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张年成、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地址: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会水心村。

负责人:张水兰,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年成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心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年成、被上诉人水心村小组的负责人张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年成上诉请求:1.确认张年成提交的《关于要求村民确认张某2塘租款用途的签名表》所记录的4300元作为抵塘租的事实;2.确认真实履行合同的双方是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和鱼塘使用人张某2,并不是张年成;3.驳回水心村小组一审的诉讼请求,水心村小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2005年部分村民出资捐款和张某2出资4300元所修公路属村小组所有还是出资村民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1的陈述进行采信错误,不符合事实。张某1并不能提供其所讲述的签名表上方是空白并有28名村民签名的《关于要求村民确认张某2塘租款用途的签名表》给主审法官,张某1在法庭上说谎;这张签名表除了张某1外还有27位村民的真实签名和认可;张某1作为2005年副村长,知道并认可2005年冬张某2个人出资4300元修村中公路,这是对村中有益的公益事业,这个事实在本案一审时张某1也认可的,现在钱出了村中公路也修好了,其作为当年知情并认可此事的副村长,却否认当时以修路款项抵作塘租的事实。村中公路修好12年后又否认事实,说谎话,缺乏诚信。一审法院不能单凭张某1、的一句谎言去否定张某2出资4300元修村中公路款抵塘租的事实。2.一审法院中所说的“出资4300元修村中公路款因没有村小组盖章就认定为无效,”如果照此逻辑推定,承包合同和1125元的收据也没有村小组盖章,也是无效的。不能对事实进行选择性的认定。2005年村中公路为部分村民捐款和张某2出资4300元所修,该事实得到本村村民和当地政府认可。如现村小组长张水兰、张某1否认村小组没有收2005年所修村中公路款,则自动视为所修公路为出资村民个人所有,所修公路由出资村民自行处理,村小组无权干涉。反之,如认为所修公路为村小组所有则视为村小组已收修公路欠款,修公路钱款与《鱼塘合同》塘租款具有关联性。3.真正履行合同双方是水心村小组和张某2,详见证据《张某2为真正经营鱼塘人的声明》一份。4.2013年原村小组长张水兰的两个儿子张志荣和张志红持刀闯进张某2家将张某2砍成重伤致4级重残,张水兰家至今未履行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05号判决。张某2在2005年冬出资修村中公路做好事,2013年被村小组长张水兰家重伤受伤害,现如今一审法院对修路抵塘租款做好事的钱却不认定。张某2家属多次去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2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现张年成并未使用过和占用鱼塘,一审法院却判决张年成返还鱼塘和支付承包费损失,一审法院并未分清诉讼主体就作出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断案。

一审被告辩称

水心村小组辩称,证人证言所述承包鱼塘的是张年成与张某2内部的事情,村小组不清楚。张年成与张某2是兄弟,如何管理鱼塘,与村小组无关,关于修公路款的问题,2005年张水兰也是村小组组长,当时公路局要求村小组出一半费用,村民自行负担了8000多元,后来村委会又赞助了1万,最后又说亏了4000多元。村小组同意一审判决。

水心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年成立即交还水心村瓦厂鱼塘(连片5口)给水心村小组;2.张年成支付承包费2500元,支付2万元违约金,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年1万元赔偿占用水心村瓦厂鱼塘给水心村小组造成的损失至交还鱼塘止;3.诉讼费由张年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21日,水心村小组(作为甲方,由当时水心村小组的村长及副村长作为代表签名)与张年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水心村瓦厂鱼塘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瓦厂连片5口鱼塘发包给张年成使用,合同期限为十五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应交租金250元,十五年总租金为3750元,由乙方先预付前四年的租金1000元。剩余租金2750元,分四期付给甲方,前三期每期付600元,最后一期一次性付清950元。甲方将鱼塘发包给乙方后,在承包期间遇到自然灾害情况下,免交当年租金,生产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承包期满后乙方应按时将鱼塘归还甲方。同时还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并由县公证处公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不得违约,如存在一方违约者,应罚违约方款项2万元整。之后该合同经当时的曲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99)曲证字第40号]。合同签订后,水心村小组将涉案的5口鱼塘交付给张年成使用,张年成则于1999年12月22日向水心村小组支付承包费1125元[水心村小组为此于1999年12月22日向张年成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乙方张年成交来塘租(瓦厂片五口塘)1125元,其中公证费125元。”水心村小组认可该1125元均为承包费]。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之后双方因承包费交纳及鱼塘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水心村小组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张年成主张涉案合同乙方的实际签约方为案外人张某2,其当时只是代表张某2进行签约,并主张除了1999年12月22日支付的承包费1125元外,张某2还于2005年向水心村小组交纳承包费4300元,水心村小组收取的承包费相当于承包期已至2022年7月31日。为证明该主张,张年成提交一份《关于要求村民确认张某2塘租款用途的签名表》,内容为“本人张某2,于2005年冬出资肆仟叁佰元(4300元)作为本人预交瓦厂片塘租款,此塘租款已用于2005年冬村中公路建设,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当时村中没有给我开票作证,为了证明事实,现请村民签名作证。塘租以每年贰佰伍拾元计算(即塘租每年为250元),交款人:张某2,2007.9.12。”该签名表下方有28名人员的签名(其中包含张某1的签名)。张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表示,上述签名表中的“张某1”由其本人所签,但签名时上方是空白的,当时并未提及用出资公路建设款抵塘租的事情,现签名表上方的内容为张某2后来自行添加,同时表示2007年度其在水心村小组村中并未担任职务。

一审庭审中,水心村小组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年成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承包费2875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交还鱼塘止,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向水心村小组支付承包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合同签约主体问题。张年成主张实际签约方为案外人张某2,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心村瓦厂鱼塘合同》记载的乙方为张年成并办理了公证,在之后由水心村小组方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中记载的交纳方亦为张年成,即使存在张年成所述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2的情况,但不能排除是张年成自行处分权利的体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推翻涉案合同记载的内容。因此,张年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实际签约方为张某2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的签约乙方应为张年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由张年成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张年成方承包费(涉案合同表述为“租金”)的支付情况。张年成主张其除1999年12月22日支付的1125元外,还于2005年支付4300元,但其提交的《关于要求村民确认张某2塘租款用途的签名表》并未经水心村小组盖章确认,而对于签名表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张年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签名表并不足以证明张年成已于2005年交纳承包费4300元。张年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交纳承包费相当于承包期已至2022年7月3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水心村小组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是否应交还涉案鱼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水心村瓦厂鱼塘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张年成即应向水心村小组交还涉案鱼塘。因此对水心村小组要求张年成交还涉案鱼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尚欠承包费的数额问题。涉案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有两种表述,一为从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为15年。总承包费则约定为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期限的两种表述存在出入,但“从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表述更为完整,且双方亦是按照该期限履行合同,故合同期限应为从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虽然以该期限按每年承包费250元标准计算出的总承包费高于3750元,但当年签订合同时,在对合同期限起止时间明确的情况下,双方仍约定总承包费为3750元,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起诉前水心村小组亦未就合同期限内的承包费计算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期限内的总承包费应按3750元计算,扣减张年成已支付的1125元后,张年成尚应向水心村小组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承包费2625元。3、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因张年成存在逾期交还涉案鱼塘等行为,水心村小组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合同约定的2万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年成应向水心村小组支付违约金5000元。4、关于承包费损失问题。水心村小组主张现有他人愿意按照每年1万元的费用标准承包鱼塘,因张年成未及时交还鱼塘,导致无法按该标准发包鱼塘,造成水心村小组产生鱼塘承包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年成现仍实际占用鱼塘,确会导致水心村小组损失承包费用,水心村小组据此主张相应的承包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水心村小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年发生的1万元承包费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阶段同类型鱼塘的发包价位,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水心村小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张年成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鱼塘之日止,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赔偿承包费损失给水心村小组。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粤020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一、张年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瓦厂连片5口鱼塘交还给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二、张年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费2625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7625元给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交还上述鱼塘之日止,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损失给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三、驳回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8元,减半收取310.94元,由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水心村民小组负担190.94元,张年成负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张年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张某2为真正经营鱼塘人的声明》,证明鱼塘由张某2独自投资和经营,塘租由张某2交纳,张某2委托张年成与水心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2.张强、张桥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年成从来没有经营过鱼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水心村小组的质证意见为:张年成承包鱼塘,承包方就是张年成,租金都是张年成交纳的。对于张年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上述两份证据均是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张年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张年成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年成是否系《承包水心村瓦厂鱼塘合同》的承包人。二、张某2出资4300元修建村中公路款能否冲抵承包费。三、2005年所修公路的归属。

一、关于张年成是否系《承包水心村瓦厂鱼塘合同》的承包人的问题。从《承包水心村瓦厂鱼塘合同》的签名看,乙方系张年成,该合同还办理了公证手续,交纳承包费的也是张年成,即使实际使用和管理鱼塘的人是张某2,但由于张某2和张年成是兄弟,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鱼塘承包人为张某2。一审法院认定张年成系《承包水心村瓦厂鱼塘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张某2出资4300元修建村中公路款能否冲抵承包费的问题。张年成提交了《关于要求村民确认张某2塘租款用途的签名表》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某2出资4300元修建村中公路款冲抵承包费。但《关于要求村民确认张某2塘租款用途的签名表》仅有部分人员签名,签名者的身份无法确定,且水心村小组并未在该表上盖章确认。至于证人证言,一审期间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陈述其在《关于要求村民确认张某2塘租款用途的签名表》上签名时上方是空白的,当时未提交出资修公路的款项冲抵承包费的事宜;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是否本人出具无法确定,真实性存在异议。除此以外,张年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如水心村小组同意修路款冲抵塘租的会议纪要、决议、公示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年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2005年所修公路的归属的问题。张年成上诉请求本院确认2005年部分村民出资捐款和张某2出资4300元所修公路属村小组所有还是出资村民个人所有,由于张年成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在一审期间其未提起反诉,未交纳反诉费用,其于二审期间提出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鉴于水心村小组不同意调解,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张年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8元,由张年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俊东

审判员李罡

审判员黄颖红

法官助理何海祥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