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长宝与达希尼玛、乌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长宝,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达希尼玛,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乌吉,女,1971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林长宝与被告达希尼玛、乌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宝、被告达希尼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215只基础母羊(2颗牙),并给付牧业承包费共计919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12年开始与二被告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将215只基础母羊(2颗牙)以苏日克形式发包给二被告。后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续签牧业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继续承包该215只基础母羊,并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牧业承包费3225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共计64500元,而且二被告还尚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27400元。2017年9月,原告去二被告处时发现羊群不在牧点,二被告也不见踪影,联系多次二被告均避而不见。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达希尼玛承认原告林长宝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吉未作答辩。
原告林长宝,被告达希尼玛、乌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达希尼玛、乌吉夫妻二人从2012年开始与原告林长宝签订牧业承包合同,以苏日克羊的形式承包原告215只基础母羊(2颗牙)。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牧业承包合同,二被告继续承包原告215只基础母羊,并约定由二被告每年于10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承包费32250元,约定该牧业承包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11日。但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2016年、2017年的承包费共计64500元。除此以外,二被告还尚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27400元。上述共计91900元的牧业合同承包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林长宝与被告达希尼玛、乌吉之间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达希尼玛承认原告林长宝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乌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林长宝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长宝与被告达希尼玛、乌吉之间签订的牧业承包合同。
二、被告达希尼玛、乌吉返还原告林长宝215只基础母羊(2颗牙),并给付牧业承包费共计91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计2790.50元,由被告达希尼玛、乌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乌日汗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阿尔布斯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