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吴剑辉与沈志生、陈美玲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剑辉,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生,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陈美玲,女,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系沈志生母亲。

原告吴剑辉与被告沈志生、陈美玲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剑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生、陈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将合山市岭南城中七街13号楼房的不动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5日,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合山市一栋二层楼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894034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已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没有过户。2017年5月,国家开始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原告到合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得知由于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还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但至今未能办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志生、陈美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2月5日,原告吴剑辉与被告沈志生、陈美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沈志生、陈美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合山市一栋二层楼房以2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吴剑辉,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894034号。原告于当日支付2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017年,原告到合山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咨询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得知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还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原告愿意承担费用,二被告未予协助。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剑辉与被告沈志生、陈美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于即日起办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原告未及时向土地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导致其后来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后果,责任不在被告一方,但是,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是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应予支持,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志生、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剑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桂香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桂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