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 0:00:00

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永林、林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戈建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李金标,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永林,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林艳,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物业”)与被告唐永林、林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于2018年4月1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李金标,被告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70.9元、滞纳金1069.52元,合计4040.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与小区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A13号楼301室业主,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多次催交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艳辩称,一、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才拒绝缴纳物业费,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二、被告家楼下门面房被用来开饭店,很多业主联名反对,也向物业、城管、街道办等部门反应,但原告不作为。被告家楼上住户长期空置,水管冻裂漏水至被告家房顶,原告也不作为。小区业主多次要求原告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不作为。小区广告费收入属全体业主共有,应该用来给业主抵冲物业费。

被告唐永林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永林、林艳系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小区A区13号楼301室(下简称“301室”)房屋的业主,301室为多层房屋,其建筑面积为130.6平方米。2008年1月16日,被告林艳、唐永林与淮安今创智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淮安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301室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的相关条款,约定物业出卖人委托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6元/月,物业公共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等按其实际发生的运行成本由业主向物管公司均摊缴纳。被告林艳、唐永林在该附件下方签字确认。

2013年3月,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退出香格里拉小区的物业服务,退管时将债权债务同时移交给原告常安物业。原告常安物业与淮安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常安物业为香格里拉小区A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多层),公共照明电费年末结算时按户分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安物业进场为香格里拉小区提供保安、保洁、绿化、公共部位维修等物业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香格里拉小区尚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常安物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常安物业为被告唐永林、林艳所在的香格里拉小区提供了保安、保洁、绿化、公共部位维修等物业服务,被告唐永林、林艳就依法负有向原告常安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经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821元(130.6平方米×36个月×0.6元/月・平方米)。关于原告常安物业主张每年50元公共照明费,按照合同约定,公共照明费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均摊,但原告常安物业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成本,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常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尚存在不足之处,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唐永林、林艳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永林、林艳于本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21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永林、林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夜

二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梁霄