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上诉人邹吉民与被上诉人李翠霞、被上诉人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吉民,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霞,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民,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丽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星,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星,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吉民因与被上诉人李翠霞、被上诉人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邹吉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翠霞系合伙关系,以共同合伙人的名义与其余三被上诉人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人共同承受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出资权利义务对等,对解除合同之后,返回的租金应当平均分配;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翠霞出资不同,法院应以同等出资金额判决由被上诉人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给付,不应作区别判付明显不公;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翠霞共同支付租金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8.7万元,与事实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翠霞辩称:同意一审对答辩人事实部分的认定。

李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2、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0144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翠霞、第三人邹吉民与被告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将承包地转租给原告李翠霞、第三人邹吉民用于种植及农业性质范围,地块位置:西林子3人2.7亩,在李翠霞、邹吉民承包租期内如遇国家及政府规划动迁时,李翠霞、邹吉民所有地上物的动迁补偿款归李翠霞、邹吉民所有,土地转租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7年8月28日,三被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堡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另查明,本案原告、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金为120000元,三被告自认收取土地租金为87000元。并提供二中间人予以证明。第三人邹吉民自认原告按合同一半出资为60000元,原告将出资交给我,我将全部租金及合同交给中间人,由中间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给付的租金。原告并未到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租种的被告2.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土地转让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第三人土地租金的金额为多少,原告与第三人租用该土地的各自出资金额为多少及该土地不能由原告、第三人继续使用的时间点应如何确定。关于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第三人的土地租金金额,因原告与第三人一致主张为12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自认共收取原告及第三人租金87000元,故本院仅对三被告自认的87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租用该土地的各自出资金额,因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额,第三人仅对原告出资6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仅认定原告60000元的出资金额,第三人在不能证明自己出资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仅认定第三人邹吉民27000元的出资金额。关于土地被征用的时间点,原告主张2016年9月30日接到《征收土地预公告》后,租用的土地便不让使用,但本院查明三被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堡村民委员会是在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本院认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间应为租种土地不能再继续使用的时间点。综上,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的租种土地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5007天,三被告自认收到租金共计87000元,从而计算出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计1230天的租金应为21372.08(87000/5007×1230)元。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及第三人的2017年8月29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为65627.92(87000-21372.08)元,其中应返还原告李翠霞的租金为45260.64[60000/5007×(5007-1230)]元,应返还第三人邹吉民的租金应为20367.28(65627.92-45260.64)元。判决:一、解除原告李翠霞、第三人邹吉民与被告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二、被告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翠霞土地转租款45260.64元;三、被告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邹吉民土地转租款20367.28元;四、驳回原告李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720元,由原告承担4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土地租金8.7万元提出异议,并提出其向三被上诉人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支付租金1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为其已付租金12万地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中间人叶俊华、董先强一并向三被上诉人交付租金12万元,但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在一审中,中间人叶俊华、董先强均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证明,均认同三被上诉人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收取租金8.7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根据三被上诉人王长民、邹丽萍、王星星自认租金数额计算应予返还的租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翠霞为合伙关系,应予平均分配返还租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翠霞均对合伙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翠霞之间因合伙关系导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根据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李翠霞对于本案争议土地的出资数额,区分应予返还的租金数额,不应视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翠霞合伙关系中出资比例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应予平均分配等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翠霞对于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邹吉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邹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陈铮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