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一社与曹玉贵、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一社,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负责人:马玉国,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贵,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许经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江,该村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一社(以下简称南崴子村一社)因与被上诉人曹玉贵、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崴子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崴子村一社的负责人马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被上诉人曹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岩,被上诉人南崴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崴子村一社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2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南崴子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直至2008年林改时,南崴子村一社才知道南崴子村委会隐藏了南崴子村一社1965年取得的林权证,发现南崴子村委会已将林权证非法变更到其名下,并非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所以,南崴子村一社申请永吉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进行确权。确权时,南崴子村委会和永吉县林业局均称涉案林地没有其他林权证,但在南崴子村一社对林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时,黄子文、曹玉贵又拿出林权证,故针对黄子文和曹玉贵,南崴子村一社提起了行政撤证之诉。2.(2017)吉02行终60号、63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南崴子村委会对外发包行为是在违法状态下进行的,其同曹玉贵在2001年4月14日、2003年3月29日、2005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出售人工林落叶松及林地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行政判决违反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林权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政案件中,应注意对民事、行政案件交叉问题的界定。不应超越行政审判职权,对林地承包等民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行政判决认定的内容为依据,对本案争议焦点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3.(2017)吉02行终60号、63号行政判决认定南崴子村一社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已经通过永吉县人民政府永政决定[2011]3号《关于岔路河镇南崴子村一社与南崴子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得到解决,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仍为南崴子村一社。故该林地上的一切权利应归南崴子村一社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南崴子村一社主张的是南崴子村委会无权处分,并没有主张南崴子村委会发包涉案林地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故发包涉案林地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与本案无关。曹玉贵此前在涉案林地上种植的全是玉米,争议产生后才重新栽树,果树投资并不大,一审法院认定曹玉贵实际做了大量投入没有根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曹玉贵依据善意或有效且未到期的林地承包合同经营,占有涉案林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即便作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也不能侵犯。此种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曹玉贵与南崴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一审被告辩称

曹玉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南崴子村一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承包林地时,所有的林地、林木都由南崴子村委会统一发包,谁都没异议。当时的村长是南崴子村一社的社员,一社不可能不知道此事。曹玉贵在纠纷发生前已经造林完毕,并取得了林照,果园承包经营了二十多年,在果园建的房子也有房照。天然林也是曹玉贵花钱买的,看管近十年,谁都没异议。曹玉贵承包时,南崴子村委会是有林照的,所以曹玉贵是善意取得。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发生怎样的事实变化,均不能影响曹玉贵承包合同的效力。二、本案不适用《土地管理法》,一审法院适用承包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审理该案是正确的。三、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个人所有”的规定,曹玉贵的承包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南崴子村一社也没有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基于承包合同,曹玉贵交齐了承包费,林地已造林完毕,故不能以承包之后发生的事实变化认定承包行为无效。

南崴子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崴子村一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南崴子村委会各社的山片共有380公顷,从初级社开始就一直由村里统一经营,天然林由村里统一派工看管,人工林由村里统一栽种,支出和收入也都由村里统一管理。2.分产到户后,南崴子村委会统一发包。部分林地、林片已经发包了两轮,现在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有300多份,承包者均做了大量的投入,多年来各社均没有异议。3.南崴子村原来的村长就是一社的,他当村长期间南崴子村一社的林地由村里发包,南崴子村一社不能说不知情。当一社主张权利前所有的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4.黄子文、曹玉贵的果园已经营二十多年,在果园里建了房,修了路,全家都在那生活,南崴子村一社不可能不知情。人工林是村里栽的,成龄后村里将人工林卖了,林地包给他们后,他们又栽了杨树,已办了林照,没办林照的树也已成林。黄子文的天然林合同的面积中大部分是在三社的林地里,而三社对村里的发包行为均无异议。如果一社主张村委会无权发包,那么村里已经发包的300多份合同怎么办。关志强承包的天然林,个人已经看护了近20年,做了大量的投入,如果合同无效,损失怎么办。综上,南崴子村各社的林地、林木由村里统一经营、管理历史已久,在没有产生纠纷之前就以发包完毕,合同现仍在履行中,合法有效。

南崴子村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曹玉贵与南崴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5年1月15日,永吉县人民委员会(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南崴子生产大队第一生产队(现南崴子村一社)发放了第07825号林权证。曹玉贵与南崴子村委会于2001年4月14日签订两份《出售人工林落叶松及林地合同书》、2003年3月29日签订《长期租赁村集体林地(原果树地)合同书》、2005年12月17日签订《出售天然林林地及荒山合同书》、2008年1月23日签订《出售天然林林地及荒山合同书》,曹玉贵实际经营涉案林地至今。2011年2月14日,经永吉县人民政府确权认定,南崴子村一社对涉案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南崴子村一社准备收回林地(木),但承包合同未到期、林木未采伐,南崴子村一社不能马上使用林地。其向永吉县岔路河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诉求,岔路河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后,南崴子村一社不服,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3年8月30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南崴子村一社提起民事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南崴子村委会统一管理、处分(对外发包行为)涉案林地(木)是否构成对南崴子村一社财产权益的侵犯,是否构成无权处分;2.南崴子村委会的具体对外发包行为(与曹玉贵之间)是否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具有无效情形;3.南崴子村委会和曹玉贵是否应向南崴子村一社返还涉案林地。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已在事实认定部分论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南崴子村委会将案涉林地对外发包属无权处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南崴子村一社提出南崴子村委会在对涉案林地发包时没有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但依照涉案合同签订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7月8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有效)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规定,即使南崴子村委会对外发包涉案林地(木)时存在民主议定程序缺失、越权发包的情形,但涉案合同已履行多年且曹玉贵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为不争的事实。故南崴子村一社以此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返还首先应以实际占有或有效控制为前提,现南崴子村委会对涉案林地既未实际占有也未有效控制。而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曹玉贵依据善意或有效且未到期的林地承包合同经营、占有涉案林地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作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的南崴子村一社也不能侵犯。故其主张南崴子村委会、曹玉贵返还涉案林地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南崴子村一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南崴子村一社以永吉县林业局为被告,以黄玉芹(曹玉贵妻子)、南崴子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黄玉芹办理的永林证字(2006)第004699号林权证。经两审终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吉02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以“黄玉芹与南崴子村委会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林地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符合当时当地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和处分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社或村民小组财产的客观状况,且合同价款符合当时交易习惯”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南崴子村一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多年来,南崴子村的林地一直由南崴子村委会实际统一管理,且南崴子村委会以自己名义亦与他人签订过多份林地承包合同,并均在实际履行中,南崴子村一寸对此应为明知。因此,在涉案林地承包合同签订时,曹玉贵有理由相信南崴子村委会对涉案林地享有处分权。曹玉贵就涉案林地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永吉县人民政府在此后发生的撤证、确权行为对曹玉贵在先善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产生否定效力。

综上所述,南崴子村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玖

代理审判员李昂

代理审判员赵翠霞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那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