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84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刘亚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宇中路169号万达广场4楼。
负责人:李传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红,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公司”)与被告刘亚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于2018年5月2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象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亚红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元、违约金365元,合计2366元;2、被告刘亚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万达广场金街的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尚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多次催交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亚红与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淮安市××广场城市综合××步行街南××室房屋(下简称:169-3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3.37平方米。同年,169-37室预告登记在被告刘亚红名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亚红与原告万象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为169-37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2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起满前的15日内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1年进场为169-37室所在的步行街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6年8月30日,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更名为原告万象美公司,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另查,169-37室自交房之日开始一直由被告刘亚红租赁使用。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万象美公司与被告刘亚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万象美公司虽经更名,但一直为被告刘亚红所有的169-37室提供保安、保洁、公共部位维修等物业服务,被告刘亚红就依法负有向原告万象美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万象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刘亚红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元(83.37平方米×12个月×2元/平方米/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商铺部分业主反映原告万象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不足之处,综合考虑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有过错的因素,对原告万象美公司要求被告刘亚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亚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