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李天喜与李军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天喜。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卿安,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超。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天喜诉被告李军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卿安,被告李军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承包的1.2亩流转土地上附着物包括围墙外的树木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申请的1亩左右基建养殖场批复手续在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22日至2038年8月7日);3、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供电,给其损坏的围墙恢复原状;4、赔偿原告树木损失4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康王村六组的1.2亩流转土地承包给原告,被告所有地面附着物由原告折价赔偿9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并就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养殖场批复手续,原告认为该养殖场批复手续系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专属的行政审批手续,拒绝被告无理要求。被告后推倒原告围墙、封闭及锁住原告养殖厂大门,破坏电路并阻止供电局供电,后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开锁打开原告养殖厂大门,但至今未给原告恢复供电,也未将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且被告将原告围墙外的杨树砍伐。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将其1.2亩地及43个猪舍出租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为原告拆除猪舍建房的赔偿金。2016年下半年原告因建房借用被告养殖手续,后因原告未予归还,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被告关了原告的电表,锁了原告大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超系大兆街办康王村民,2008年8月8日与康王村六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康王村六组村西空地及3米深的坑地由被告李军超使用,用途为作为宅基地及养殖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军超在该地块上建有猪舍用于养殖。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天喜与被告李军超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安区大兆街办康王村六组的1.2亩土地流转承包给原告,该土地东至李西民宅基地,西至学校门前大路,南至先锋街大路,北至5、6组地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38年8月7日,被告所有地面附着物由原告折价赔偿90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拆除部分猪舍,建有四间两层约400平方米房屋用于居住,猪场经营于2014年停止。2017年12月10日被告因向原告索取养殖申请未果,遂中断原告供电,砍伐原告承包土地围墙外杨树12棵,并将部分围墙推倒。2017年1月原告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坚持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收条。证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90000元,故地面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2、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李军超申请丈量四至申请书、协议书、申请。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自被告处流转的1.2亩土地系合法庄基地及有合法兴办养殖场的批复手续,该批复手续在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照片。证明原告对流转土地进行丈量,围墙内的土地约1亩,含围墙外的土地共计1.2亩,围墙外的树木被砍伐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承认其在南围墙、北围墙外砍伐12棵直径约30公分,高度约6米的树木,承认围墙的缺口系被告所推倒的。庭审中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丈量面积,土地亩数均为估算,关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是否包含围墙外,均各持己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喜与被告李军超签订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约定由原告流转承包被告土地,地面附着物折价赔偿9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猪场养殖申请产生矛盾,被告砍伐原告承租土地围墙外部分树木,推倒部分围墙并中断原告供电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供电、给其损坏的围墙恢复原状之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关于地面附着物由原告折价赔偿9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拆除部分猪舍,新建四间两层房屋,不属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流转承包土地上的其余地面附着物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索取养殖申请未果的情况下砍伐部分树木,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申请的基建养殖场批复手续在合同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之请求,双方在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天喜承包被告李军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含猪舍、树木五棵等)归原告李天喜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军超赔偿原告李天喜树木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天喜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养民

人民陪审员王?萍

审判员薛兵兵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