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环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环本镇环洋路环本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郑贤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新洋农场三邨4幢10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环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本公司)、江苏双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本公司、双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死者唐某出生于1953年7月18日,于2020年6月8日在环本公司与双陆公司所有、管理和使用的蓄水池中溺亡,死亡时是65周岁而不是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837936元[(24657+5703)×1.84×(20-5)]年计算,一审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诉讼中,双陆公司明确其从2012年开始租赁案涉农场土地,使用案涉泵站及蓄水池用于灌溉作业,虽然环本公司、双陆公司拒不提供相关租赁协议,但是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其陈述没有依据。3.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泵站的所有者是环本公司,使用者双陆公司,双陆公司一审中也陈述泵站是农场方建造,其一审中也提供了询问笔录,明确记载双陆公司承租案涉农场的土地已有七八年之久,泵站使用时由双陆公司派人负责巡查,环本公司、双陆公司均是案涉泵站的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4.案涉泵站及蓄水池没有任何监控措施、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救护措施,蓄水池距离水泥路零距离,蓄水池距离地面的墙体高度仅有20厘米左右,没有设置一定高度的防护栏,发生事故时水泵房及蓄水池没有管理人员巡查和救助,这些安全隐患是导致唐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对这些情况避而不谈,遗漏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与案涉蓄水池连接的南北向道路是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本农场)铺建,因此抬高路基,降低了蓄水池与路面的高度距离,加大安全隐患,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环本农场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回应即作出判决不当。2.本案一审从立案至判决历时9个月,已经超出了法定审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环本公司作为泵站及蓄水池的所有者、管理者,双陆公司作为泵站及蓄水池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泵站及蓄水池而不采取整改措施。环本农场铺建与蓄水池连接的南北向案涉道路而加大安全隐患,三者均依法应对唐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其一审中主张丧葬费是53017元,一审法院按51810.5元计算没有依据。
环本公司辩称,案涉道路并非公共道路,而是环本农场内部的机耕路,唐某在该道路通行,本身就有过错。案涉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视野良好,四周空旷,死者自身存在疏忽,刹车握把有断裂痕迹,制动不合格,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与双陆公司本身无责任,一审酌情判决10%,主要是照顾死者家属,故其未提出上诉。
双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泵站由环本农场兴建,环本公司负有维护责任,其不是案涉泵站的维护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其仅承包环本农场土地中的小部分,对于案涉泵站仅享有临时使用权,案涉道路的进出口都非其承包范围,其无法定的管理义务。3.根据《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等规定,邻水路段的安全警示、安全防护措施设置的主体为环本公司。4.其作为泵站使用人,在巡查时发现死者并及时报警,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5.死者死亡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根据交警部门的鉴定,案涉车辆刹车损坏,未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本公司、双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86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8263.5元,合计885265.9元;后将本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调整为837936元,丧葬费调整为53017元,另要求环本公司、双陆公司给付处理死亡产生的误工费用1125元,合计942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环本公司、双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系死者唐某的丈夫和子女。唐某生于1953年7月18日。2020年6月8日11时40分左右,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场西路三余镇海防村十三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道路北侧水泵站的蓄水池墙体后坠入水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唐某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该泵站正由双陆公司抽水灌溉作业。同日12时37分,唐某的遗体在远处水泵站灌溉渠中被发现。2020年7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做到安全通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陆公司在路口、泵站旁边等处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
案涉泵站位于道路的西北角,与南北向和东西向道路相连,西侧及北侧为河道,视野宽阔。泵站蓄水池呈长方形,南北方向5米,东西方向4米,深度从南到北在1.45-1.8米之间,南北向和东西向道路的宽度在4.45-4.6米之间,水泥路与蓄水池的南侧相连,路面距蓄水池的上沿高度在0.33至0.5米之间。该泵站建设于2011年4月,南北向和东西向道路为环本农场东场环场路的一部分。该道路为开放式水泥道路,由环本农场于2016年9月通过招投标建造。环本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由环本农场全资设立。
2018年11月15日,环本公司与双陆公司签订《2019年土地承包合同》,环本公司(甲方)将包括事故发生地在内的1554亩土地出租给双陆公司(乙方),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甲方不收取乙方农田主要设施使用管理费,不提供仓储等农业设施。同时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安全协议》约定,乙方为土地承包活动的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乙方必须加强安全自查,及时发现解决安全隐患。承担承包期内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工作,消除各类安全生产隐患。对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要求赔偿837936元。对照相关规定,唐某生于1953年7月18日,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应赔偿数额为782073.6元[(24657+5703)×1.84×(20-6)]。2.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5万元,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要求赔偿53017元,根据江苏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03621元/年)标准,支持51810.5元。4.误工费用,要求赔偿1125元(3人×3天×12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四项赔偿费用,共计885009.1元(782073.6+50000+51810.5+1125)。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陆公司陈述其早在2012年左右即到环本农场租赁土地,使用案涉泵站用于灌溉作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6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环本公司、双陆公司对唐某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泵房和蓄水池为农田水利设施。《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故泵站及蓄水池的运行维护主体对该设施的运行负有相关日常巡查、维护等的义务。
本案农田水利设施虽然不是由环本公司建造,也无证据表明环本公司是该水利设施的所有人,但该水利设施为环本公司所出租的土地进行灌溉、提供服务属实,环本公司是该水利设施的受益人,应属于该水利设施的运行维护人。环本公司对该水利设施的运行维护,负有相应义务。该水利设施与道路直接相连,蓄水池高度与路面距离不大,运行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唐某溺水死亡于该水利设施运行之时,环本公司对该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双陆公司基于与环本公司之间的协议使用该水利设施,并非是该水利设施运行维护的法定义务人,徐某甲等主张双陆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承担方面,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晴天中午,事故发生的地点视野宽阔,路况良好。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做到安全通行,与蓄水池碰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身存在大部分过错。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环本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88500.91元(885009.1元×10%)。其余损失,由徐某甲方自己负担。环本公司与双陆公司签订协议,将土地交由双陆公司承包使用。该水利设施由双陆公司直接使用,为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灌溉。环本公司通过订立合同,将相关安全方面的义务转移给双陆公司承担。环本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环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唐某溺水死亡引起的赔偿88500.91元;二、驳回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846元,由环本公司负担785元,其余费用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自行负担。
二审中,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补充提供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内容是事发后其与亲属和环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的情况,证明案涉泵站是农场所有、管理,唐某并非死于交通事故,而是因泵站无人管理而溺亡,环本公司、双陆公司等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环本公司质证认为,1.该录音不是新证据,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便是其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其公司发表意见。2.案涉道路并非通行道路,而是机耕路,在该道路上通行本身存在过错。双陆公司质证认为,该泵站是农场所有,案涉道路是机耕路,于2016年修路时与外部道路接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唐某于1953年7月18日出生,2020年6月8日死亡时已满66周岁,一审法院按照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徐某甲等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环本农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对徐某甲等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同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因单方事故造成唐某溺水死亡,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案涉泵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环本公司作为泵站的管理人、受益人,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各方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环本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徐某甲等人提出的丧葬费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