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周承贵与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贵,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男,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

法定代表人:冷树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承贵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人班村委会)、李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被上诉人三人班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宇、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承贵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二被上诉人订立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依法保护上诉人应当享有的优先承包权。三、判令被上诉人李明毁损上诉人鱼网及水泵经济损失2500元。四、判令现水库内鱼类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1983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起村里的水库一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和管理,在承包期间上诉人能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精心管理和维修水库,使水库储水量始终保持在满足村民种植水田的需求,为村民农田连年丰收奠定了基础,集体受益、村民受益、承包者也受益,村民一直很满意。在承包期间,上诉人多次投放鱼苗,现约有4.5万余尾鱼苗已生长为成鱼未能打捞,品种有鲤鱼、鲢鱼和草鱼,另有约1万余斤以鲫鱼为主的野生杂鱼也未能打捞。2015年上诉人承包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三人班村委会决定由上诉人继续经营管理水库,但在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被上诉人三人班村委会既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村民监事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就与村外人被上诉人李明暗中签订了50年的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65年止。201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三人班村委会书面通知上诉人,告知从当日起水库承包到期,并由新的承包人接管使用。通知书没有明确上诉人在水库里养殖的鱼如何处理。同年4月30日上诉人书面向被上诉人三人班村委会提出复议申请,至今未能答复,上诉人在准备打捞属于自己所有的鱼时遭到被上诉人李明的强行阻止,上诉入因此停止捕捞,将60米长的大型拉网堆放在水库岸边晾晒,2017年5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李明指使其弟弟李鹏带领十余人到水库将渔网烧毁,价值2000余元,并拿走上诉人另一小鱼塘内正在使用的水泵,价值500余元。梅河口法院(2017)吉058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二被上诉人订立的水库承包合同属违法合同。二被上诉人在订立水库承包合同前没有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原审判决认定经村党员大会初步研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代表在会议记录土签字。原审判诀认定的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三人班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案外两项事宜后,主持人提出水库要对外发包,受到与会代表的反对没有通过,也就没有形成决议,与会代表是在会议记录首页签到处签字以证明参加会议,并不是在会议讨论通过事项为之签字以表示同意,法律规定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没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经过党员大会讨论通过,党的章程也没有规定党员大会讨论农村土地承包事宜。被上诉人三人班村委会没有正式通知上诉人水库已发包给被上诉人李明,在上诉人得到消息后一直向村委会提出要求继续承包水库的申请,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5年村委会通知我继续经营管理水库,2017年4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村委会的书面通知,被告知水库承包到期,由新的承包人接管使用。同年4月30日上诉人再次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但未得到答复。2015年上诉人水库承包到期,被上诉人李明无故没有接管水库,被上诉人村委会通知上诉人继续经营管理水库,显然是二被上诉人对订立的水库承包合同的自动放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失去了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二被上诉人订立的水库承包合同属违法合同,法律规定违法合同至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2、非经法定程序形成的文件等证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三人班村委会做个别人的工作,采取个人说和的方法征得村民周承恩、范国义等人私下书写保证书,属发包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排斥上诉人的合法有效证据,失去公平。2017年5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李明指使其弟弟李鹏等带领十余人到水库将价值2000余元的鱼网烧毁,并拿走另一小鱼塘内正在使用的价值500元的水泵,上诉人当即向梅河口市李炉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审法庭没有将事实审理清楚,有现场目击者关曙利的证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审法庭单方采信证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明显失去公平。4、上诉人鱼类资源所有权没有得到保护。上诉人在三人班水库打捞属于自己的鱼时受到被上诉人李明的阻止,至今未能打捞,冬季已到,水库内蓄水量严重不足,危及鱼类过冬,请求保护。

一审被告辩称

三人班村委会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水库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李明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周承贵的水库承包合同至2015年期满,2010年7月汛期,因雨量过大,周承贵只顾养鱼,不维修水库,造成水库决口,当年需要大量人力及车辆应付工资及运费,需要大量资金,在此种情况下答辩人充分考虑原承包人周承贵的优先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基础上,提前四年对续承包水库决定对外公开招标,并明确原承包人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承包费一次交清;报名期内不报名无权竞标。周承贵因无经济能力支付28万元承包费,便自动放弃了其享有的优先承包权,在其承包合同到期后拒不交出水库,现上诉主张答辩人侵害其优先承包权没有法律依据。2、周承贵的第三项上诉主张无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承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周承贵的该项请求。3、上诉人第四项诉求超出原审诉讼范围,应依法驳回。

李明辩称,与三人班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

周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无效;2、原告对水库享有优先承包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承贵系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四组村民,1985年3月4日,周承贵与三人班村委会签订水库养鱼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承贵承包三人班水库,承包期限至1999年,每年承包费为500元,2000年3月25日,双方就该水库承包事宜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0年3月4日,200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规定,约定承包期限延长五年。2011年3月28日,三人班村召开支部党员大会研究汛期雨量过大,造成水库决口,需要大量资金,故研究将水库对外发包50年,价格28万元,同年4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出席25人,其中一项议题为研究水库对外发包事宜。同年4月20日三人班村委会发出水库发包,4月30日,三人班村委会与李明签订水库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0年,同日李明按照约定缴纳了30万元承包费。2011年11月18日,三人班村四组队长范国义和监督组组长周承恩(原告的哥哥)共同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同意三人班村小二型水库对外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人班水库为三人班村民共同共有,三人班村将水库对外发包事宜召开了支部党员大会初步研究决定欲将水库对外发包,并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水库对外发包事宜,与会代表在会议及记录上签字,后经招标程序将水库发包给被告李明,故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承贵的对水库的承包期至2015年4月,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与村上水库承包协议的约定,其对水库到期享有优先承包权,但2011年水库对外发包时及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两个月内未主张优先承包权,视为放弃优先承包权,原告周承贵主张其对水库发包给李明的事宜不知情,但原告同时主张其于承包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2016年向村上提交了申请书,并提供证据欲证明该申请书最终交给黄志安,但黄志安作为负责人其已于2011年出具保证书,从保证书内容来看,黄志安已知水库已发包给被告李明的事宜,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对水库已经发包李明的事宜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亦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及原告主张的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渔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渔网毁损的事实,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承贵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李明与三人班村委会签的水库承包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承贵认为二被上诉人订立的水库承包协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村民公约的规定,程序违法,属非法合同,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上诉人周承贵主张被上诉人李明应承担毁损上诉人渔网及水泵经济损失2500元,亦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亦不能支持。另外,上诉人周承贵所主张的现水库内鱼类所有权归上诉人,因其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范围,二审期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周承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承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大勇

审判员李尧川

审判员盖晓晨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