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顺来、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顺来,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浯田村尾坑,组织机构代码76618449-9。
法定代表人:蔡新统,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方顺来因与被上诉人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以下简称东厦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卢亮、被上诉人东厦农场的法定代表人蔡新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顺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东厦农场诉讼请求,支持方顺来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东厦农场明确要求方顺来停止种养、终止合同,而非欲终止合同,并于2011年9月对养殖池进行强拆、破坏。方顺来及其亲戚领取的款项系基于征迁所发放,而养殖池并不在征地范围,征地无合法根据,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故方顺来领取的款项是否返还与本案农业承包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方顺来无需返还,且东厦农场主张补偿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因东厦农场违约解除、违法征用并对养殖池进行强拆、破坏,导致方顺来无法进行实质性的承包养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方顺来无需支付承包金,且东厦农场主张承包金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3.因东厦农场实际征用占有方顺来的养殖池,方顺来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和有效管理,东厦农场应根据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既得利益估值,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东厦农场辩称,东厦农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顺来提出解除合同要约请求,方顺来不同意解除也不同意归还养殖池,便无权取得赔青款和建筑物赔偿款。养殖池至今仍由方顺来管理使用,从未间断。东厦农场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外,也仅对蔡天津、蔡文和两个养殖户的池岸、闸门强拆一个小缺口,对其他承包户则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存在造成方顺来经营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就东厦农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条件、是否有权收回养殖池、是否赔偿及其标准存在争议,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东厦农场直到2015年10月还通知方顺来协商解决解除合同及补偿事宜,故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东厦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东厦农场和方顺来《养殖延包合同》的履行,方顺来应将承包养殖池面积10.49亩归还东厦农场;2.方顺来自2011年起按每年每亩承包金1100元标准向东厦农场补缴承包金,直到养殖池归还时止。诉讼过程中,东厦农场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方顺来返还东厦农场征地补偿款56101.6元;2.方顺来按照每年每亩承包金220元标准向东厦农场补缴自2011年起至2017年止的承包金。
方顺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东厦农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31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日,东厦农场与方顺来签订《养殖延包合同》,约定:东厦农场将址在柘港埭的养殖池一口续包给方顺来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承包十五年整;承包面积10.49亩;四至为东至农场水田,西至原海岸,南至原陈阿泉鱼池,北至农场水田;承包租金为延包期限前10年,每年每亩延包金220元,后5年每年每亩300元。合同第五条“在延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需要征用养殖池时,任何一方应无条件服从。”合同履行过程中,方顺来缴交租金至2010年止。2011年,因云霄县人民政府引进工业投资项目需征用东厦农场部分土地,东厦农场多次通知方顺来欲终止合同,协商养殖池赔青、补偿、移交等事宜,但方顺来仅向东厦农场领取养殖池建筑物造价、果树赔青及征用补偿金54501.6元,拒绝清理、移交养殖池,也不再缴交租金。后因政府引进的工业投资项目失败,东厦农场征地工作没有继续进行。2015年10月16日,东厦农场再次通知方顺来就《养殖延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未果。2016年1月25日,东厦农场诉至该院。方顺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并申请对鱼池的基建、配套设施及管理房、种植的果树(含其他树木)、陆基养殖损失、池面水产养殖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为避免养殖池的资产进一步遭受损失的每年必要管理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日,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方顺来池塘承包年既得利益评估值(水产、猪舍、果树)35816元。另查明,讼争养殖池不在云霄县人民政府征收东厦农场土地红线图范围内,至今仍由方顺来管理,没有移交给东厦农场。东厦农场未对该养殖池实施强制征用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厦农场与方顺来签订的《养殖延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履行期间,东厦农场虽然以政府征地的名义多次通知方顺来欲终止合同,但双方协商未果,且该养殖池不在政府征地红线图范围内,方顺来拒绝移交养殖池,管理至今。东厦农场主张方顺来返还征地补偿金及补缴承包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征地补偿金应为54501.6元,承包金自2011年起按每年每亩220元计算至2017年止为16154.6元。因东厦农场自2010年起至2015年间延续向方顺来提出终止合同,故方顺来提出东厦农场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讼争养殖池自延包合同签订时起至今均由方顺来经营管理,东厦农场对讼争养殖池并未实际实施强制征用行为,方顺来也未能举证证明东厦农场多次通知其要求终止合同致养殖池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提供的照片同样无法体现其主张的东厦农场组织强制收回养殖池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方顺来申请对养殖池的基建、配套设施及管理房、种植的果树(含其他树木)、陆基养殖损失、池面水产养殖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为避免养殖池的资产进一步遭受损失的每年必要管理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方顺来反诉提出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东厦农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方顺来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方顺来应返还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养殖池建筑物造价、果树赔青及补偿款5450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方顺来应支付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养殖池承包金16154.6元(2011年至2017年度),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方顺来反诉全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06元,由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负担36元,方顺来负担1570元;反诉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计2992元,由方顺来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方顺来负担。
方顺来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认定东厦农场通知方顺来欲终止合同;2.认定方顺来领取征用补偿金54501.6元。对上述以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方顺来主张,东厦农场的《通知》明确要求是要方顺来停止种养、终止合同,而非欲终止合同。根据确认的事实,东厦农场确以征地为由通知方顺来终止合同并清池移交,但方顺来的养殖池并未被征收或征用,方顺来亦以不认可合同解除的效力、不移交养殖池的行为,表明合同并未实际终止,一审表述东厦农场的《通知》是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妥;2.方顺来主张,征用补偿金54501.6元并非均由其领取。根据《东厦镇村级付款报销证明单》,方顺来的妻舅陈东法签名“陈东法代”,于2011年4月24日领取20501.6元,余款34000元由方顺来于2011年5月15日领取。方顺来二审陈述,其因陈东法做工作才去领取余款。可见,方顺来对陈东法代领款项知情并且同意,陈东法领取的款项应视为方顺来领取的款项。综上,方顺来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东厦农场与方顺来签订的《养殖延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方顺来养殖池未被征收的情况下,东厦农场根据《养殖延包合同》约定享有的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并未成就,其发给方顺来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方顺来向东厦农场领取款项的行为建立在养殖池被依法征收的基础上,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亦不能视为方顺来与东厦农场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东厦农场单方通知方顺来解除合同并清池交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方顺来养殖池从2011年东厦农场发出第一张解除合同《通知》至今,一直处于方顺来掌管控制之下,方顺来并未实际移交给东厦农场,东厦农场最终也未强制收回,且方顺来一审提供的照片也仅能证明其养殖池荒芜、荒废,并不能证明毁损,故东厦农场一纸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方顺来无法经营,造成养殖经营损失的后果,两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造成损失,方顺来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方顺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也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方顺来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方顺来领取的补偿款,是《养殖延包合同》发包方东厦农场欲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养殖池而对承包方方顺来进行的补偿,由此产生的纠纷,仍属双方在履行《养殖延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一并审理。方顺来不认可合同解除,又不清池交还,其继续占有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案涉养殖池从始至今,一直处于方顺来掌管控制之下,方顺来从未实际移交给东厦农场,《养殖延包合同》实际上仍继续履行,方顺来理应继续缴交占用期间的承包金。上述款项因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提前收回养殖池的补偿及其标准是否合理存在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不存在东厦农场怠于向方顺来主张补偿款、承包金的相关权利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方顺来该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方顺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方顺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于伦
法官助理杨烨
审判员陈春生
审判员陈育生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林延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