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9 0:00:00

牛有林与李玉文、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有林(反诉被告),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被告:李玉文,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

被告: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住所地: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耀,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云,系灵石县村民。

被告:吴义生,男,汉族,1956年11月9日生,灵石县村民,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牛有林与被告李玉文、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原村委)、吴义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有林、被告李玉文、吴义生及杨家原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下达的(2017)第10号裁定书,依法判令原告承包的刀把只地4.81亩(包含原有三米便路和仲裁委裁决书中的新挖地)全部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耕地原状,赔偿原告因被告毁坏原告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玉文将原告承包的位于葫芦头村原乡农校的集体土地(地名刀把只)下挖1.5米深,将土拉到杨家原村河滩。李玉文连挖运土数日,造成原告合法承包的4.81亩耕地毁坏。2017年3月25日,原告向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二轮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是合法证件。该纠纷地块原告连续耕种34年。原地内留有的便道是原农校为了方便,从本地块通行的便路,农校1978年修新路后就无人行走,原告1982年购买农校产权,同时承包该地块后就截断原路,恢复耕地,完全合情合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文辩称:杨家原村委给李玉文和吴义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二人在现有农校路以东平整土地,后其二人才去挖地的。卫星图可以判断二人所挖土地由杨家原村委所有。

被告杨家原村委辩称:同意被告李玉文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灵石县农仲案的(2017)第10号裁决书中刀把只地中原有的旧地归牛宏霞所有的裁决。判决刀把只地中原有的旧地归杨家原村委所有。2、维持新造土地归杨家原村委所有。3、撤销新旧地之间3米宽土地由杨家原村委和葫芦头村委各占一半的裁决。4、新旧地之间3米宽土地归杨家原村委所有。5、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吴义生辩称:先有了去农校的路,后才二轮承包的。刀把只地是属于杨家原村委所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有林与被告吴义生、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委及灵石县马和乡葫芦头村委土地纠纷一案,申请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灵石县农仲案[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定刀把只地中原有的旧地归牛宏霞所有,新造土地归杨家原村委所有,新旧地之间3米宽土路由杨家原村委与葫芦头村委各占一半。后牛有林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杨家原村委提出反诉,反诉被告为牛有林及牛宏霞,牛宏霞系牛有林女儿。

2003年3月25日,发包方葫芦头村委与承包方牛有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牛有林承包农校地12.4亩用于种植,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25日到2033年3月25日。2003年12月灵石县人民政府颁发灵集农用(2003)字第1609076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书确定农校地面积12.4亩,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道,西至伲南至砖窑伲北至伲土地使用者为牛有林,使用期限为30年。原告牛有林主张被李玉文所挖的4.81亩土地名为刀把只地,该块土地包含在其承包的农校地12.4亩中。三被告均认为刀把只地不是由牛有林承包的。被告吴义生认为12.4亩地应该为一块地,4.81亩地不是刀把只地,刀把只地应该有独立的四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牛有林为国家工作人员,现已退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向我院提供牛有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马和乡葫芦头村村民秦灵忠、杨仁成、王铁成、秦毅忠等人的证明材料及吴义生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杨家原村委的证明、杨家原村村民郑茂林、范百林、王够梅等人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就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相关政策,国家财政供养人员不能确定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牛有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虽已经退休,但其仍为国家财政供养人员,故其要求判令由其承包的刀把只地4.81亩(包含原有三米便路和仲裁委裁决书中的新挖地)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牛有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其耕地原状,赔偿其因被告毁坏其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原告牛有林不能作为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故其主张该土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原告杨家原村委提出反诉,而其所列的反诉被告牛宏霞并非本诉的当事人。反诉原告杨家原村委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刀把只地中原有的旧地及新造土地、新旧地之间3米宽土地归杨家原村委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灵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向我院提供的由杨家原村村民及葫芦头村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均难以证明反诉原告杨家原村委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牛有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民委员会对牛宏霞的反诉。

三、驳回反诉原告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牛有林负担1150元,被告灵石县马和乡杨家原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楷

审判员刘万全

人民陪审员赵茂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