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原告李天喜承包被告李军超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含猪舍、树木五棵等)归原告李天喜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军超赔偿原告李天喜树木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天喜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