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江苏省国营临海农场渔场与徐荣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营临海农场渔场,住所地射阳县千秋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戴庆春,该渔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仁,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国营临海农场渔场(以下简称临海渔场)因与被上诉人徐荣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渔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被上诉人徐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渔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处理协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塘口投入进行补偿已达成“合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合同》为基础在收回被上诉人鱼塘时,因双方对护坡的处置争议比较大,故双方就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投资开发而增设的生产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给上诉人的条款效力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非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对被上诉人护坡的这一项请求就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对相关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为由,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由上诉人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最终将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判决。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部分,已当庭提出并说明了异议的理由和依据,一审判决理应采纳并进行核实,特别是评估报告中部分评估对象严重失真偏离事实,一审法院只要看现场就可以印证上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另外,被上诉人的护坡是使用过几年后交给上诉人的,应该按使用年限进行打折,而不是照搬评估结果。再次,就土方问题,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鱼塘均是结鱼后交给上诉人的,并不是将鱼塘整理清淤后交给上诉人的。况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鱼塘承包合同,并非是鱼塘开挖承包合同。还有,7、8、9号三个塘口护坡是上诉人自建的。

一审被告辩称

徐荣仁辩称:一审判决不支持转让费的主张不合理。一审判决对土方投入的计算有失公平,200亩的塘口只酌定了7万多元,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土方使用虽有期限,且已使用多年,但使用价值没有减少。对于其他费用有双方认可及法院认定,对此没有异议。

徐荣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海渔场赔偿有形资产4212796元、土方1044391元、转让费119万元,合计644718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临海渔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开始,夏斯祥陆续从他人处转包临海渔场的塘口,并与临海渔场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夏斯祥将承包的临海渔场的鱼塘转给徐荣仁养殖。2014年3月31日,临海渔场(甲方)与徐荣仁(乙方)签订一份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承包塘口的面积、地点、承包金、期限。1.甲方将位于大滩东北9#126.56亩、东北10#127.82亩、东北11#223.05亩、大滩西南1#207.04亩、东南7#175.49亩、东南8#230.36亩、东南9#195.10亩,面积约为1285.42亩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金为786.39元/亩,合计承包金为1010845.47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交清。2.乙方在合同到期时必须按时腾出鱼塘并交还给甲方,如有违反,每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按10元/亩支付违约金。二、其他约定。1.乙方在承包区域范围内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物,确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的,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实施,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时,乙方自行负责拆除,甲方不予赔偿。乙方为投资开发而增设的生产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不得人为损坏或拆除,无偿移交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交还承包的鱼塘和生产配套设施后,方可签订新一轮承包合同等。

2016年4月3日,临海渔场(甲方)与徐荣仁(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渔场东北9#、10#、11#、西南1#塘口相关资产和投入的处理协议约定,1.乙方在上述四个塘口内投入的流动物资,甲方认为需要的,由甲方接受,具体物资数量和品名按双方接受的清单为准;2.乙方在上述四个塘口投入的不动产,现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甲乙双方对现场乙方投入的护坡等进行丈量核定后,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并按人民法院裁决结果履行;3.上述物资的价格双方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执行,不能协商一致的,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最终一并补偿解决;4.本协议签订后,东北9#、10#、11#三个塘口,乙方必须在4月5日前交给甲方;5.原约定的东南7#、8#、9#三个塘口,双方争议的部分由乙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等。同日,徐荣仁制作塘口物资自提清单一份,戴庆春在该清单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荣仁已于2015年3月底前将东南7#、8#、9#塘口交付给临海渔场,2016年3月底前将东北9#、10#、11#塘口交付给临海渔场,2016年4月上旬将西南1#塘口交付给临海渔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徐荣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咨询公司)对东南7#、8#、9#三个塘口南侧钢筋砼护坡,东北9#、10#、11#、西南1#塘口砼护坡进行鉴定,建安咨询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出具建安价〔2017〕9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东南7#、8#、9#塘口南侧钢筋砼护坡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东北9#、10#、11#、西南1#塘口砼护坡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临海渔场塘口砼护坡工程造价为2013104元。其中东南7#、8#、9#鱼塘砼护坡金额为401985元,东北9#、10#、11#、西南1#鱼塘砼护坡金额为1611119元。”鉴定费2万元,由徐荣仁预交。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评估公司)对东南7#、8#、9#、东北9#、10#、11#、西南1#塘口的房屋、室内物品、养鱼相关设备等资产进行鉴定,荣诚评估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盐荣诚鉴评字〔2016〕第0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0月8日。徐荣仁所有的位于临海渔场承包鱼塘内的相关资产在估价基准日的评估总价为132.67万元,其中塘口物资合计27.49万元,塘口房屋建筑物合计101.77万元,房屋内物品合计3.42万元。”鉴定费8800元,由徐荣仁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荣仁与临海渔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承包期满后,临海渔场收回鱼塘,虽合同约定徐荣仁自行负责拆除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临海渔场不予赔偿,徐荣仁为投资开发而增设的生产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给临海渔场,但双方在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关于渔场东北9#、10#、11#、西南1#塘口相关资产和投入的处理协议约定,徐荣仁在东北9#、10#、11#、西南1#塘口投入的流动物资,临海渔场认为需要的,由临海渔场接受,投入的不动产,在双方对现场徐荣仁投入的护坡等进行丈量后,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对能协商一致的价格,按协商价格执行,不能协商的,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东南7#、8#、9#塘口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故双方关于临海渔场需对徐荣仁在塘口的投入进行补偿已达成合意,仅对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1.关于鱼塘砼护坡部分及塘口的房屋、室内物品、养鱼相关设备等资产。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塘口砼护坡工程造价为2013104元,鱼塘内的相关资产总价为1326700元,虽临海渔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金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南7#、8#、9#塘口徐荣仁于2015年3月底前交付临海渔场,东北9#、10#、11#、西南1#塘口于2016年4月左右交付,东南7#、8#、9#塘口南侧钢筋砼护坡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东北9#、10#、11#、西南1#塘口砼护坡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塘口的房屋、室内物品、养鱼相关设备等资产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0月8日。故一审法院确定鱼塘砼护坡部分及塘口的房屋、室内物品、养鱼相关设备等资产金额在交付时为2013104+1326700=3339804元。2.关于土方部分,案涉塘口面积为1285.42亩,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一个200亩左右塘口的土方工程投入为7万元,故案涉的7个塘口的土方工程投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49万元,根据土方工程使用年限,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该部分现金额为49万元X60%=294000元。3.关于徐荣仁主张的转让费,因临海渔场不认可收到转让费,徐荣仁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向临海渔场交纳了转让费,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徐荣仁关于案涉七个塘口的投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013104+1326700+294000元=3633804元。4.临海渔场抗辩徐荣仁差欠近60万元的水电费及承包费用,因临海渔场未提交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处理,临海渔场可另行主张。

综上,徐荣仁主张临海渔场补偿2014年3月31日《鱼塘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塘口各项投入损失3633804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国营临海农场渔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荣仁补偿2014年3月31日《鱼塘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塘口各项投入损失3633804元;二、驳回原告徐荣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30元,鉴定费28800元,合计85730元,由原告徐荣仁负担21060元,由被告江苏省国营临海农场渔场负担64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临海渔场接收徐荣仁的资产应否给予补偿;二、建安咨询公司建安价〔2017〕9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荣诚评估公司盐荣诚鉴评字〔2016〕第0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有无证明力。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临海渔场接收徐荣仁的资产应否给予补偿的问题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临海渔场(甲方)与徐荣仁(乙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经营合同中虽然约定“乙方确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合同期满时,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予赔偿;乙方增设的生产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给甲方”的条款,但是,因对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投入归属产生争议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16年4月3日签订了关于渔场东北9#、10#、11#、西南1#塘口相关资产和投入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上述四个塘口投入的不动产,现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甲乙双方对现场乙方投入的护坡等进行丈量核定后,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并按人民法院裁决结果履行;上述物资的价格双方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执行,不能协商一致的,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委托鉴定评估,最终一并补偿解决”。这就表明,前一份协议的约定条款已经被后一份协议的约定条款所取代,且对临海渔场接收徐荣仁资产的处理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补偿解决,并按人民法院裁决结果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建安咨询公司建安价〔2017〕9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和荣诚评估公司盐荣诚鉴评字〔2016〕第0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有无证明力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临海渔场在一审诉讼中虽对这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尤其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明确要求临海渔场于2017年9月11日前对鉴定报告中有异议项目提交书面意见,而临海渔场始终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因此,这两份鉴定意见均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临海渔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以临海渔场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采信该鉴定意见,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3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国营临海农场渔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浩

审判员时云

审判员葛存珍

法官助理周光营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