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小鹿(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鹿(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刁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鹿(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小鹿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小鹿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故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技术开发合同》首页所列的上海市虹口区,而是湖北省武汉市,即使按照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小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匠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本案中,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采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科匠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小鹿公司虽辩称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实际签署地并非合同上载明的地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小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本勇

审判员朱佳平

审判员张莹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健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