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张吉秀与于凤杰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秀,男,1956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张吉秀之女),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丹阳,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杰,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良,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粮食局,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赵秀泉,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吉秀因与被上诉人汪清县粮食局、于凤良、于凤杰、于丹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吉秀上诉请求:驳回于丹阳、于凤杰、于凤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送检样本为复印件,不符合鉴定的基本要求,法院不应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而予以采信。2.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程绍峰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应采信,根据证据规则,程绍峰未出庭作证,对程绍峰作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该调查笔录没有当庭出示质证,程序违法。3.判决书认定了高俊富于2004年10月27日将承包罗子沟粮库的林地转让给张吉秀,并认定汪清县粮食局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介绍信。张吉秀携带上述材料到林业站办理林权证,说明粮食局是因其下属单位罗子沟粮库不存在的情况下,因为张吉秀没有涉案林地林权证,粮食局为张吉秀出具了办理林权证的手续,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非对林地的重新转让,因此损害于丹阳、于凤杰、于风量利益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张吉秀承包的林地中有无于凤良、于丹阳、于凤杰的份额,即便是林权证办到张吉秀名下,于凤良、于丹阳、于凤杰可以请求确认有其份额,而不应当确认合同效力问题。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几项没有写明,不知合同无效是哪种情形;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判决结果没有联系;5.诉讼费应当是50元,而非1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于凤良、于丹阳答辩称,原审我方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及2015年7月1日的证明书均为原件;证人程绍峰原审未出庭作证是因年龄大行动不便,所以出具了书面证言,且该证言原审时张吉秀未提异议;张吉秀与高俊福签订林地转让经营合同书时,因为于凤杰、于凤良担心高俊富增加转让费所以没有到场签署。一审时张吉秀不承认签署过该合同,事实上他承认了该合同为自己签署的。2012年汪清县粮食局与张吉秀签订的合同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侵犯我们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于凤杰、汪清县粮食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于凤良、于凤杰、于丹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吉秀与汪清县粮食局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清县罗子沟粮库于2004年4月22日将其位于腰领子(瓦房沟)的2林班(19林班),面积170.5公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高俊富,并到林业站办理了相关手续。2004年10月27日,高俊富与张吉秀签订《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书》将上述林地有偿转让给张吉秀,合同签订后,于凤良、于凤杰在《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书》尾页落款乙方处签字。2006年4月11日,于凤良、于凤杰与张吉秀共同签订《共同承包合同书》,三人在落款股东处分别签字。2015年7月1日,于凤良、于凤杰、张吉秀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于丹阳在2013年投入腰岭山场(于凤良、于凤杰、张吉秀)所承包的山场出资60000元整,正式入股和前三人同等股份。”后该涉诉林地办理林权证,因罗子沟粮库已经解体不存在,张吉秀找到汪清县粮食局,粮食局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介绍信。张吉秀携带上述材料到林业站办理林权证,并将林权所有人办理在其个人名下。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吉秀、被告粮食局均承认粮食局向张吉秀出具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办理林权证所出具的相关手续,并非对林地进行重新转让。三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张吉秀系三原告亲舅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于凤良、于凤杰与被告张吉秀签订的“共同承包合同书”以及三人出具于丹阳入股证明,证明三原告可对涉案林地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已于2004年4月22日转让完毕。被告粮食局在对涉案林地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4粮食局与张吉秀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其目的是粮食局配合张吉秀办理林权证,且二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并非对罗子沟粮库与高俊富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变更,故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清县粮食局与被告张吉秀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二、鉴定费9622.64元,由被告张吉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法律并无规定对检材为复印件的不能进行笔迹鉴定,在张吉秀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采信证人程绍峰的书面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且原审对高俊富的调查笔录与证人程绍峰的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涉案2012年7月24日汪清县粮食局与张吉秀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实际上是对2004年4月22日罗子沟粮库与高俊富之间的《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书》与2004年10月27日高俊富与张吉秀之间《林地、林木有偿转让经营合同书》的重新确认,并非汪清县粮食局与张吉秀之间新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前述2004年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凤杰、于凤良、于丹阳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三份合同存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涉案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情形,故原审认定2012年7月24日汪清县粮食局与张吉秀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于凤杰、于丹阳、于凤良主张与张吉秀之间合伙经营涉案林地,与张吉秀和汪清县粮食局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并不发生冲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请求保护合伙利益或者确认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张吉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于丹阳、于凤杰、于凤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于丹阳、于凤杰、于凤良负担;一审鉴定费10200元,由上诉人张吉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明晶

审判员陈立晖

审判员金成焕

二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