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成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磊,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成伟,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四村委会”)与被告田成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四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磊,被告田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四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承包费用30万以及违约金1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的承包费15万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故视为原告放弃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50亩,用途是用于林果种植业及其他项目,承包期限是15年,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每亩600元,每年共计150000元,每年交款一次,每五年递增5%,每年必须在10月31日前交款,并约定乙方(即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金,每拖一月,应向甲方(即原告)缴纳5%的滞纳金,超期90天仍不足额缴纳,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追回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15年承包费,2016年、2017年承包费用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田成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看这个土地的时候,因为有水源,后来不到一年的时候,水源被村里给切断了,2016年本人向水利局再申请水利项目,水利局勘查完之后,说这里已经配备完水利灌溉,所以不再给予建设配备。2016年、2017年干旱,果树一直没有得到灌溉,果实的个头很小,无法收获,所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自己投资了道路、建设了桥梁、塘坝、修理农田路,周边的防护网,基础投资30余万元,也无法收回。我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我给付拖欠的承包金和违约金,因为甲方断了水源之后造成的损失,用我的投资建设折抵原告的承包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签订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支付承包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四村委会与被告田成伟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峄山旅游路北、邹王公路南的250亩土地供被告进行林果业种植,承包期限为15年,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每亩600元,每年共计150000元,每年交款一次,每五年递增5%,每年必须在10月31日前交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地上投资建设了塘坝、桥梁、水利管、防护网等水利基础设施,并于2015年年底交纳了2015年度承包费。2016年度、2017年度的承包费被告以村里将承包地水源切断造成果树不能灌溉、水果卖不上去价格为由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均拒绝支付。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进行林果业种植,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在缴纳完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金后,拒绝缴纳2016年度、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被告虽抗辩称是因为原告大四村委会将承包地的灌溉水源切断导致无法给果树灌溉造成减产,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抗辩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度、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属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金,每拖一月,应向甲方缴纳5%滞纳金,超期90天仍不足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损失”,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对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故应按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因被告未交纳2016和2017年度两年的承包金,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迟延缴纳承包金的约定内容和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造成的实际损失程度以及目前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逾期90天的违约金较为合理,即300000X0.05÷30X90=45000元,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成伟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

二、被告田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度和2017年度土地承包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5000元,合计3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原告邹城市峄山镇大庄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45元,由被告田成伟负担54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亚瑟

法官助理时磊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