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景德与玉全、图雅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德,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全,男,197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图雅,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景德诉被告玉全、图雅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1月23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与人们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龙、王都瑞,被告玉全、图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被告签订的《草牧场转包合同书》合同价款,将每亩6元调整为每亩20元;共计183540元(2016年-2026年共10年,每年增加14元,最后增加数额以鉴定价格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1400亩草牧场以15年期限转包给被告方,并约定在每亩价格为6元,如每亩价格超过7元时调整价格或收回草牧场,现草牧场转包价格已远远超过了每亩7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以调整草牧场价格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对草牧场承包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每亩35元,鉴定结论送达后,经法院组织进行过六轮调解,但被告方拒绝按鉴定价格调整承包价,故此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如每亩价格超过7元时调整价格或收回草牧场,因被告拒绝调整价格,而且合同约定是调整价格或收回草牧场,现合同所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被告拒绝调整价格,因此原告所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予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声称已经具备调高承包费或收回草场的合同附加条件即《草牧场承包合同》注释第一条"如每亩超过7元,调高价格或收回草场",但原告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超过7元及7元是承包费市场价还是草牧场补贴款价格。原告作为举证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答辩人不同意解除《草牧场承包合同》。原告以《草牧场承包合同》附加第一条"如每亩超过7元,调高价格或收回草场"为依据选择接触合同收回草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之前全额支付承包款并使用草牧场至今已经超过七年。被告的主要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草场是明显的毁约行为,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三、《草牧场承包合同》注释第一条明显有利于原告不利于被告系显示公平条款。原告利用被告当时急需找草牧场放牧的心情及无签订合同经验,书写对自己有利的不公平条款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另,被告同意在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调高承包费,原告委托鉴定的承包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草牧场转包合同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条件何时成就;现草牧场每年承包价为35元/亩,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7元/亩,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答辩状也明确表示不能按鉴定价格调整草牧场承包价,因此依据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调价或解除条款系选择性条款,而且调价系前置条款,被告愿在市场合理的价格内调高价格。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实际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上写"现场审验勘察阶段"被告生活劳作在该草场内,从未看到过相关的工作人员到过现场。评估公司一次性评估10年的草牧场承包费不符合市场价格变动规律,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提举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承包该草牧场时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子及附属设施年久失修,原告新建了房子及其相关设施,已经形成了稳定的草牧场经营生活。原告质证意见为:首先,被告是否存在草牧场上修建房屋增加附属设施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其次,被告所建房屋明显超过现行宅基地标准,而且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在草牧场上修建房屋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房屋应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部分改变用途也属违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草牧场转包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一份《草牧场转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三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转包原告草牧场后对居住环境进行改善,并在此草牧场经营管理和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一份《草牧场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继续(无变更)同桩子的草牧场共计1400亩以15年期限,每年6元/亩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乙方只需经营放牧,且维护好草场,并由乙方分期给付承包费用,即签订合同日交付30000元,从当年(6月中期)羊绒款中支付50000元,于2013年6月之前支付剩余46000元,如果不能按时支付以0.1%计算利息也可经法。注明:1、现每亩以6元出卖,如果超出7元价格,调高价格或收回草牧场;2、国家、集体因需收回,经甲乙双方协商处理;3、在特需情况下,对桩子的草牧场可有所变动;4、东铺及井以1500元的价格出卖,应当年付款。"。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对涉案草牧场1000亩进行市场价格鉴定后由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鑫评字[2017]第83号评估报告。摘要部分内容:"承包时间2017年-2027年共计十年,评估基准日2017年度,评估结论是扎鲁特旗景德草牧场承包费评估值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为此二被告不认可该评估价格,同意将承包费用提高至其认为合理的市场价格即每亩12元,不同意解除《草牧场转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景德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一份《草牧场转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书的主要理由为草牧场承包价格经评估超出7元至每亩35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内容"现每亩以6元出卖,如果超出7元价格,调高价格或收回草牧场"的约定,原告(甲方)虽作出评估价格为每亩提高至35元,据庭审查明,被告(乙方)也表明在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同意将承包价格提高至每亩12元,另双方未对"如果超出7元价格"的具体金额作出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提高价格,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草牧场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超过7元及7元是承包费市场价格还是草牧场补贴款价格"的意见,因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明确承包费每亩6元是市场价格还是草牧场补贴款价格,但均是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的价格,至于何时超过7元是根据市场行情而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德要求解除与被告玉全、图雅2012年2月5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景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永胜

审判员包丰华

人民陪审员爱华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