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声称已经具备调高承包费或收回草场的合同附加条件即《草牧场承包合同》注释第一条"如每亩超过7元,调高价格或收回草场",但原告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超过7元及7元是承包费市场价还是草牧场补贴款价格。原告作为举证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答辩人不同意解除《草牧场承包合同》。原告以《草牧场承包合同》附加第一条"如每亩超过7元,调高价格或收回草场"为依据选择接触合同收回草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之前全额支付承包款并使用草牧场至今已经超过七年。被告的主要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草场是明显的毁约行为,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三、《草牧场承包合同》注释第一条明显有利于原告不利于被告系显示公平条款。原告利用被告当时急需找草牧场放牧的心情及无签订合同经验,书写对自己有利的不公平条款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另,被告同意在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内调高承包费,原告委托鉴定的承包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草牧场转包合同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条件何时成就;现草牧场每年承包价为35元/亩,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7元/亩,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答辩状也明确表示不能按鉴定价格调整草牧场承包价,因此依据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调价或解除条款系选择性条款,而且调价系前置条款,被告愿在市场合理的价格内调高价格。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实际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上写"现场审验勘察阶段"被告生活劳作在该草场内,从未看到过相关的工作人员到过现场。评估公司一次性评估10年的草牧场承包费不符合市场价格变动规律,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提举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承包该草牧场时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子及附属设施年久失修,原告新建了房子及其相关设施,已经形成了稳定的草牧场经营生活。原告质证意见为:首先,被告是否存在草牧场上修建房屋增加附属设施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其次,被告所建房屋明显超过现行宅基地标准,而且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在草牧场上修建房屋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房屋应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签订时的意思表示,部分改变用途也属违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草牧场转包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一份《草牧场转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三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转包原告草牧场后对居住环境进行改善,并在此草牧场经营管理和生活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