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江加锋、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加锋,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叶祠社区。

负责人:江华正,该社居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加锋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祠社居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被上诉人叶祠社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加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叶祠社居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叶祠社居委要求解除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的真正原因并不是江加锋欠交承包费。江加锋于2017年4月9日交承包费4万元,但叶祠社居委又拒收合同期内后两年的承包费。二、江加锋在取得湖面承包经营权后,经叶祠社居委认可,江加锋将湖面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湖面养殖和种植,因叶祠社居委的责任造成湖面长期被淹,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向省市媒体投诉,经大桥街道办事处和叶祠社居委协调,叶祠社居委请江加锋为其垫付了赔偿款5万元给第三人。该垫付款叶祠社居委至今仍未返还。该垫付款在合同期内应当抵算江加锋的承包费,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也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三、因湖面承包的特殊性,江加锋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向叶祠社居委缴纳了湖底子费用5万元,叶祠社居委在收回湖面经营权时,该湖面同样残存水产品,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相同标准将水产品按湖底子5万元价值返还或补偿给江加锋。

一审被告辩称

叶祠社居委辩称,一、叶祠社居委起诉解除合同是因江加锋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后三年的承包费,经催缴仅交纳了后一年承包费,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叶祠社居委有权解除合同。二、江加锋上诉称经叶祠社居委认可,将湖面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湖面养殖和种植,不是事实,江加锋不得将湖面对外转包、分包;且诉称因叶祠社居委责任造成湖面长期被淹,并代叶祠社居委向第三人垫付赔偿款5万元应抵算承包费,有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驳回。三、江加锋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同意对取得的湖面水产品一次性作价5万元,是双方达成的合意。现因江加锋违约解除合同,江加锋可将湖内水产品全部打捞完毕交湖,但要求叶祠社居委返还或补偿该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叶祠社居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并立即返回湖面;2、判令江加锋向叶祠社居委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承包费20000元,并按每月3333.33元标准支付叶祠社居委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费;3、判令江加锋按每月3333.33元标准支付叶祠社居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湖面之日止的湖面占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加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祠社居委、江加锋通过招投标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由江加锋承包叶祠社居委所有的神灵潭湖面经营,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承包费每年4万元,江加锋应在签订合同前交付前两年的承包费,承包期的第二年的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交清后三年的承包费。若江加锋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叶祠社居委有权单反解除合同。此外,招标细则规定投标人中标时,神灵潭湖面内所有水产品一次性作价5万元由中标人接受并承担,中标人必须于签订正式湖面承包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江加锋依约交付了保证金4万元、湖底子费用5万元和前两年租金8万元。因江加锋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后三年承包费,经叶祠社居委于2017年5月19日书面催告后,江加锋缴纳了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承包费4万元。因神灵潭莲藕和渔业养殖,神灵潭上游与康熙河水系未贯通,导致下游大寨沟成为一沟死水。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安庆市协调联络组要求终止神灵潭养殖协议,清除拦水坝,贯通上下游水系,2017年12月底前捕鱼清理完毕,并交办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祠社居委、江加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江加锋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缴纳后三年承包费,经叶祠社居委催告后仍未缴纳,因此,叶祠社居委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且由于神灵潭的养殖损害周边环境,故对叶祠社居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加锋辩称其代叶祠社居委赔偿他人损失5万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招标细则规定投标人中标时,神灵潭湖面内所有水产品一次性作价5万元由中标人接受并承担,江加锋依据此规定向叶祠社居委交付的5万元湖底子费用,不具有押金性质,叶祠社居委没有返回义务,该款不能冲抵江加锋应交付的承包费。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江加锋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被告江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神灵潭湖面;二、被告江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3333.33元的标准向原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2017年4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费,并按每月3333.33元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回湖面之日的湖面占用费(被告江加锋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可从中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加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加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当时在承包期内因湖面被淹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叶祠社居委安排江加锋垫付赔偿款5万元给第三人,该款应从承包费中补偿给江加锋。叶祠社居委质证认为,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在一审庭审之前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江加锋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只能约束江加锋与第三人。该情况说明因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情况说明的当事人到庭说明情况,其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8年4月6日,此时王晓毛已经不是叶祠社居委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约束叶祠社居委,是其个人观点。综上所述,江加锋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江加锋已经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也不应由叶祠社居委承担。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江加锋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叶祠社居委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1.垫付款5万元是否应当抵扣承包费;2.湖底子费用5万元是否应予返还和补偿给江加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加锋与叶祠社居委签订的《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加锋与叶祠社居委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江加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后三年的承包费,符合合同条款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江加锋主张其缴纳后两年承包费但叶祠社居委拒收,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江加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垫付款部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江加锋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湖底子费用,系招标细则条件之一,江加锋参与竞标即视为接受该条件,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灵潭湖面承包合同》第六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8项约定“乙方保证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及时完成对湖内水产品的捕捞,甲方有权按时收回湖面,承包期满或本合同依法解除后的第十日即视为乙方水产品全部捕捞完毕,该日为水面交还甲方日期,甲方可直接接湖,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交湖手续;因乙方未及时捕捞湖内水产品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的内容看,双方就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后的湖内水产品归属已作约定,江加锋要求叶祠社居委返还或补偿其湖底子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加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加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胡毅

审判员马骥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齐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