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詹顺青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辉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詹顺青,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顺金(系詹顺青弟弟),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西村委会)因与上诉人詹顺青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荣,上诉人詹顺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顺金、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双方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建办林场经营合同》。事实和理由:1.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詹顺青担任主任,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由其弟占顺金继任村主任。詹顺青第一欠申请采伐时间是2004年10月29日,期间委会无法向詹顺青讨要利润分成款、山价款。2.詹顺青应缴各项费用2009834元,实际只缴纳172059.65元,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未按合同目的设立林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委会已依法向詹顺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詹顺青辩称,詹顺青一直按照2005年的合同缴纳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委会认为詹顺青有拖欠行为,但一直没有主张过。2005年委会共签订约200份类似的合同,也是在各级政府主持协调下进行的,不存在詹顺青利用职务之便。1989年的合同目的是“发展林业生产,繁荣集体经济,达到兴林富农的目的”,詹顺青承包至今,各项发展良好,根本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说法。

上诉人詹顺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2005年签订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是依据《兴田镇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签订的,均不应当认定为无效。2.福建国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具有重大瑕疵,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仍然予以采信,违背客观公正原则。3.一审程序违法,在没有证据证明詹顺青有欠款的情况下,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委会辩称,1.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是针对自留山问题,未提及双方签订3343亩《林地租赁合同》之事。荔枝垅山场的324亩《林地租赁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詹顺青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申83号民事裁定:驳回詹顺青的再审申请。本案三份《林地租赁合同》的性质与荔枝垅山场的《林地租赁合同》是一样的,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针对资产评估报告,詹顺青提交6份2011年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故当年没有采伐,2012年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这部分重复评估的责任在詹顺青,但是评估机构已经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将这部分评估价值予以扣除;对于剥皮费、装车费、维简费等,评估师已经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剥皮费、装车费是由购买木材方承担的,不应当在计算在成本之中;2006年之前有维简费,2006年之后维简费取消了;分成款、山价款、林地使用费完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詹顺青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要求评估机构针对詹顺青提出的异议对评估报告进行调整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詹顺青的上诉请求。

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二、确认2005年9月25日三份《林地租赁合同》(路尾223亩、油竹窠等2509亩、后门山287亩)无效;三、判令詹顺青支付委会利润分成款、林地使用费、山价款合计1837774.35元(詹顺青缴纳的林价款、山价款172059.65元已扣减);四、判令詹顺青负担评估费2万元。

詹顺青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确认于2017年7月2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顺青、占其发因建办双西林场,于1989年4月19日与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将包括“荔枝垅”324亩在内的8531亩林地发包给詹顺青、占其发经营,合同约定:(1)将8531亩山场发包给詹顺青、占其发经营,其中中龄林占452亩,幼林2534亩,荒山1939亩,疏林地占3220亩,未成林造林地386亩。(2)承包期为约30年。(3)收益分成:①主伐时按纯利润分成。中龄林收益时按5:5分成,甲、乙方各得5;幼林收益时按4:6分成,甲得4,乙得6;②现有林中,使用林业局资金的,除上交林业局分成外,甲、乙双方5:5分成;③乙方新造的林分收益时,按林业部门规定向甲方交山价外,其余收益归乙方,但乙方要承担各种税金;④造林整地中的清山材按纯利润的4:6分成,甲得4,乙得6。合同签订后,詹顺青、占其发即对承包的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但实际未成立双西林场。2003年8月10日,詹顺青与占其发签订《关于双西林场股份转让的合同》,占其发将该山场所有的山林权全部转给詹顺青经营。2003年12月24日,詹顺青根据委会与詹顺青、占其发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以及詹顺青、占其发签订的《关于双西林场股份转让的合同》,向武夷山市林业局办理了武林证字(2003)第040058号林权证,林权登记在詹顺青个人名下。

2005年8月20日,根据《兴田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镇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紧急通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兴田镇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方案对集体林权改革,包括自留山、责任山、划拨山、发包山的改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依照规定,生态林除外,对国有林场、个人林场、林业局“三大”林、个人承包造林以及购买的山场进行面积界定,确权办证。2005年9月25日,时任委会主任的詹顺青在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凭借《兴田镇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与委会签订四份《林地租赁合同》,即路尾223亩、油竹窠等2509亩、后门山287亩、荔枝垅324亩,将詹顺青、占其发与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的承包期限延续至2045年9月25日,比原合同延长了26年,将收益按比例分成变更为每年每亩交山价4元。2017年3月31日委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5年9月25日委会与詹顺青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荔枝垅324亩)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闽078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无效,詹顺青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7)闽07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

2009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28日詹顺青向林业部门申请了采伐,根据福建国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国信评报咨字(2017)第1005号及国信评报咨字(2017)第1005号、(2017)第1006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评估报告,詹顺青应当向民委员会交纳采伐林木的利润分成款1545403元、山价款89566元、林地使用费150636元,共计1785605元。根据国信评报咨字(2017)第1006号《评估报告》,詹顺青应当向委会交纳各项费用224229元。詹顺青自2009年至2016年8月30日共交纳山价款98499元、林价款73560.65元,合计172059.65元。扣除后,詹顺青少交利润分成款、林地使用费1837774.35元。

因詹顺青少缴利润分成款,委会于2017年7月27日向詹顺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与三份《林地租赁合同》,诉讼过程中,将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变更为确认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该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委会没有及时要求詹顺青支付相关费用,导致今天的诉讼,詹顺青亦没有及时向委会缴纳相关费用也存在过错,因此该合同不应解除,委会该诉请不予支持。二、双方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路尾223亩、油竹窠等2509亩、后门山287亩)是否有效。因通过的林改方案第三条第五款,只规定对承包方原有承包经营的山场进行面积界定,确权办证。林改方案明确规定,此次林改针对自留山、“谁种谁有”山场列入本次调整和林改范围。同时,林改政策落实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户按人口划定责任山,解决的是生产责任制问题。而詹顺青承包山场不属于本次林改划定的山场,不适用林改方案。本案2005年9月25日,委会与詹顺青签订的四份《林地租赁合同》,林地承包经营期限在原来的基础上延长了26年,将收益按比例分成变更为每年每亩交山价4元,系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该法定程序,应当认为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无效合同。詹顺青是否办理林权证,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且其中一份《林地租赁合同》(荔枝垅324亩)无效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双方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另三份《林地租赁合同》(路尾223亩、油竹窠等2509亩、后门山287亩)应属无效。三、詹顺青是否应当支付少交的利润分成款、林地使用费。根据双方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的约定,经福建国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詹顺青少交给了利润分成款、林地使用费共1837774.35元,该款项詹顺青应当支付。四、詹顺青的反诉是否成立。詹顺青的反诉实际上是对委会诉请的一种抗辩,对此已经作出了判决,故该反诉已没有实际意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与詹顺青于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与詹顺青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路尾223亩、油竹窠等2509亩、后门山287亩)无效。三、詹顺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委员会利润分成款、林地使用费、山价款合计1837774.3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詹顺青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4238元,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委员会负担6400元,詹顺青负担17838元。反诉受理费795元,由詹顺青负担。鉴定20000元,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詹顺青负担15000元(此款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已支付,詹顺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

二审中,委会向本院提交(2018)闽民申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詹顺青对(2017)闽07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詹顺青质证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詹顺青向本院提交证据1.林改前后的情况图,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合同均在2005年的林改范围之内,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合同均是通过林改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证据2.林业基本图(标注詹顺青历年的种植和采伐情况),证明评估报告有缺陷。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内容是詹顺青自己写上去的。本院认为,(2018)闽民申83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詹顺青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詹顺青对一审认定“2005年9月25日,时任委会主任的詹顺青在未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凭借《兴田镇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与委会签订四份《林地租赁合同》”以及对一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经查,詹顺青没有证据证明《林地租赁合同》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亦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国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有误,故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詹顺青对本院(2017)闽07民终1040号终审民事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闽民申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詹顺青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于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福建国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双方1989年4月19日签订的《承包山场建办林场经营合同》是为了发展林业生产,是否办林场是承包方詹顺青的经营方式,并不是合同的根本目的。詹顺青没有登记设立林场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詹顺青自2009年至2016年已交部分山价款、林价款172059.65元,而委会也没有及时要求詹顺青对采伐山场进行结算以及主张支付相关费用,且该合同尚可继续履行。一审认为该合同不应予以解除正确。故委会提出解除该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虽然诉争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涉及的林地是在1989年签订了《承包山场建办林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但前后两份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承包期限、费用分配等各方面,约定的内容都存在明显的不同,2005年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对1989年《承包山场建办林场合同》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涉及并影响到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但2005年时任村主任的詹顺青作为合同甲方的代表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乙方即自己签订了诉争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未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且,2005年委会民主议定的《兴田镇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中并未提及诉争的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该三份《林地租赁合同》无效正确。詹顺青提出该《林地租赁合同》是依据民主议定的林改方案而签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建国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虽由委会单方委托评估,但评估报告经质证后,一审法院对詹顺青提出的相关问题也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补充评估,评估机构也对与事实有出入的部分进行补充评估。詹顺青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充评估报告有误,故一审未重新委托评估,采信该补充评估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据此判决詹顺青支付委会利润分成款、林地使用费、山价款合计1837774.35元亦无不当。

综上,委会与詹顺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0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兴田镇双西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上诉人詹顺青负担20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张廷贵

审判员江琳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