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包之前槐树、杨树就有了,开地21亩也不符合事实,王占久自己开过地,上诉人开地就有2亩多。2.损失不可能赔,合同到期了是依法收取土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想继续包也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他享有优先权。
王占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正。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买卖合同”问题,也不存在“王占久告知上诉人合同期满后只交回4.3亩地”的问题。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实质就是养殖场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有前提背景的:一是经过发包人村委会同意;二是村书记做中证人;三是上诉人接受了原承包合同对养殖场的历史及现状已充分了解,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养殖场原资产以及答辩人投入增建的房屋、电力、鱼塘等作价一并受让接收,完全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养殖场转让后,涉及发包方与上诉人关于养殖场的任何事情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成志返还原告二道村养殖场承包的土地及合同外自行开发的土地21亩;2.被告自行开发的土地和建筑物一律自行拆除,恢复原状;3.因被告超合同期限占用养殖场,要求赔偿损失。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占久、李海全签订了二道养殖场的承租合同,合同期限1997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王占久经营至2002年,于2002年9月20日转让给宋国栋和被告李成志,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成志拒不返还养殖场,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15日被告李海全、被告王占久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养殖场占地面积4.3亩,坑塘5亩。承包期20年,至2017年3月止。被告王占久与被告李海全承租原告养殖场后,被告李海全没有实际参与经营。被告王占久在养殖场内开发用地10余亩和自建北京平房、猪、羊舍数间,并对鱼塘开发扩建。于2002年9月20日被告王占久将养殖场卖与被告李成志和宋国栋,价款52000元,言明至合同期满,并立有协议书一份。协议表面虽为买卖内容,但被告王占久庭审中明确表明协议是用词不当,实为转让。后由被告李成志一人经营,被告李成志又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2亩左右地的开发和猪、羊舍的建筑以及对原有房屋的修缮。经现场勘察,养殖场内的猪、羊舍绝大多数破损不堪,只有院北侧和西侧的北京平房基本完好,经本院实地勘察,整个养殖场包括鱼塘在内的现有占地面积约21亩,原、被告均无异议。自从2002年起至今该养殖场一直由被告李成志一人承包经营,与被告李海全没有关系。直至2017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王占久、李成志发出通知,限期于2017年4月30日前自行清理地面建筑物,并撤离养殖场。但被告没有撤离养殖场,被告李成志一直经营养殖场至今。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到期后承包人应自行清理地上建筑物及各种杂物,将占用土地返还原告。但被告李成志只同意交回4.3亩土地,而拒不交回养殖场内自行开发占有使用的土地,并要求原告赔偿自行开发土地和建筑的投资损失60万元,被告王占久和李成志提出自行开发的土地是经原告同意的抗辩,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在场地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原有的建筑物及固定资产均由承包人自行拆除和处理,被告自行开发的土地和建筑物理应一律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开发和建筑虽有投资,但已受益。合同到期后,属于被告自行拆除和处理范畴,故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属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志返还原告二道村养殖场承包的土地及自行开发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到期后的经济损失,主张按照即将对外发包的价格进行赔偿,非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李海全和王占久,分别先后在1997年和2002年9月就已实际退出养殖场的承包经营,原告承包合同随着被告王占久的转让相对王占久已终止,原承包合同对受让人被告李成志有效。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二被告没有关系,故该二被告不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道村养殖场,包括鱼塘及承包的土地和自行开发占用的土地,总计面积约21亩;二、被告李成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养殖场内地上建筑物包括房屋等固定资产一律自行拆除处理,恢复原状;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成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上诉人李成志与被上诉人王占久之间的协议书的性质以及承包养殖场合同;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其承租人的投入能否得到出租人的赔偿。199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王占久与被上诉人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养殖场合同,承包期20年,至2017年3月止。在租赁期间,2002年9月20日,王占久与上诉人李成志签订协议书,将其在养殖场的地上物的财产权利和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上诉人李成志,并将其与被上诉人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并转交给上诉人李成志,上诉人李成志取得了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上诉人李成志的权利义务受该承包合同的约束。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承租期满后,在场地的一切建筑物其中包括原有建筑物及固定资产均由乙方自行拆除或处理,甲方只收回4.3亩耕地。”据此,上诉人李成志主张合同到期只交回4.3亩耕地,其开发的土地不能无偿交回。本院认为,理解本条的内容,应从合同的目的以及综合合同的其他条款确定,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的含义为:地上物的所有权在期限届满前归承包人所有,到期后虽归承包人所有但必须自行拆除或处理,只将土地归还给发包人。要取得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需与土地的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但本案中,虽承包养殖场的承包人对养殖场周边的荒地进行垦荒村民委员会采取放任的态度,但并不能改变村集体对该地块的所有权,所以,无论是承包人王占久还是李成志开垦的土地均为北镇市高山子镇二道村民委员会所有。故对上诉人李成志主张只同意交回4.3亩土地,而拒不交回自行开垦占有使用的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其承租人的投入能否得到出租人的赔偿问题。上诉人李成志在承包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是为获得更大收益,其盈亏与村民委员会以及王占久无关。故上诉人李成志主张合同到期其投入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成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岩
审判员孙延庆
审判员王晶
法官助理刘微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