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龙与代全山、斯琴格日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双龙,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代全山,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斯琴格日乐,女,37岁,蒙古族,牧民。
原告李双龙诉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承包费2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100只适龄母绵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我与二被告签订羊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同时约定每只羊承包费为100元,即每年10000元,口头约定承包费按年给付,现该合同已经签订2年,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承包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未得到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付承包费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100只适龄母绵羊,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双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只适龄母绵羊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尚欠承包费未给付的事实。
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未进行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龙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承包原告李双龙100只适龄母绵羊所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各自履行义务,但二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承包费20000元及要求返还100只适龄母绵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双龙与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包原告李双龙100只适龄母绵羊;
三、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双龙拖欠2015年至2016年承包费10000元和2016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代全山、斯琴格日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