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六组诉孙芳萍、孙方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六组,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拐磨子屯。

诉讼代表人:张国臣,男,1951年10月30日生,满族,退休,住西丰县。

诉讼代表人:刘兆贵,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芳萍,女,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方文,男,住西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六组(以下本案中简称永丰六组)与被告孙芳萍、孙方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臣、刘兆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被告孙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解除二被告签订的无效《契约》,归还属于原告所有权的石场。2、因二被告违法行为造成村民房屋墙壁断裂给予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1999年4月18日,在永丰村六组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契约》,被告孙方文将属于原告所有权的采石场承包权转让给被告孙芳萍进行经营。此采石场离六组村民住处很近,石场每天24小时开采造成村民难以正常休息,每次放大炮声音惊天动地,如同发生4-5级地震一样,造成村民房屋墙壁断裂不敢正常居住,在开采时产生大量粉尘造成庄稼、蚕场生长物和树木、蔬菜污染而死亡和不敢食用,石块运输中损坏道路造成到道路坑洼不平等严重后果。

被告辩称

被告孙芳萍辩称,1999年3月5日原告永丰村六组与被告孙方文签订了《石场承包合同书》。甲方有21户组民签字,乙方有孙方文签字,不存在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永丰村六组村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契约》”,这一诉讼观点不能成立。《石场承包合同书》载明“经永丰村六组群众会议通过”且有21户组民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我们已经经营生产了十八年之久,怎能说原告方不知道。这一诉讼观点远远超出了法定意义上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诉称“被告孙方文将属于原告所有权的采石场承包转让给被告孙芳萍进行经营”这一诉讼观点不能成立,2016年10月24日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上注册的名称是西丰县西丰镇永丰采石场(二采区)类型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是1999年4月29日至长期。工商注册的档案中有孙芳萍与孙方文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孙芳萍与孙方文是普通合伙经营关系,不是转包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村民房屋墙壁断裂,给予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观点不能成立,其一、诉讼主体错误,应当由受损房主作为原告诉讼,其二,应当由有资质的房屋损坏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做出鉴定结论,鉴定出房屋损坏是什么原因。其三、永丰村六组(拐磨子屯)有两家采石场,是谁放炮造成了房屋这样的损坏,应当予以确认。其四、原告诉讼“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其五、原告诉称:“二被告违法行为”这一诉讼观点是错误的,我们合伙开办的采石场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进行审批,是在多个行政部门审批、监督、管理下进行合法的经营生产,何谈“违法行为”。同时不存在石场粉尘污染庄稼、柞蚕、树木、蔬菜的问题,也不存在运输中损坏道路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永丰村六组起诉被告孙芳萍、孙方文的诉讼观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方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契约一份,证明1999年4月18日孙方文与孙芳萍签订的转让契约。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只有孙方文签字,没有孙芳萍的签字,并非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契约。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保存于西丰镇永丰村的该契约原件,经与复印件互相对照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孙方文与小组签订的《石场承包合同书》。证明该石场是孙方文承包的,后与孙芳萍签订了转包合同,造成该对合同违约,应予以解除。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甲方签名人不够。原始证件在工商登记注册档案中有体现。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允许合伙经营,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经与本院调取的证据5中的工商登记档案内石场承包合同比对,该合同内容与工商登记中保存的合同内容一致,予以采信。

3、照片30张,光盘2张。证明石场工作中产生的噪音和粉尘造成污染,还有房屋受损断裂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的石场所造成,房屋破损状况也不能证明是石场采石行为造成的。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的关联性因不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

被告孙芳萍就其辩论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经当庭出示的工商登记档案,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5、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中合伙协议书、石场承包合同书、合伙人名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该份协议书、和合伙人名录是孙方文与孙芳萍之间的约定,与我们起诉无关。石场承包合同书跟我们的一样;被告孙芳萍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永丰六组在本屯大西沟原有采石场一处原属村屯所有。1999年3月5日,经该处山场所有者永丰六组村民会议通过承包给孙方文,并签订《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经永丰六组群众会议通过,同意以每年1千元包给孙方文,期限为50年,每年租金开工兑现,不兑现不准开工。附:1、只限现有山坑。2、另开山坑另研究。3、不准占有河沟与车道。4、其他组里一律不负责任。乙方:孙方文。甲方:贾文军、梁宝金等村民签字。1999年4月18日以被告孙方文名义书写《契约》一份,内容:孙方文承包永丰六组采石场(西沟),现今孙方文同意将此采石场承包权转让给孙芳萍,由孙芳萍办理营业执照。由被告孙芳萍于1999年4月29日办理了《西丰县西丰镇永丰采石场(二采区)》的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人孙芳萍;合伙期限:自1999年4月2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块石、碎石采掘。在本院调取的《西丰县西丰镇永丰采石场(二采区)》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档有二被告的合伙协议书、合伙人名录等登记材料。该采石场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一直进行块石、碎石采掘。因被告在采掘及加工运输过程中与原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村民认为被告孙方文将承包合同转让给被告孙芳萍属于违约行为,以及因被告采掘过程中对村民财产以及环境造成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方文之间的《石场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名为采石场的承包合同,实际应属于原告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场发包给被告孙方文并用于开办采石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山场的承包经营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于矿产资源的开发经营行为需要相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予以审批,对于采矿的范围及权限应根据采矿许可证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孙方文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孙方文出具《契约》“将承包权转让给被告孙芳萍,由孙芳萍办理营业执照”,该契约并没有违反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因为在原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权不得转让,况且在采石场登记注册过程中被告孙方文也是该采石场的合伙人之一。因此原告关于因被告孙方文转让承包权而解除原告与孙方文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采石场采掘经营过程中造成村民房屋等财产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以永丰六组集体名义提起诉讼,房屋等财产损失属于个体村民的个人财产损失,永丰六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另主张的因采掘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等问题,因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

人民陪审员王久明

人民陪审员马海艳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一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