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匡世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陆清福,男,1952年3月8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柳,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该小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赐,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该小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世敏,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仁传,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第三人:李喜坤,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璇,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里松镇培才十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匡世敏、邓仁传、原审第三人李喜坤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里松镇培才十三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桂11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判决结果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一审严重袒护被上诉人之举,证实一审法院不能秉公执法,有悖于本案。本案合同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就本案合同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今年4月1日方知合同已转包给第三人,导致了上诉人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租金到底问谁要)。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如果乙方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甲方的租金,地面上的植物一概权属甲方所有,合同自然终止”及《林业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合同终止的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合法依据的。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答辩中所述其地面植物价值超过五十万并没有依据,其并未委托任何有资质的部门做评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若解除合同,第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将远超过上诉人,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五、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福与被上诉人邓仁传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邓仁传电话告知上诉人其不出庭是因为一审法官告诉他,其与匡世敏同为一案不用来参加诉讼,邓仁传不来参加诉讼导致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对被上诉人追缴租金一事进行质证。六、被上诉人如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及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明显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在一年内未行使,该权利丧失,被上诉人到本案诉讼时才提出违约金过高显然不合理。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答辩中述称上诉人故意阻挠原审第三人通行,为此还向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买路费缺乏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匡世敏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林地经合法转包,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林地的经营权。根据《林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约定:“乙方有权利用承包林地与他人合作联营开发经营,有权将林地转包给第三者经营。”匡世敏将涉案林地转包给李喜坤开发经营,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将林地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系理解法律有误。(二)李喜坤并非恶意延迟支付租金,违约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上诉人显著损失,不应解除合同。2008年3月5日,被上诉人匡世敏将涉案林地转包给李喜坤,签订转包合同后,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租金以及经营林地的一直是李喜坤名下的贺州市新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收取租金时也一直知晓。到支付第四期租金,即2017至2019年租金时,因财务人员生育小孩休假没有及时交代其他人员支付租金,出现逾期后,李喜坤积极与上诉人协商补救,表示立即支付租金,为此还支付了1200元的开会协商的费用,但上诉人未能同意接受租金,执意解除合同。而其它村民小组却接受了李喜坤的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喜坤在意识到未付租金后立即与各村小组协商补交租金,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且此次违约并未造成上诉人明显损失,林地承包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合同应继续履行。(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适当调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补充条约》第一条约定匡世敏、邓仁传超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地面植物一概权属上诉人所有。而需要支付给上诉人的租金仅为每3年12528元,迟延支付至三个月的租金为1044元,而地面上的经济作物为速生桉,现其价值总额超过500000元,此违约责任明显过重。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375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一直存在恶意解除合同之心。李喜坤在林场里面还有约900亩的林地,上诉人的林地是必经之路,李喜坤在经营期间,上诉人恶意阻扰李喜坤通行,为此还向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的“买路费”,如果二审法院判决本案合同解除,那李喜坤进出林场就完全受控于上诉人了。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证据系上诉人与邓仁传的通话录音,但里面的内容仅是上诉人要求邓仁传出庭参加诉讼以及邓仁传不能将林地转包等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己多次向被上诉人催交租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喜坤的陈述意见与匡世敏辩称意见一致。

里松镇培才十三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2月10日终止,林地内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4日,被告匡世敏、邓仁传(乙方)与原告里松镇培才十三组推选的代表罗成宗、廖树金、肖贞赐(甲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小组集体所有的座落在石桂冲(小地名)一带232亩林地经营权发包给被告开发经营;第二条、林地使用权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承包金交付方式:承包金每亩18元/年,按232亩计算合计4176元/年,承包期内共分七期支付承包金:前六期每期支付三年承包金合计12528元,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二至第六期承包金分别于2011年、2014年、2017年、2020年、2023年的1月份支付,第七期支付最后二年承包金;……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二)由乙方全权负责承包林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采伐等工作,乙方投入全部成本,自主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承包林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采伐工作。……(四)乙方有权利用承包林地与他人合作联营开发经营,有权将林地转包给第三者经营;……第七条、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承包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各占50%,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将合同提交给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原告所在的培才村委会、里松镇人民政府及八步区林业局盖章签字同意发包。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条约》,约定:一、乙方于2008年1月10日前将首期租金12528元支付给甲方,以后每隔三年的1月10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如乙方超期一个月不支付甲方的租金,地面上的植物一概权属归甲方所有,合同同时自行终止……。2008年1月17日,被告匡世敏与邓仁传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邓仁传退出与被告匡世敏的合伙,由匡世敏独自继续承包原告上述林地以及之前双方共同承包的里松镇里松村第七组、里松镇新华村第八组的林地。2008年3月5日,被告匡世敏(甲方)与第三人李喜坤(乙方)签订一份《林地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包括原告以及里松镇里松村第七组、里松镇新华村第八组在内的林地980亩转包给第三人开发经营,转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由乙方按甲方原《林地承包合同》的条款,直接将林地使用权归还给原林地发包方;原《林地承包合同》的责、权、利同时全部转给乙方承包,乙方承认并按原《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承包方的义务,并由甲方协助乙方按原《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林地承包金给原发包方;逾期一个月未支付承包金的,林地上的林木无偿归甲方所有和处理,本合同同时自行终止。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以自己注册成立的贺州市新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上述林地,种植速生桉,并且于2013年冬砍伐过第一轮,现第二轮成长已超过三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期的租金已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二期和第三期租金则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因此实际上已经将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1月,已到支付第四期即2017至2019年度租金时间,但第三人因疏忽大意未在当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当第三人发现逾期后,便向原告提出补交租金,但原告以超过期限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按《合同补充条约》的约定终止合同。由于双方对是否允许补交租金意见不一,原告小组的村民为此于4月12日晚开会进行讨论,第三人为此还支付了1200元给原告的村民作为开会的费用,但会议并没有取得结果,原告仍坚持要求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终止合同,并于2017年10月30日诉至该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愿意按迟延支付的租金12528元的30%的比例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补偿原告375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乙方(即被告方)有权利用承包林地与他人合作联营开发经营,有权将林地转包给第三者经营。被告将承包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喜坤以公司名义经营,虽然事先没有告知原告,但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该院对被告将林地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依合同且依法取得上述相关林地经营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第三人没有在2017年1月份的期限内提前将2017年至2019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第三人已主动提出补交租金弥补过失,因此第三人并非故意违约,其违约行为明显轻微,原告也并未因此受到明显的损失。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轻微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及确认地面种植的全部林木归原告所有,虽然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条约》的约定,但第三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过原告的损失,该结果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第三人及被告虽然有轻微的违约行为,但并没有发生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形,也不存在因迟延一个月未支付租金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更不存在第三人及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第三人自愿补偿原告3758.4元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要求确认终止或者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要求确认林地内的林木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七条“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承包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各占50%”的内容,因林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内容明显损害农民集体的利益,故该部分内容属于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要求确认终止或者解除与被告匡世敏、邓仁传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并要求确认承包林地内种植的林木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和被告匡世敏、邓仁传及第三人李喜坤继续按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除第七条“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承包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各占50%”之外其他的条款履行义务;三、由第三人李喜坤补偿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经济损失3758.4元,该款与第四期租金同时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50元,第三人李喜坤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上诉人里松镇培才十三组、被上诉人匡世敏与一审第三人李喜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及地面种植的全部林木是否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对流转土地的位置、性质、面积、流转费用、用途、流转期限、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上诉人交付土地租金,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目的,这种情形称为根本违约。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断定。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的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应根据是否接受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及是否存在违约并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约定终止合同行使的合理期限。本案上诉人在当年3月底向原承租人催告,原审第三人在未能按时交付租金,就其违约行为的原因向上诉人进行说明,同年4月1日原审第三人就向上诉人的代表要求履行交款,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租金支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以确定合同继续履行,并支付给上诉人1200元为村民开会协商的误工费用。由于上诉人未能同意接受租金,执意终止合同,使双方的合同关系陷入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是构成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是当事人根据这一法定条件行使权利时,应当符合当事人的迟延履行会存在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此外还必须对迟延履行方进行催告。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催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只有当迟延方在另一方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解除权。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向本案原审第三人履行了催告义务,故上诉人不能根据该条规定行使解除权及终止该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合同,本案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土地承包获得租金价款,而原审第三人在迟延履行后仍采取措施补救,即表示愿意支付租金并承诺按30%的比例作为补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实现合同目的。原审第三人迟延履行并不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和地面种植的全部林木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合同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本案匡世敏与李喜坤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后,李喜坤从2011年1月29日始由其成立的公司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上诉人代表在收取承包金时收条均注明收到该公司的款项。从收取该公司的租金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默示同意该转租行为。因此,上诉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转租,但经过若干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未经同意转租违反法律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起诉要求确认林地内的林木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实际上隐含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上诉人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违约金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里松镇培才十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培才十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少勋

法官助理杨蕾

审判员凌丽琪

审判员张依传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