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淑堂与被上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堂,女,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杰(李淑堂之夫),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表人:王书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淑堂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杰、张世一,被上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堂上诉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解除林地承包合同、无偿收回林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被告砍伐林地内的树木后未及时履行栽植树木并保证成活的义务,并主要以种植大田作物为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秋天上诉人采伐树木后,2015年、2016年、2017年义县连续三年干旱无雨,农民喝水都成问题,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栽树木全部旱死,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上诉人继续补栽杨树,成活一千多棵,就长在地里。所以,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合同问题,至于被上诉人及林业站要求上诉人缴纳栽树押金问题,作为贫苦的农民,因干旱连续三年几乎颗粒无收,还哪有钱去缴纳3万元的抵押金另外,要求农民缴纳栽树抵押金,无端增加农民负担,并没有法律依据,与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虽然存在天气干旱的不可抗力,但是不会永远干旱下去,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性,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双方林地承包合同、无偿收回林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一审开庭时陈述以及提出的证据均证明了在林地部门的督促下直到一审开庭也没有履行栽植树木的义务,上诉人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无偿收回林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自2003年1月1日始至205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40000元。承包期限内以植树造林为主,并可在其中养殖和间种可适应的农作物。林木成材后,由承包方按法定程序申请,上级林业部门批准后可采、间伐。2014年秋季被告对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砍伐。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在承包的林地内主要种植花生,栽植的树木成活率很低。2016年原告督促被告栽植林木。2017年春季,原告及义县大榆树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督促被告栽植林木,并提出要求被告交纳栽树抵押金30000元,到秋天栽植树木后,再返还被告抵押金,但被告拒绝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砍伐林地内的林木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栽植树木并保证成活的义务,并主要以种植大田作物为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及当地林业部门督促下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交纳植树保证金,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植树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林地承包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无偿收回林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剩余年限的承包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对于被告年年栽植树木,但因为近几年天旱,成活率低,不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抗辩,因虽然近几年天旱,但栽植树木精心管理,并不是不能成活,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淑堂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李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林地交还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三、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淑堂承包费28000元;四、驳回原告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淑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砍伐林地内的林木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栽植树木并保证成活的义务,并主要以种植大田作物为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及当地林业部门督促下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交纳植树保证金,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植树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林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没有将树木栽植成活是因连年干旱,并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干旱气候确给植树造林造成很大困难,但这并不是不可克服的困难,不能依此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上诉人2014年对树木采伐后,2015年并没有重新栽树,这说明上诉人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二审提供照片证明承包土地中有栽植的树木,被上诉人认为该照片并不是起诉前所拍摄。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植树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淑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淑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升
审判员方结平
审判员韩晓武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