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8 0:00:00

马先师、乔德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师,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文,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系马先师弟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德英,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系乔德英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系乔德英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洞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叶韦,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慧,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龙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倩倩,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水务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行政办公中心北区B楼。

法定代表人:安国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培,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权松,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山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敬超,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莉,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鹿守付,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原告:王翠华,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马先师、乔德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洞山管理处)、徐州龙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徐州市贾汪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贾汪水务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泉街道办)、原审原告鹿守付、王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先师、乔德英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发生事故的涉案河流位于大洞山北麓,地理位置在办,该河流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作为开放性空间,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根据贾汪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的内容显示,涉案河流的主管单位为贾汪区办,贾汪区水务局主要负责开展水利建设和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落实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人,且管护责任人要加强日常管护和巡视。本案中,办及水务局在一审时均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交接材料或文件等证据明确工作职责及分工。而水库坝上镶贴有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标志,管护单位为龙华公司,其作为管护责任人,没有做好日常管护和巡视,对溺水事件的发生没有做到及时施救,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虽然拦水堤旁有警示标志,有两丛绿化带阻隔,但现场有很多游客均从拦水堤旁的小路上经过,虽有蓝色彩钢板遮挡,行人可以在拦水堤旁的小路上正常行走,被上诉人没有在拦水堤两旁穿过的位置竖立围栏,存在行人穿堤而过的风险。

被上诉人办辩称,办不是涉案水坝的管理者、维护者,也不是涉案水坝的建设者,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正值疫情期间,大洞山是封闭的,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鹿某某带三个未成年人到案涉水堤,全然不顾拦水堤旁的警示标志,穿越蓝色彩钢板遮挡及两丛绿化带阻隔,鹿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穿越两丛绿化带到拦水堤戏水的危险性,其置自身危险于不顾,且对未成年的三个孩子监护缺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数额过高,且其主张的责任划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洞山管理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地点的管理者,认定事实清楚,大洞山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大洞山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汪水务局辩称,水务局不是案涉现场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事故是因鹿某某照顾不当引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原审原告鹿守付、王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先师、乔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大洞山管理处、贾汪水务局、办、龙华公司赔偿马先师、乔德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1498.92元。诉讼费用由大洞山管理处、贾汪水务局、办、龙华公司承担。鹿守付、王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大洞山管理处、贾汪水务局、办、龙华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8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大洞山管理处、贾汪水务局、办、龙华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守付、王翠华系鹿某某的父母。鹿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生育两子马某某1、马某某2。马某某1于2003年3月25日出生,马某某2于2009年1月23日出生。2011年,马某某因车祸死亡,马先师、乔德英是马某某1、马某某2的祖父母。

2015年1月21日,马先师、乔德英与鹿某某经大吴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分配及子女生活问题作出约定,约定马某某1随马先师夫妇生活,马某某2随鹿某某生活,双方有探视的权利。之后马某某1随马先师、乔德英生活。马某某2随鹿某某共同生活。

2017年4月10日,鹿某某与张敬韦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五号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从2016年5月1日鹿某某与张敬韦、儿子马某某2共同租住五号井宿舍5号楼1单元201室至今。马某某2随鹿某某、张敬韦在贾汪五号井社区居住,在夏桥小学上学。

2020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鹿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1、张俊奕(未成年人,张敬韦与前妻共同生育之女)到徐州市麓山涧拦水堤坝边,马某某2手持矿泉水瓶到水坝边捉蝌蚪,不慎掉落水中,鹿某某和马某某1下水去救助马某某2,同时让张俊奕呼救路过的人来提供帮助,因鹿某某和马某某1不会游泳,待张俊奕呼救到路过的赵品赶到,已不见了鹿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漂在水上,赵品即报警求助并联系了张俊奕的父亲张敬韦。同时附近的朱孝群赶到现场把马某某2打捞上岸并进行了急救。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大泉派出所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上述事件。鹿某某、马某某2、马某某1均于当天死亡。

张敬韦、马先师、乔德英共同出资操办了鹿某某丧葬费用,张敬韦支付了鹿某某的火化等费用,马先师、乔德英支付了鹿某某的墓地、埋葬费用。马某某1、马某某2的丧葬费用均由马先师、乔德英出资操办。

案涉现场位于大洞山北麓丘陵山区农业综合开发蓄水用河道,6号拦水堤蓄水一侧,建于2018年左右,管护单位为龙华公司。涉案拦水堤的地理位置在办事处。

经现场查看,河道西边是道路,东边是别墅群,拦水堤宽80厘米左右,拦水堤西靠道路有两层绿化带隔离,两层绿化带之间有人行道,人行道尽头与道路交汇处有蓝色彩钢瓦遮挡。距拦水堤一米左右绿化带内有“水深危险”警示牌一个,向南七八米处绿化带另有一个有“水深危险当心落水”的警示牌。

大洞山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大洞山风景区的管理与保护,优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负责景区的宣传促销、经营管理、旅游经济开发,加强景区内服务行业的经营管理和指导工作等。龙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研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大洞山管理处、贾汪水务局、办、龙华公司的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除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外,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涉案拦水堤主要用途为灌溉,辖区位于办,所以办依法对该拦水堤有领导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贾汪水务局、大洞山管理处、办对涉案河流(拦水堤)有直接的管理不当责任,故对马先师、乔德英、鹿受付、王翠华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龙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拦水堤的管护单位为龙华公司,拦水堤旁有两个警示标志,两丛绿化带阻隔,蓝色彩钢板遮挡。拦水堤既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行人通道,马先师、乔德英、鹿受付、王翠华认为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护设施,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有预警方案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鹿某某带三个未成年人到案涉拦水堤发生三人溺水死亡,后果令人痛惜。但鹿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穿越两丛绿化带到拦水堤戏水的危险性,其置自身危险而不顾,且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缺失,导致了惨痛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龙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马先师、乔德英、鹿守付、王翠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马某某2与鹿某某的第二任丈夫张敬韦没有形成继父子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张敬韦支付了鹿某某的火化费是不对的,上诉人也支付了一部分。因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本院对马某某2与张敬韦之间是否形成继父子关系、鹿某某的火化费由谁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律要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应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水堤主要用途为灌溉,并非对外开放的戏水水域,亦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不属于侵权法上的“公共场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办对拦水堤有领导责任,并无不当,但办的领导责任主要是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上诉人要求办承担对公众的安全管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拦水堤的管护单位系龙华公司,管护单位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在拦水堤旁设立有两个警示标志以示警示提醒,并有两丛绿化带阻隔,蓝色彩钢板予以遮挡,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涉案水堤并非供公众活动、游乐的场所,上诉人认为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护措施、应急方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非群众活动场所游玩嬉戏,是每一个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范。鹿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成年人在水堤边玩耍可能存在的危险,应该有充分的认知,但其不考虑可能发生的危险,不顾警示标识,依然带着三个未成年人进入到非公众活动场所游玩,放任马某某2手持矿泉水瓶到水坝边捉蝌蚪而不慎掉落水中,进而造成三人溺亡的后果,对于造成的后果,鹿某某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对马先师、乔德英遭受的丧亲之痛予以理解,对其家庭的不幸遭遇,予以同情,但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则需要法律上严格的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认为大洞山管理处、贾汪水务局、办、龙华公司无需对上诉人马先师、乔德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先师、乔德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马先师、乔德英负担,本院已根据马先师、乔德英的申请,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红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