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2 0:00:00

周某、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李某1、李某2的共同授权委托):董瑾球,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李某1、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官李琪霖与李某1、李某2的代理人董瑾球2013年时都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工作,是同事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情形。2.其对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解释、说明或补充,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径直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定中的有关规定。3.2009年7月应认为继承人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认定永泰新村1xx号x03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实际是周Y与第一任妻子共同租赁住房,15年后高XX户口才迁入,且该房屋是周Y以工龄折扣购买,登记在周Y个人名下,应为周Y个人财产。该房屋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即使该房属于周Y与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高XX的权益也仅为拆迁补偿款中的部分房款。2.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并非周Y与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时高XX已去世,高XX不属于被拆迁人,拆迁部门安置的拆迁对象是周Y,周Y在永泰新村拆除后购买的五爱苑房屋属于周Y个人所有。本案不能以五爱苑房屋价值确定为拆迁利益分割遗产,而应根据被拆除房屋本身的价值作为遗产确定继承份额。3.高XX的遗产是永泰新村房屋中的部分份额,应仅限于拆迁补偿、装修费、其他补偿费(无证)。其他拆迁补偿费用是针对在世的被拆迁人周Y的,不应认定为高XX的遗产。4.拆迁补偿款与五爱苑购房款差价是周Y个人支付。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高XX死亡时留有存款,一审法院认定差价是用高XX和周Y共同财产购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转让时需补交土地出让金,上市和交易必须至少达到满五年的条件,转让收益的30%必须作为土地收入支付。即使将案涉房屋作为高XX遗产分割,也不能按照市场商品房价格计算。评估报告未看到减去装修价值和土地出让金等金额,不应作为认定案涉房屋价值的依据。如果法院一定将案涉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其不同意归并,可根据永泰新村房屋拆迁时相应的补偿价值或面积予以确定份额。

李某1、李某2辩称:永泰新村1xx号x03室、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均为周Y与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2019年末方知晓了涉案公证书,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董瑾球曾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担任聘任制书记员,依法不适用从业回避的规定。周某一审中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放弃了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XX的遗产即无锡市古运五爱苑C区××号××室房屋、股票账户余额和银行存款;2.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1、李某2明确不再要求分割高XX名下股票账户余额和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Y与高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高XX与周Y再婚前育有一子李某2,一女李某1。周Y与高XX再婚前育有一子周某。高XX于2004年2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Y于2020年11月26日去世。

2000年10月26日,周Y与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由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将座落于南长区××村××号××室房屋,建筑面积36.91平方米,出售给周Y,应付价为5905.6元,一次付款实付价为5078.82元。该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周Y名下。周Y户籍于××××年7月17日迁入永泰一村115号303室。高XX户籍于1991年5月8日迁入永泰一村115号303室。

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周Y、配偶高XX,申请购买房屋座落永泰新村1xx号x03室,建筑面积36.91平方米,成本价700元每平方米,累计折旧率44%,地段系数20%,工龄折扣46.80%,现住房折扣3%,标准内面积36.91平方米,应付房价5950.60元,一次付款实付房价5078.82元。

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估价表显示:购房人周Y,房屋坐落永泰新村1xx号x03室,基本房价=成本价×(1-累计折旧率)×(1+各项调节系数),即单价(元每平方米)=700×(1-44%)×(1-20%)=313.6,合计36.91×313.6=11574.98元。折扣项目工龄39年,工龄折扣46.8,工龄折扣价327.6元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3%,现住房折扣价21元每平方米,一次性付款折扣14%,标准下限内面积房价5905.6元。

2009年7月22日,甲方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与乙方周Y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建设通扬路项目需要,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32号批准,甲方拆迁乙方南长区××村××号××室房屋,被拆除房屋产权性质私,建筑面积36.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周Y。乙方选择评估方式为以区位基准价和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为主要依据确定的评估价格进行评估,并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可以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登记凭证,按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宏业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总额为92275元,甲乙双方已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及期限,特种存单,乙方领取使用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甲方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3874元,装修费21407元,其它补偿费7764元整。乙方应于2009年8月6日前搬迁完毕,房屋交甲方验收,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甲方,办理注销手续。规定期内搬迁一次性奖励过渡费35000元两年。按规定补足48平方米补差价27725元,补区位差价18455元,房源安置XX南9号-1-802室,面积89.8平方米,以产监处实测面积结算。

2009年7月22日,甲方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周Y签订《购房协议书(适用于征地拆迁安置房转为经济适用房)》,约定乙方购买坐落于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52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价为233089元。现该房屋登记在周Y名下。

2019年10月8日,周Y在无锡市梁溪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我至今有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是我与原配妻子王瑛结婚,并生育一个子女,即儿子周某。王瑛(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日因死亡注销)去世后,我与高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高XX(于二00四年二月九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去世后,我与朱x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除儿子周某之外我没有生育其他子女,亦未收养子女或存在与我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如下现因我年事已高,为妥善处理我的财产,特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关于财产(一)房产坐落在无锡市古运五爱苑C区××的房产登记在我的名下,属于我个人所有。(二)、个人银行存款,我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中的存款。二、我自愿将上述财产进行如下安排:1、上述无锡市古运五爱苑C区××的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周某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周某须为朱x仙保留居住权,直至朱x仙去世;2、上述银行存款(按本遗嘱生效时的金额为准)遗留给妻子朱x仙继承。倘若本遗嘱生效时,妻子朱x仙已先于我去世,上述存款由儿子周某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恐后无凭,特立此遗嘱为证。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无锡市古运五爱苑C区××号××室房屋即《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房源安置XX南9号-1-802室。

审理中,经李某1、李某2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首佳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古运五爱苑C区××号××室房屋于2021年5月26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26.85万元(本次估价结构不包含装修价值及土地出让金)。

经质证,周某认为:1.李某1、李某2继承的是母亲高XX死亡之时的财产,而高XX死亡之时,永泰新村的房屋2009年拆迁后,随着拆迁协议的签订和房屋及款项的交接,高XX的权益仅为周Y得到的相应房款,故继承的标的应当是货币。2.案涉房屋是在永泰新村房屋拆迁后,周Y与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锡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周Y以自己的银行存款重新购置了房屋,此时,高XX己经去世,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可继承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不同意进行评估。3.退一万步说,如果对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涉案房屋价格评估应当以经济适用房标准进行评估,且评估的基准日应当以购买时的价格为准;4.鉴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价格评估不应包含土地出让金,经济适用房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划拨,故评估时应当将土地出让金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5.该价格非评估基准日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而是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市场价格,故该价格不应作为认定依据。本案的房屋性质实际为经济适用房,应以其房屋性质确定其价格。

李某1、李某2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时应当扣除土地出让金。

审理中,周某陈述:1.高XX系周Y的第二任妻子,周Y存在第三次婚姻关系,××××年××月××日,周Y与第三任朱x仙登记结婚;2.××××年单位就将永泰新村的房屋分配给周Y承租,高XX与周Y登记结婚后才迁入永泰新村的房屋,两人登记结婚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2000年房改时,是以周Y的婚前39年工龄折抵的房价,且该房款的付款人是周Y,而非高XX;3.房改后的购房款5078.82元是由周Y支付的;4.《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房屋补偿总价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搬家补助、移装固定设施补助、搬迁一次性奖励过渡费、补差价、区位差价是给周Y个人的,而不是给房子的,因此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装修评估表上写的成新率是75%,装修的使用年限是8年,可以推断出拆迁评估时该房屋系在高XX过世后重新进行了装修,故该装修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古运五爱苑房屋购房款系23万余元,即拆迁款也不足以购买该房;6.周某认为朱x仙在案涉房屋中有居住权,应当根据遗嘱执行;7.若法院认定永泰新村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也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要求房屋归并给我周某;8.案涉房屋的购房差价是周Y付的,但是所有的拆迁款中的补偿项目并不全是对于房屋的补偿,另外并不是只要支付了购房款就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还包括相应的纳税、房屋入户费、电梯押金、大修理基金等一系列在涉案房屋中产生的大额费用均是周Y个人支付的。

审理中,李某1、李某2陈述:1.永泰新村房屋购买产权的购房款是高XX的钱支付的,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手续是周Y办理的;2.所有补助都用于购买古运五爱苑的房屋了,所以永泰新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拆迁款并非是给个人的且均用于购买古运五爱苑,故古运五爱苑的房子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永泰新村房屋装修是在高XX和周Y结婚后进行的,因为当时他们年纪大了,装修都是李某2负责的;3.李某1、李某2不要房子,按份或拿归并款都可以,按照高XX份额的三分之一计算,李某1、李某2就是占有三分之二份额;4.由于李某1、李某2只需要归并款,并不要房子,所以朱x仙的居住权与李某1、李某2无关;5.2004年高XX去世时,李某2问周Y永泰新村的房屋如何处置,周Y告诉李某2已经安排好了,一定会公正处理这套房屋。周某长期在深圳,一直都是李某2和高XX在照顾周Y,包括后来周Y患了癌症,也是高XX在找医院并照顾周Y。永泰新村房屋拆迁时,周Y通知李某2,让李某2参与房子的拆迁事宜,因为周Y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李某2就去参加了拆迁的动员大会,开会一周左右,周Y带着第三任妻子来找李某2,向李某2承诺不会跟她结婚,只是搭伙过日子。李某2不知道有这一份公证书,周Y最后一次送医抢救也是李某2去送的,这份公证书是朱x仙给李某2的;6.案涉房屋实际购入时价格是233089元,实际房屋拆迁款总计为197500元,据南长建工局工作人员详细解释,该拆迁款包含拆迁协议书上所有列出的明细的总额,而该房屋的权属是原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形态转化,用该拆迁款冲抵差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具有一定的优惠,即使高XX在拆迁前已经去世,但不妨碍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该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永泰新村1xx号x03室房屋系由周Y承租,后参加房改,在参加房改时,周Y与高XX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该房屋中居住多年,根据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高XX作为配偶,与周Y共同参与申请购买房屋产权,故虽房屋产权登记在周Y一人名下,但依法应为周Y、高XX夫妻共有财产。周某认为永泰新村1xx号x03室房屋系周Y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拆迁补偿利益是指原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拆除而取得的地上附着物、临时安置、搬迁、停产停业等补偿以及补助、奖励等的实体权利。原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利益还包括安置房的所有权。根据周Y签订的《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购房协议书(适用于征地拆迁安置房转为经济适用房)》可以认定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是永泰新村1xx号x03室房屋被拆迁后转化的拆迁利益,故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应当认定为周Y、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周Y支付了差价25589元,但因高XX去世后,并未对高XX的遗产进行分割,在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差价系使用的周Y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下,应视为使用的周Y、高XX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屋差价,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提出的扣除给予周Y个人的拆迁补偿利益,按比例认定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中周Y、高XX份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高XX在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中所占份额,在高XX去世后,应作为高XX的遗产进行分割,周Y无权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置高XX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高XX的遗产应由李某1、李某2,周Y各占三分之一,即李某1、李某2各占房屋总额的六分之一,周某占有房屋总额的三分之二。因周某要求房屋归并给周某,故应由周某支付李某1、李某2房屋归并款各211416元。因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的系高XX遗产,故分割时应按遗产目前的实际价值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提出的评估应按照经济适用房标准,评估基准日应为购买时的价格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李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李某1、李某2在其母亲去世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双方诉争的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后,应当从侵害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故李某1、李某2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无锡市梁溪区古运五爱苑C区11号802房屋归周某所有;二、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李某2各支付房屋归并款211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2190元,三项合计32790元(李某1、李某2已预交),由李某1、李某2负担5465元、周某负担2732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某1、李某2提供李加丰与高XX离婚协议情况说明,证明高XX与李加丰离婚时带走的现金存折国债券等财产价值不菲,这些财产早已与周Y的婚后财产混同。对此,周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永泰新村1xx号x03室是周Y与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周Y与高XX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且高XX作为配偶,与周Y共同在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该房屋产权,故虽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周Y一人名下,但依法应为周Y、高XX夫妻共有财产。后因周Y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购房协议书(适用于征地拆迁安置房转为经济适用房)》,一审认定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是永泰新村1xx号x03室房屋被拆迁后的转化,故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应认定为周Y、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高XX在古运五爱苑C区1x号x02室房屋中所占份额,周Y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置高XX的遗产,应认定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判决由周某支付李某1、李某2房屋归并款各211416元,并无不妥。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应从李某1、李某2知道周Y订立遗嘱处分其与高XX共有财产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故李某1、李某2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周某主张一审法官李琪霖与李某1、李某2的代理人董瑾球是同事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此外,一审审理中不存在影响、剥夺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情形,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蔡利娜

判 员 俞 彤

判 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金彩

记 员 郑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