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卫,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珍,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萍,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现卫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赵喜、赵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现卫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本案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赵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辆明显存在极其重大的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没有查证赵某是否有驾驶资格,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行为与赵某死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还在于赵某过于自信,无证酒后驾驶车辆。相比较而言,赵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无疑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参与程度更高,原因力更大,责任更大。因而,此次事故中,赵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现卫承担70%的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王秀兰、赵喜、赵萍辩称,本案是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交警对于事故责任的判定是非常专业的,铜山区交警队做出了事故综合调查报告及成因分析,该报告中对于该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原因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作出了一个结论,认为上诉人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如果说上诉人对于该成因分析不认可,应当提供撤销该文件的法律文书,否则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该文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予以维持。
王秀兰、赵喜、赵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现卫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30.2[(23836+5636)×1.78×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2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的80%共921567元(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现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20时35分,王现卫在徐州市铜山区金驹物流园,找值班保安赵某帮其发动停放在金驹物流园内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2020年4月14日20时38分,王现卫推着由赵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将车启动,后赵某驾驶该面包车失控从金驹物流园内自西向东驶出大门,撞到沿徐州市铜山区华润路从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孙全宝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油箱,造成赵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综合调查报告及事故成因分析》上载明:机动车所有人王现卫指示、纵容驾驶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现卫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次要,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王现卫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后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在4月15日9时对王现卫的询问笔录中,王现卫称因“苏C×××××号小型面包车因为电瓶没电启动不了”找到赵某帮忙,“他(赵某)说一个人推不动,然后保安说他开我推,我问保安你会开吗,保安说他在家开过”。问:“你把苏C×××××号小型面包车交给保安驾驶之前,你是否检查过保安有无驾驶资格?”答:“我当时只问他会开车吗,保安说他会开,我就没问他有没有驾驶证。”问:“当时你为什么不先确认一下保安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在确认保安有机动车驾驶证后,再将苏C×××××号小型面包车交给保安驾驶?”答:“当时我忘记了。”在4月15日16时对王现卫的讯问笔录中,问“你当时具体怎么教保安启动车辆和停车的?”答:“我告诉他先挂二档,踩离合,把车钥匙打开,然后我在后面推,等车辆启动之后再松离合,摘挡踩刹车。”问:“你有没有教保安具体怎么停车和摘挡?”答:“我只是口头表述了一下如何操作,最左边是离合,中间是刹车,最右边是油门。把挡把挂到左后方就是二档,把挡把从后往前推到中间就是空挡。”问:“这起意外的发生,是否与你的过于自信具有因果关系?”答:“是的,我当时觉得不会出事,我当时太自信了。”问:“这起意外的发生,你存在哪些过失?”答:“车辆不能正常启动时,应该进行维修,而不是自己强行启动。在没有确认保安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不应该让保安驾驶车辆启动。”在4月16日对王现卫的讯问笔录中,问:“你为什么要教那个保安如何启动驾驶车辆?”答:“我当时不能确定他是否会强档启动车辆,才交代一下如何操作启动车辆。”问:“你是否能预见到车辆可能发生事故?”答:“我当时没有想过能发生事故。但是我是驾驶员,仔细地考虑下应该能想到这个保安可能会发生事故。因为我当时已经怀疑他不会强档启动,还交代他怎么强档操作启动。我当时怀疑的时候,就应该问一下到底有没有驾驶证。我要是确认他没有驾驶证,我就不会让他开我的车了,也就不会发生死亡事故了。”
又查明,2020年5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徐公交物(毒物)字[2020]92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赵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2020年6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铜公物鉴(病理)字[202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此次事故可以形成。
再查明,死者赵某出生于1952年3月27日,系王秀兰的丈夫,系赵喜、赵萍的父亲,王秀兰、赵喜、赵萍系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赵某与王现卫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是指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赵某应王现卫的请求无偿帮助王现卫发动停放在物流园的小型面包车,赵某提供的系临时性、一次性的帮助,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双方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现卫对赵某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表现在:1.事发时苏C×××××面包车处于故障状态,一般的常规性操作无法正常启动车辆,王现卫作为有经验的驾驶员,应将故障车辆送修,而不应采取强行启动的操作方式;2.王现卫在请求死者赵某为其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对于驾驶汽车这种需要操作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操作,没有查证赵某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3.王现卫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陈述,在教赵某如何进行强档启动时,曾对赵某的驾驶资格和能力产生过怀疑,但此种情况下依然让赵某驾驶汽车进行相关操作,从而导致赵某死亡。因此,王现卫对事故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庭审中双方针对赵某驾驶汽车是主动要求还是受王现卫指示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王现卫辩称驾驶车辆系赵某主动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且赵某受王现卫请求提供帮助,未经王现卫同意赵某无法驾驶车辆。王现卫作为长期从事物流行业的驾驶员,应具备丰富的驾驶经验和基本的车辆维修知识,若其摒弃侥幸心理尽到一个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悲剧的发生便可避免。而死者赵某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赵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过度相信自身的驾驶技术进行驾驶操作;且事发时赵某有饮酒行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未达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饮酒驾驶”的酒精含量的要求,但酒精对于人的判断、操作等各项能力都会产生影响,作为理性人都应清楚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而无论饮酒量多少。因此,赵某对于其自身死亡亦负有盲目自信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事故发生情形及过错程度,确定对赵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王现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王秀兰、赵喜、赵萍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629521.92元[(23836+5636)×1.78×12];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5000元;3.丧葬费42729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3、4项合计677250.92元,王现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王秀兰、赵喜、赵萍损失合计509075.64元(677250.92×70%+35000)。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现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兰、赵喜、赵萍损失合计509075.64元;二、驳回王秀兰、赵喜、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义务帮工引起的纠纷。赵某系应上诉人的请求无偿为上诉人发动车辆而后发生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应在义务帮工的框架下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来划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综合调查报告及事故成因分析》上载明:机动车所有人王现卫指示、纵容驾驶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现卫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综合调查报告及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之一。另,赵某事发前已饮酒,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应上诉人的请求为上诉人驾驶车辆,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现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3元,由上诉人王现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航
审判员 赵淑霞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